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

《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於2014年5月29日經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
  • 發布部門:青海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機關工作綜合規定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發文字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事業的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鑑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扶持司法鑑定公益性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鑑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名冊編制、教育培訓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套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行業協會章程,對會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以下簡稱名冊),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偵查機關所屬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通報;人民法院應當將司法鑑定意見的採信、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司法鑑定援助、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經費保障機制,推動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規範的技術標準和操作程式。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曾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申請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核期限。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塗改、轉讓。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由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六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的;
(五)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和補充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與實施
第二十八條
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鑑定。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鑑定。
法律、法規對辦案機關委託司法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充分的司法鑑定材料。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簡要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數量和檢材的損耗及處理;
(五)鑑定的時限、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違背社會公德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委託人拒絕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的;
(六)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鑑定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回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執行本省規定。
本省司法鑑定業務的收費管理辦法、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用途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不合法的;
(二)鑑定材料失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毀損,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的;
(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要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義務或者當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七)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要求終止鑑定的;
(八)委託人拒絕交納鑑定費用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應當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根據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申請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提供或者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一)原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五)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鑑定意見有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由其他司法鑑定人實施。
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應當在重新鑑定的委託書中註明。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司法鑑定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司法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司法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司法鑑定時限。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寫明鑑定意見,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覆核制度,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向司法鑑定人送達出庭通知書,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必要費用,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
第四十二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以上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司法鑑定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名冊,並予以公告。名冊實行動態管理,本年度名冊編制完成後發生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新增、變更、撤銷、註銷、停業整改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並更新電子版名冊。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名冊編制申報材料,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執業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編入年度名冊,對不符合執業條件的,暫緩編入本年度名冊。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以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並組織實施。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規範以及執業技能培訓,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調解處理司法鑑定中的糾紛,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有關事項。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按照司法鑑定類別由會員推舉產生,對重大疑難、特殊複雜鑑定技術問題和鑑定爭議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六)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七)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具有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三)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六)具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可以向其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由其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主管機關未依法處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註銷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的決定。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等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從制度上建立了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規範了司法鑑定活動。截至2013年4月全省核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共36家,司法鑑定人560名。按執業類別分為: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三大類”鑑定人303人,其他類別鑑定人257人。近年來,我省司法鑑定業務量大幅度上升,2011年辦理2307件,2012年辦理3025件,連續兩年增長30%以上,鑑定意見採信率始終保持在95%以上。司法鑑定業務的迅速發展,使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顯的更加突出。一是按《決定》的要求,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統一登記和名冊編制、公告等工作,但有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未到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備案,脫離了管理。二是司法鑑定監管體系不健全,省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責較為明確,市、州級的管理職責不明確,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制度不規範。三是有的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背離司法鑑定的公益性、公正性要求,存在趨利化傾向,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執業人員能力不足,除依託醫療機構、高校等成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外,其他鑑定機構硬體設施普遍不達標,執業人員業務素質、技術能力不高,司法鑑定依然在低水平徘徊。因此,為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推動司法鑑定工作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制定《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省司法廳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送審稿)》。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法院、省檢察院、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和司法鑑定機構的意見,開展了省內外調研,會同省司法廳、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進行了多次修改。6月7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內司委和法制委、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意見和建議,進行了修改,再次徵求了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的意見,形成了《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3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司法鑑定管理範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規定,對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三大類鑑定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同時又規定“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實行登記管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早已超出“三大類”之外,草案根據司法鑑定發展情況,學習山東、重慶等地立法經驗,結合實際,規定司法鑑定管理範圍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司法會計、資產評估、建設工程、產品質量、交通事故、野生動植物、環境污染、食品藥品等其他類鑑定(第三條)。
(二)關於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為推進司法鑑定工作健康有序發展,草案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管理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第五條)。
(三)關於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為提高司法鑑定工作效率,發揮司法機關監督作用,草案規定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通報;人民法院應當將司法鑑定意見的採信、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第七條)。
(四)關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規定。《決定》對司法鑑定準入條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權利和義務規定的較為原則,為了規範管理,明確責任,提高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能力,草案在第二章中明確規定了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條件和不予受理申請的情形,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條件和不予受理申請的情形。規定了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司法鑑定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這些規定有利於提高司法鑑定隊伍的整體素質,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行為,維護鑑定的公正性,減少鑑定糾紛。
(五)關於司法鑑定的程式規定。司法鑑定程式是保證司法鑑定意見準確、客觀的前提,草案在第三章對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與實施等程式作了規定,對重新鑑定、鑑定終止、鑑定時限等進行了規範,避免多重鑑定和久鑒不決的現象。另外,根據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草案完善了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保證司法鑑定意見得到有效使用。
(六)關於司法鑑定監管措施。執業監管是規範執業行為,維護鑑定秩序的重要保障,草案第四章規定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年度編制名冊,並予公告,對名冊實行動態管理。明確了監督檢查事項,建立了司法鑑定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並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自律、指導、監督、培訓、維權等方面的作用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據此,我們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討論稿)。5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司法鑑定的核心或者生命力在於科學、獨立、公正和客觀,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的“依法”修改為“科學”。經研究認為,司法鑑定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科學”是司法鑑定的關鍵,也是司法鑑定活動最基本的要求,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應當單列一條表述。經研究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對司法鑑定人註銷登記的情形,第二款規定的是對司法鑑定人撤銷登記的情形,將第二款單列為一條,邏輯關係更加清晰。因此建議將此款單列一條並修改為:“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登記:(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屬於社會團體,條例不需要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進行規範。經研究認為,要保障司法鑑定事業的健康發展,除需要司法行政等部門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外,還需要發揮司法鑑定行業協會調解處理司法鑑定中的糾紛、設立專業委員會對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提供諮詢意見、進行行業規範以及職業技能培訓等作用。同時,司法鑑定行業協會還要發揮自律作用,進行自我約束、自律管理。因此,建議保留本條例關於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規定。
四、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4年10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3年12月18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5次全體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此前,我委及早介入條例草案起草過程,與省司法廳、省政府法制辦加強聯繫溝通,認真研究協商,多次交換意見。收到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議案後,我委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召開座談討論會,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法院、省檢察院、省政府有關部門、法學研究機構、部分司法鑑定機構的意見。我委與司法廳還分別赴廣西、貴州等省(區)考察學習,並深入西寧市兩個司法鑑定機構調研工作,進一步聽取了意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司法鑑定作為司法證明的一種重要手段和證據方法,在科學認定法律事實,保障調解、仲裁、各類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化解矛盾糾紛,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有著重要作用。加強和推進司法鑑定立法,規範和完善司法鑑定工作,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內容具體,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審議意見:?
一、對條例草案結構方面的意見
(一)條例草案第二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範的內容屬於司法鑑定監督管理方面的內容,建議調整到第四章中。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司法鑑定機構的職責,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司法鑑定人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這些內容應調整到本章前面表述。
二、要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中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期限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
三、要進一步明確州市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的職責
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這一規定對州市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規定得不夠具體,建議增加相關內容。
四、應當增加保障當事人投訴權利的規定
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條例草案中應增加“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的內容,並對投訴的內容、範圍和程式作出規定。
五、關於其他鑑定事項參照執行的問題
從我省鑑定案件統計數量來看,目前約30%的鑑定事項用於保險理賠、工傷認定、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活動。根據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制度的要求,有必要對上述非訴訟活動中涉及的鑑定程式等進行規範。建議在條例草案附則部分增加“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過程中需要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六、關於司法鑑定工作經費保障問題
條例草案第八條只是對司法鑑定援助經費作出了規定,而沒有對司法鑑定管理經費、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投入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補貼所需的經費作出規定。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受人口數量、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等因素影響,我省司法鑑定案源偏少,鑑定收費嚴重不足,把司法鑑定機構單純推向市場,依靠市場機制,我省絕大多數鑑定機構無法生存,更談不上發展。2012年全國司法鑑定工作會議提出“要推動建立司法鑑定行業的重大專項投入和經費保障機制,建立省級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建立和完善中西部地區司法鑑定專項補貼機制和扶持政策,推動司法鑑定行業的健康順利發展。”建議按照這一精神,在條例草案中增加經費保障的相關內容。
此外,在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過程中,部分同志建議將條例草案名稱中的“管理”一詞刪除。
以上意見,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草案時參考。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需要,有利於推動司法鑑定工作健康有序發展,有利於維護司法公正,有利於化解各類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從明確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確立司法鑑定登記制度、加強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管理、完善司法鑑定程式、健全司法鑑定監管措施等方面進行了規範,內容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切合我省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常委會會議一審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修改初稿印送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同省司法廳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海東市和海南州進行了立法調研;分別召開了有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參加的論證會和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建議,並進行了反覆修改。5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5月16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刪去條例草案名稱中的“管理”一詞,使法規的內容和名稱更加相符。經研究認為,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除了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外,還包括鼓勵、扶持司法鑑定公益性活動,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行業協會章程對會員實行行業自律,對重大疑難鑑定事項,由辦案機關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等內容。將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限定在司法鑑定管理上,範圍較窄,行政管理色彩較濃。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名稱中的“管理”一詞。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的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三大類司法鑑定事項範圍外,還具體列舉了八個方面的其他類鑑定事項,是否合適。經研究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已明確規定:國家對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類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其他應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但目前國家尚未出台其他類的司法鑑定事項規定,而其他類司法鑑定事項種類多、範圍廣,我省難以把握列舉重點,所以在法規中不宜分類列舉。因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將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納入“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範圍不妥。經研究認為,條例草案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申請登記、執業監督等管理措施不適用於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所屬的備案類司法鑑定機構。因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關於備案的內容刪去。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關地區提出,條例草案第八條只對保障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經費作了規定,還應當根據我省司法鑑定行業發展制約因素較多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培育和生存困難、難以完全推向市場化等實際,增加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投入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經費保障的內容。因此,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司法鑑定援助、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經費保障機制,推動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在符合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縮短期限,並將相關時間統一表述為“工作日”。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審查期限由“二十日”修改為“十個工作日”,將審核期限由“二十日”修改為“二十個工作日”,將頒發許可證期限“二十日”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六十日”修改為“三十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列舉的情形,沒有區分具體情況,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太大,易導致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不對等。經研究認為,法規中規定的法律責任應當與其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危害後果等相一致,避免畸輕畸重。因此,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針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行為的不同情形,細化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對司法鑑定機構的違法行為,主觀惡性較小、危害後果相對較輕的“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等情形規定了“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對司法鑑定人的違法行為,主觀惡性較小、危害後果相對較輕的“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等情形規定了“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二是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違法行為,主觀惡性大、危害後果相對較重的“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等情形規定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實踐中,調解、仲裁、行政複議等非訴訟領域進行司法鑑定的需求也很大,條例草案對此應統籌考慮,作出參考性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等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
八、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地區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具體職責作出規定。經研究認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法務部的有關規章,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主要是承擔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的有關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以及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開展情況。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對此已作了規定。因此,建議對此不再作專門細化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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