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11月30日發布,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綜合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鑑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鑑定人資格,在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中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司法會計鑑定以及心理測試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嚴格、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開展。
第二章登記管理部門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登記管理實行兩級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本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所轄地市級、縣區級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和各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是人民檢察院鑑定人的登記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鑑定人資格的登記、審核、延續、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督及處罰等。
第六條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資格登記
第七條鑑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鑑定工作。
第八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檢察人員職業道德,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鑑定工作需要的檢察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鑑定人資格: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九條申請鑑定人資格,由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書、專業技術培訓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相關專業執業資格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四)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二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準予登記的,經檢察長批准,頒發《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記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發。
《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有效期為六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資格審核與延續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部門每兩年進行一次鑑定人資格的審核工作。接受審核的鑑定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集中報送: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
(三)審核期內本人鑑定工作總結;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為不合格:
(一)未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在社會鑑定機構兼職的;
(四)未經所在鑑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委託鑑定的;
(五)違反鑑定程式或者技術操作規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的;
(六)被投訴兩次以上,查證屬實的。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部門對審核合格的鑑定人,應當在其《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上加蓋“鑑定資格審核合格章“,並及時返還送審的鑑定機構。對審核不合格的,暫扣其《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並書面通知被審核人所在鑑定機構,同時抄送鑑定人所在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鑑定人應當在申請審核的同時提交《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延續申請表》。
登記管理部門對審核合格並準予延續登記的,自準予延續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的有效期。
第五章資格變更與註銷
第十六條鑑定人變更鑑定業務、鑑定機構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由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
(三)變更鑑定業務所需的學歷證書、專業技術培訓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四)變更鑑定業務所需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相關專業執業資格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鑑定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系統內跨鑑定機構調動工作的,由調出鑑定機構將鑑定人申請變更的相關材料交登記管理部門。
鑑定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系統調動工作的,由調出鑑定機構將鑑定人申請變更的相關材料交原登記管理部門,原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將相關材料轉交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二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對不予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審核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鑑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其鑑定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註銷其鑑定資格:
(一)調離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提交審核申請的;
(三)因身體健康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
(四)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條鑑定人資格被註銷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同時抄送鑑定人所在單位,收回《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
第六章複議程式
第二十一條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登記、審核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註銷鑑定資格的決定及其他處理決定有異議的,鑑定人可以在相關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通過其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複議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部門在接到複議申請後,應當以集體研究的方式進行複議,並在二十日以內做出複議決定,書面通知複議申請人所在鑑定機構,同時抄送鑑定人所在單位。
第七章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三條省級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所轄鑑定人資格的登記、變更、註銷情況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編制《人民檢察院鑑定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鑑定人名冊》以及鑑定人資格的變更、註銷情況應當及時在人民檢察院專線網以及機關內部刊物上予以公告,並同時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八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鑑定業務範圍內從事鑑定工作。
未取得《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鑑定人資格審核,以及鑑定資格被註銷的人員,不得從事鑑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部門對舉報、投訴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涉及違法違紀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必要時,註銷其鑑定資格;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鑑定資格: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資格登記的;
(二)在社會鑑定機構兼職的;
(三)未經所在鑑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委託鑑定的;
(四)違反鑑定程式或者技術操作規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的;
(六)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
(七)登記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鑑定資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得重新申請鑑定資格。
第二十九條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移送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終身不授予鑑定資格:
(一)故意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出具錯誤鑑定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條鑑定人登記管理工作文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