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11月30日發布,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綜合規定
  (高檢發辦字[2006]33號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鑑定機構,是指在人民檢察院設立的,取得鑑定機構資格並開展鑑定工作的部門。
第三條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嚴格、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開展。
第二章登記管理部門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實行兩級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本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所轄地市級、縣區級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和各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是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鑑定機構資格的登記、審核、延續、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督及處罰等。
第六條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資格登記
第七條鑑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鑑定工作。
第八條鑑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所屬單位、鑑定業務範圍、鑑定人名冊、鑑定儀器設備等。
第九條申請鑑定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檢察技術部門單位建制;
(二)具有適合鑑定工作的辦公和業務用房;
(三)具有明確的鑑定業務範圍;
(四)具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具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開展該鑑定業務的鑑定人;
(七)具有完備的鑑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條申請鑑定機構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屬鑑定人所持《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三)辦公和業務用房平面比例圖;
(四)鑑定採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五)鑑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鑑定機構可以申請登記下列鑑定業務:
(一)法醫類鑑定;
(二)物證類鑑定;
(三)聲像資料鑑定;
(四)司法會計鑑定;
(五)心理測試。
根據檢察業務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記管理的鑑定業務。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二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準予登記的,經檢察長批准,頒發《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記審核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發。
《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懸掛於鑑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鑑定有關業務時使用。
《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資格審核與延續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部門每兩年進行一次鑑定機構資格的審核工作。鑑定機構報請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三)資格審核申請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儀器設備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鑑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情況,所屬鑑定人及其履行職務情況,鑑定人技能培訓情況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為不合格:
(一)鑑定質量檢查不合格的;
(二)違反程式受理鑑定業務的;
(三)儀器設備、業務用房不符合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不符合規定的;
(五)管理不善,無法保證鑑定質量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七)擅自增加鑑定業務或者擴大受理鑑定業務範圍的。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部門對審核合格的鑑定機構,應當在其《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上加蓋“鑑定資格審核合格意見”,並及時返還鑑定機構。對審核不合格的,暫扣《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並書面通知被審核鑑定機構所在人民檢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鑑定機構應當在申請審核的同時提交《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延續申請表》。
登記管理部門對審核合格並準予延續登記的,自準予延續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
第五章資格變更與註銷
第十八條鑑定機構改變住所、負責人的,可以申請變更登記。鑑定機構改變名稱、鑑定業務範圍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三)變更業務範圍所涉及人員的《人民檢察院鑑定人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予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審核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鑑定資格:
(一)鑑定機構提出註銷申請的;
(二)鑑定人數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三)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提交審核申請的;
(四)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鑑定機構資格被註銷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鑑定機構所在的人民檢察院,收回《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六章複議程式
第二十二條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審核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註銷鑑定資格的決定以及其他處理決定有異議的,鑑定機構可以在相關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複議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部門在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以集體研究的方式進行複議,並在二十日以內做出複議決定,書面通知提出複議申請的單位。
第七章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四條省級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所轄鑑定機構資格的登記、變更、註銷情況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編制《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名冊》。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名冊》以及鑑定機構資格的變更、註銷情況應當及時在人民檢察院專線網及機關內部刊物上予以公告,並同時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八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所轄範圍內的鑑定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八條登記管理部門對舉報、投訴鑑定機構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涉及違法違紀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鑑定機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在發現鑑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三日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級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鑑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情況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鑑定機構資格審核不合格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其部分鑑定業務或者全部鑑定業務。
鑑定機構對被暫停的鑑定業務不得出具鑑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必要時,註銷其鑑定資格;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鑑定資格:
(一)違反程式受理鑑定業務的;
(二)擅自增加鑑定業務或者擴大受理鑑定業務範圍的;
(三)登記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五)發現鑑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鑑定資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得重新申請鑑定資格。
第三十二條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移送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關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強行要求鑑定人進行鑑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環境污染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文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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