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機電設備調劑試點工作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機電設備調劑試點工作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在1998.02.23由國內貿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機電設備調劑試點工作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8年0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2月23日
  • 頒布單位:國內貿易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電設備調劑的交易行為,挖掘閒置機電設備的使用價值,進一步盤活資產存量,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機電設備調劑工作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電設備調劑工作採取先試點後推廣的作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可調劑的機電設備(除汽車以外)主要是指:
(一)生產、流通企業滯銷、積壓的機電產品;
(二)因項目停建而閒置的設備;
(三)企業更新改造替換下來的二手設備;
(四)企業破產、兼併需要變賣的設備。
第四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的規劃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機電設備調劑試點企業
第五條 機電設備調劑試點單位統稱機電設備調劑中心。
第六條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應當具有評估定價、收舊賣新、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拍賣、維修配件供應、信息諮詢等服務功能的經濟實體。
第七條 經批准的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的名稱須冠以所在地名稱。
第八條 列入機電設備調劑試點的企業,主要根據企業的服務功能,綜合信譽和管理水平等情況來選定。
第九條 申請參加機電設備調劑試點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參加試點的申請報告;
(二)當地政府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試點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條 申請試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註冊登記手續;
(二)有經營機電設備的自有資金和籌措資金的能力;
(三)擁有從事機電設備經營業務人員和專業評估定價人員;
(四)具有經營機電設備調劑的場所和檢測、維修、配件供應等能力;
(五)具有收集可調劑設備信息資源的能力和相應的計算機設備。
第十一條 經批准參加機電設備調劑的試點企業,應當持批准檔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或經營範圍增項手續。
第十二條 機電設備調劑試點企業,可持批准檔案接受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委託對閒置的機電設備進行調劑。
第十三條 機電設備調劑試點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地址、註冊資金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的交易行為
第十四條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的交易行為包括評估定價、收舊賣新、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拍賣等行為。
第十五條 可調劑機電設備的評估定價是指由專業評估人員根據出廠時間、使用年限、新舊程度以及主要技術狀況、現行的市場行情等因素,提出評估價格。
第十六條 機電設備收舊賣新是指機電設備調劑中心對舊設備折價收購處理,同時根據用戶的需求提供新設備。
第十七條 可調劑機電設備的寄售是指賣方與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簽訂協定,將所售機電設備委託中心保管並尋找購方,成交後中心從中收取一定場地費、服務費及保管費的一種服務方式。
第十八條 可調劑機電設備的代購、代銷是指機電設備調劑中心受賣主或買主的委託,代理銷售或購置某種機電設備的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可調劑機電設備的租賃是指機電設備調劑中心向用戶開展設備租賃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可調劑機電設備的拍賣是指機電設備中心以公開拍賣的方式銷售設備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可調劑的機電設備在交易前,須經專業技術人員對設備的質量進行檢測,作出檢測記錄。符合安全運行標準的,方可在中心進行調劑。
第二十二條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要建立交易檔案以備後查。
第二十三條 進入機電設備調劑中心交易,需憑銷、購雙方出具單位介紹信或個人身份證辦理交易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下列機電設備禁止交易:
(一)已經報廢的機電設備;
(二)不符合安全運行標準的機電設備;
(三)未作質量檢測的閒置或二手機電設備;
(四)各種盜竊、走私、非法拼裝組裝的機電設備;
(五)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進入經營的其他機電設備。
第四章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監督部門有權對機電設備調劑中心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機電設備調劑試點企業進行指導。當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要積極為試點企業協調、解決試點中存在的問題,不斷總結試點經驗,研究探討推動試點工作順利開展的辦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被選定為機電設備調劑的企業要努力開拓業務,不斷擴大機電設備調劑規模,根據市場需求和自身情況增加服務功能。
第二十八條 機電設備調劑中心要按照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要求和報送時間上報可調劑設備的資源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表式,對試點企業進行年檢。
第三十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為年檢不合格:
(一)批准為機電設備調劑試點單位後,6個月內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企業經營管理混亂,交易行為不規範的;
(三)沒有按照要求上報有關材料的。
年檢不合格的企業,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進行整改。6個月內整改沒有明顯效果的,取消企業試點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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