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管理辦法

《交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管理辦法》在1990.09.1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系統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促進企業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根據實際需要,可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從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
第三條 法律顧問機構是企業的職能部門。法律顧問是企業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務方面的參謀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領導,承辦企業的法律事務。
第四條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可稱為“法律事務室(部、處、科)”。
第五條 法律顧問工作應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法律顧問的主要職責是:
(一)為企業的經營管理和決策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有關經濟契約的起草、談判和簽約,對企業的重大、涉外、橫向聯合、招標投標、內部承包等經濟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監督、指導經濟契約的履行或根據授權實施契約的歸口管理;
(三)起草和審查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四)根據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或承辦其他非訴訟事務;
(五)根據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參加訴訟;
(六)組織協調或參與擬定企業規章制度;
(七)參與或根據授權組織企業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八)配合有關部門普及法律知識,提高企業職工的法律意識;
(九)負責企業聘請、委託律師工作;
(十)辦理法定代表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七條 法律顧問在法定代表人認為有必要時可出席或列席企業重要的經營管理決策會議。
第八條 為處理法律事務需要,法律顧問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託下向企業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調查,了解企業及企業有關部門的經營和業務活動情況,調閱有關檔案、記錄以及各類計畫、統計、財務報表。
第九條 法律顧問發現企業在經營管理和業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應向法定代表人報告,並提出改進意見。
第十條 法律顧問正常履行職務,法定代表人和企業有關部門及人員應提供方便,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條 法律顧問履行職務應做到:
(一)忠於職守,為本企業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二)對所提供的法律諮詢意見和所製作的法律文書的合法性負責;
(三)對屬於國家和本企業秘密的技術、生產經營資料及其他有關情況嚴守秘密。
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本企業的正式在職人員或返聘人員;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敢于堅持原則;
(三)法律專業畢業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經法律專業培訓考試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規及與企業業務有關的其他法規,具有一定的業務知識和管理經驗;
(五)具有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和口頭、文字表達能力。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由企業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程式任命並確定行政級別,法律顧問的專業職務系列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對忠於職守工作成績顯著的法律顧問,企業和企業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給國家或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應解除其法律顧問職務並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企業法律顧問工作還應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交通部直屬企業和交通部與地方雙重領導企業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設定專(兼)職法律顧問後,應報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所轄企業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設定專(兼)職法律顧問後,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匯總後報部備案。
第十七條 交通系統事業單位經批准設立法律顧問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從事法律顧問工作的,可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主管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為本部門所屬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屬有償服務的,必須嚴格遵守物價、稅收、財務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需要,也可聘請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其職責和許可權按本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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