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公安機關鑑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及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而制定的部門規章;共九章三十六條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20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05年11月7日
  • 目的: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
  • 發布機關:公安部 
  • 修訂時間:2019年11月11日 
修訂發布,辦法全文,

修訂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55號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趙克志
2019年11月22日

辦法全文

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安機關鑑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所屬的科研機構、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等依法設立並開展鑑定工作的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鑑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跡、檔案、證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進行檢驗、鑑別、分析、判斷,並出具鑑定意見或者檢驗結果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鑑定機構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度審驗、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技術協會,國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屬單位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的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鑑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鑑定機構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鑑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鑑定工作。
《鑑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監製,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鑑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於鑑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鑑定有關業務時使用。
第九條鑑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鑑定人、鑑定項目、註冊固定資產、使用的技術標準目錄等。
第十條單位申請鑑定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有適合鑑定工作的辦公和業務用房;
(三)有明確的鑑定項目範圍;
(四)有在項目範圍內進行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項目範圍內進行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實驗室;
(六)有在項目範圍內進行鑑定必需的資金保障;
(七)有開展該鑑定項目的三名以上的鑑定人;
(八)有完備的鑑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單位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鑑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鑑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鑑定人的警務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專業技術
職稱證明材料、學歷證書的複印件;
(四)辦公和業務用房的平面比例圖;
(五)儀器設備登記表;
(六)鑑定採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鑑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鑑定機構的法人代表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
人關於保證鑑定人獨立開展鑑定工作的書面承諾;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鑑定項目:
(一)法醫類鑑定,包括法醫臨床、法醫病理、法醫人類學和法醫精神病鑑定;
(二)DNA鑑定;
(三)痕跡鑑定;
(四)理化鑑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質的鑑定;
(五)檔案證件鑑定;
(六)聲像資料鑑定;
(七)電子數據鑑定;
(八)環境損害鑑定;
(九)交通事故鑑定;
(十)心理測試;
(十一)警犬鑑別。
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鑑定機構可以申請開展其他鑑定項目。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技術協會,國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屬單位等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應當向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所屬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以及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應當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一個獨立法人單位(含市轄區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記一個鑑定機構。因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在期限內頒發《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鑑定機構資格審驗一次,並及時將審驗結果通報至鑑定機構。
第十六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屬鑑定人人數達不到登記條件的;
(二)因技術用房、儀器設備、資金保障、鑑定人能力的缺陷已無法保證鑑定質量的;
(三)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資格被暫停或者取消的;
(四)出具錯誤鑑定意見並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十七條對於年度審驗不合格的鑑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鑑定機構應當在改正期內暫停相關鑑定項目。
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與註銷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鑑定機構住所的;
(二)變更鑑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鑑定機構鑑定項目的;
(四)變更鑑定機構名稱的。
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安機關鑑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鑑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鑑定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註銷其鑑定資格:
(一)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二)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三)因主管部門變化需要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鑑定機構的鑑定資格註銷後,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鑑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發出《註銷鑑定機構資格通知書》,收回《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被註銷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經改正後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六章 複議
第二十三條鑑定機構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複議申請後,應當以集體研究的方式進行複議,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複議的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許可權,將核准登記的鑑定機構編入本部門管理的公安機關鑑定機構名冊。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核准登記的鑑定機構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鑑定機構檔案。
鑑定機構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九)項,以及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註銷等資料。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鑑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鑑定的基礎設施和工作環境情況;
(二)鑑定用儀器設備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
(三)鑑定工作業績情況;
(四)鑑定人技能培訓情況;
(五)鑑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情況;
(六)鑑定工作規章制度和執行情況;
(七)遵守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鑑定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鑑定機構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部門對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可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三個月內改正。
第三十一條鑑定機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並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在發現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三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級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後,應當及時將情況上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鑑定項目:
(一)不能保證鑑定質量的;
(二)無法完成所登記的鑑定項目的;
(三)儀器設備不符合鑑定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擅自增加鑑定項目或者擴大受理鑑定範圍的。
被暫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不得出具鑑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出具錯誤鑑定意見的;
(二)所屬鑑定人因過錯被註銷鑑定資格的;
(三)發現鑑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四)登記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將視情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錯誤鑑定意見,造成嚴重後果,導致冤假錯案的;
(二)在應當知道具有危險、危害的情況下,強行要求鑑定人進行鑑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壞、環境污染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鐵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的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發布的《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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