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試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試行辦法》的通知在1994.03.01由國內貿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試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4年03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內貿易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管理,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完善企業自我約束、自我保護和自我發展機制,促進企業依法經營,改善企業經營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商業、物資、糧食、供銷社系統的各類商品流通企業和飲食服務、商辦工業企業(以下簡稱商品流通企業)的法律顧問機構和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組建的為本系統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是流通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依法經營管理的重要保證。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企業要把法律顧問工作列入領導工作的議事日程。
第四條 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立足本系統為企業服務,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三)事前參與,事中監督,事後補救。
第二章 法律顧問機構
第五條 法律顧問機構是所在單位處理法律事務的職能部門,在法定代表人領導下開展工作,直接對法定代表人負責。
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組建的法律服務機構尚不具備單獨成立條件的可以與法制行政機構合署辦公;具備單獨設立條件的,應當實行獨立核算,或者實行差額補貼及企業化經營。
第六條 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管理和指導所屬單位的法律顧問工作。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可稱為法律顧問室或法律事務室。
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可稱為法律事務中心。省級以下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法律服務機構名稱自定。
第八條 商品流通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單獨設立法律顧問機構,也可以由若干企業聯合設立共用的法律顧問機構,或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設立統一的法律顧問機構。
未專設法律顧問機構的商品流通企業,可以聘請常年法律顧問或委託法律服務機構辦理法律事務。
第九條 法律顧問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為本單位和委託單位的重大經營、管理決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據或諮詢意見;
(二)為本單位和委託單位各項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提供諮詢意見,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辦事;
(三)為本單位和委託單位重要的流通業務、技術談判和簽約活動提供諮詢意見;
(四)負責或指導經濟契約的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契約管理制度;
(五)草擬、審查各類法律文書,建立法律事務處理檔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託,參與訴訟及調解糾紛、解決爭議等非訴訟活動;
(七)提供處理違法亂紀行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據和諮詢意見;
(八)接受本單位和委託單位各職能部門或職工個人的法律諮詢;
(九)配合有關部門普及法律知識、進行幹部職工法律培訓;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企業章程決定的其他職責。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經上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承接其他有關企業的委託,辦理法律事務。
第十條 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法律服務機構,在承接企業委託擔任法律顧問時,可從事或參與前條規定的活動。與委託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法律顧問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時,其許可權和報酬依照雙方約定。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設定法律顧問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配備法律顧問人員應報上級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工作。
第十四條 各法律顧問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間的協作關係。
第三章 法律顧問人員
第十五條 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規知識,熟悉商品經營、流通業務和必要的國際貿易知識。
凡符合上述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商品流通部門和企業的幹部職工,均可擔任法律顧問:
(一)具有大學法律專科(含法律專業證書班)畢業以上學歷,或取得中華全國律師函授中心頒發的從事法律顧問工作推薦書,並在本單位工作二年以上或在商品流通部門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級經濟專業職稱,熟悉經濟法律、法規,並有一定法律基礎知識的;
(三)從事流通經濟管理或經營業務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並經過半年以上法律專業知識培訓,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識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學、科研與司法實踐經驗的;
(五)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的;
(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顧問資格的。
第十六條 法律顧問人員由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企業聘請,並經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依前條的規定進行統一審核,合格者,發給其《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證》。
第十七條 《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證》由國內貿易部統一印製,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核發。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核發有困難的,經協商也可由國內貿易部政策體製法規司代發。
法律顧問人員被解聘或調離原單位的,發證單位要將其《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證》收回,或加蓋註銷章留作紀念。
法律顧問人員持《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證》有權在參加訴訟活動或非訴訟活動時向商品流通部門的有關單位調查、取證;各國內貿易部系統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廣大幹部職工應給予協助。
第十八條 法律顧問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出席或列席企業及企業管理委員會召開的有關經營決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務的會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查閱本單位或下屬單位的有關檔案、記錄、報表、帳目等資料;
(三)有權參與訂立或審查企業重大經濟協定、契約等法律文書;
(四)依法參加訴訟或非訴訟活動時,有權向單位及個人調查、取證;
(五)有權制止本單位或下屬單位的違法活動,當制止無效時,有權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映情況並要求答覆;
(六)有權參加法律培訓或購買必要的法律檔案和書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法律顧問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公正無私,自覺維護法律尊嚴,同違法亂紀行為作鬥爭;深入實際,聯繫民眾,不斷充實和更新法律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條 法律顧問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在法定代表人或委託單位授權和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嚴禁借法律顧問名義謀取私利;
(二)對法定代表人和委託單位委託的事項,必須認真辦理,如因玩忽職守或超出授權範圍而給企業或他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國家機密、企業秘密或公民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對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法律服務機構和企業中的專職法律顧問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關於企業經濟法律工作專業人員納入經濟專業職務系列實施意見》規定的任職條件,聘任相應的經濟專業職務。
第二十二條 法律顧問人員不稱職的,本單位或委託單位可以解聘,並通過其直接主管部門報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忠於職守,工作有顯著成績的法律顧問人員,要給予獎勵;對工作不負責任,甚至參與違法活動的法律顧問人員,要進行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各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國內貿易部系統的團體、事業單位設立法律顧問機構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政策體製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商業部發布的《商業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辦法》和原物資部發布的關於法律顧問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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