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惠州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業經十三屆13次惠州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惠州市人民政府於2022年4月29日印發,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惠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3號)、《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廣東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為本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主管本級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負責處理本級政府法律顧問事務,指導、監督同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法律顧問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工作機制。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同級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
  第四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單位法律顧問配備和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各級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法律顧問機構,承擔本單位的法律顧問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工作機制,實現配備法律顧問全覆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範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本單位決策事項的合法性負責。屬於本單位決策範圍的事項,由本單位法律顧問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由本單位依法確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作為決策承辦單位的,承擔決策事項的法律論證主體責任。行政機關上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應當事先經過本單位法律顧問機構的合法性審查,附上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未經本單位合法性審查不得上報決策事項。
  決策承辦單位上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送請決策機關的法律顧問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法律顧問機構提出審查的傾向性意見要求。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未經法律顧問機構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行政機關不得提交討論、作出決定。
  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如發現行政機關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反映情況。
  第十條 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分為內部法律顧問和外聘法律顧問。內部法律顧問主要是行政機關內部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員。外聘法律顧問主要是行政機關聘請的法學專家、律師,按照聘任契約約定實施管理。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在行政機關已擔任法律顧問或者履行法律顧問職責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法律顧問職責。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後,擬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機構的主體作用、內部法律顧問的基礎作用和外聘法律顧問的支撐作用,建立以內部法律顧問為主體、外聘法律顧問為補充的法律顧問隊伍。
  法律顧問機構以集體名義發揮行政機關法律顧問作用。外聘法律顧問通過法律顧問機構發揮作用。外聘法律顧問參與辦理法律事務並提出法律意見的,法律顧問機構應當在綜合分析其法律意見的基礎上,以法律顧問機構名義出具意見。
  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作為行政機關決策參考依據,不作為對外管理、提起訴訟、行政執法的依據或者證據。未經法律顧問機構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法律顧問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提供給第三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為下列事務提供法律服務: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立法和制定、審查規範性檔案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處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協助草擬、修改、審查重要的法律文書;
  (五)審查以行政機關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契約;
  (六)參與處理涉及法律事務的重大突發性、群體性事件;
  (七)需要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指派行政機關法律顧問提前參與:
  (一)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的論證階段;
  (二)重大項目和重大契約的洽談階段;
  (三)涉及行政機關的訴訟、仲裁案件的訴前協商調解階段及立案階段;
  (四)需要行政機關法律顧問提前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聘請三名以上法學專家、律師擔任外聘法律顧問,聘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外聘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本部門的法律事務,聘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編印外聘法律顧問人才名錄和機構名錄,向有關高等院校、科研單位、法律實務部門及律師事務所等機構徵集符合條件的人選,並進行動態調整,供行政機關選聘法律顧問參考。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具備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條件,包括:
  (一)政治素質高,擁護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二)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感;
  (三)法學專家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應當在高等院校從事法學教育五年以上或者在研究機關從事專門法學研究五年以上,並且在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和經驗;律師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驗和較強的專業能力;
  (四)嚴格遵紀守法,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法學專家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應當未受過所在單位的處分,具有律師身份的法學專家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還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律師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本人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五)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外聘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進行選聘,並徵求其所在單位意見。選聘律師擔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同時徵求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由司法行政部門協助對其政治表現、職業操守、專業特長、服務能力等提出意見。
  行政機關可以向擔任法律顧問的法學專家、律師頒發聘書。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聘請律師擔任外聘法律顧問,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並與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契約。
  第十九條 外聘法律顧問服務契約包括雙方權利義務、保密要求、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工作保障、聘任期限、報酬及支付方式、契約生效與解除、退出機制、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外聘法律顧問的工作量和工作績效,並綜合考慮律師收費管理制度、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有利於調動法律顧問工作積極性等因素,合理確定外聘法律顧問報酬。
  第二十條 外聘法律顧問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並對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
  行政機關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簽署本人姓名,律師還應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保障其外聘法律顧問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獨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根據工作需要或者行政機關授權,查閱相關資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請提前解聘;
  (四)獲得約定的工作報酬和待遇;
  (五)獲得開展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必需的其他條件和便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聘請外聘法律顧問時約定其履行下列義務:
  (一)謹慎保管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和其他重要檔案,保證其不滅失或毀損;
  (二)保守在辦理行政機關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未經行政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有關行政機關法律事務處理的意見,保密義務在聘期結束後仍應履行;
  (三)不得在個人名片上印有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字樣,不得利用廣告、報刊、網路等方式進行不適當宣傳,不得利用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身份招攬業務,不得利用法律顧問名義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以及與行政機關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託,辦理與行政機關有利害關係的法律事務;
  (五)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勤勉盡職地完成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最大限度地維護行政機關的合法利益;
  (六)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全面地告知行政機關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隱瞞;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依約定應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外聘法律顧問受委託辦理的法律事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及時申請迴避:
  (一)與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其他顧問單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的顧問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四)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履行職責的。
  因上述情形應當迴避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其迴避,外聘法律顧問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聘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與其解除聘用關係: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
  (二)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或者法律顧問本人申請解除聘任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參加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會議、不接受委託任務或者不按時提供法律意見的;
  (四)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罷工等活動,或者傳播有關信息的;
  (五)受所在單位處分、受律師協會行業處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行政機關認為有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外聘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包括人員簡歷、服務契約、工作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顧問考核機制,對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實績進行年度考核。對法學專家進行年度考核的,應當徵求其所在單位意見;對律師進行年度考核的,應當徵求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全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備案系統,指導、監督行政機關開展備案工作。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本單位的法律顧問人員信息及上年度法律顧問工作報告通過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人員信息有變動的,應當及時更新報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及下級政府法律顧問履職情況進行定期抽查、專項檢查,對檢查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提醒函,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糾正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律師擔任外聘法律顧問的履職情況納入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範圍。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擔任外聘法律顧問的履職情況納入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範圍。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律師協會推進律師行業信用建設,及時處理違規違紀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同志作為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要認真抓好和推進本單位法律顧問制度的實施。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顧問工作開展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的範圍。對工作落實不力、違法違規決策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顧問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律顧問工作職責過程中,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機關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聘用期間違反本辦法,造成行政機關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有上述處理情況的,應當及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涉及律師的,還應當抄送律師協會,由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其他律師、專家或者律師事務所提供專項法律服務,並支付合理報酬。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各類經濟開發區、新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讀

為規範和加強我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工作,落實中央、省關於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最新要求,我市制定《惠州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廣東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粵府令第277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4〕32號)有關要求,對《辦法》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說明及依據
  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9次常務會議於2014年12月31日通過《廣東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粵府令第20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於2016年6月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廣東省委辦公廳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1月26日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粵辦發〔2017〕3號),中共惠州市委辦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7年8月6日印發《惠州市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實施意見》(惠市委辦發〔2017〕7號)。上述檔案對行政機關聘請法律顧問工作提出了新的標準和要求。近年來,我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存在不少問題,如:缺少統一規範的聘任條件及程式;聘任工作處於各自為政的無序狀態;法律顧問管理、考核、監督、評價、獎懲、報酬支付等工作均缺乏相應的制度規範,導致法律顧問的服務水平參差不齊,工作責任心不強,提供的法律服務質量不高。因此,在充分總結我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辦法》,吸納中央、省、市新出台的相關規定,以便適應我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新形勢的需要。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三十六條,分為五個部分:
  第一部分是總則部分(第一條至第九條),主要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法律顧問機構組成及職責、經費保障、工作原則等。《辦法》明確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為本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指導、監督同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法律顧問工作。《辦法》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工作機制,實現配備法律顧問全覆蓋。《辦法》強調行政機關對本單位決策事項的合法性負責,行政機關作為決策承辦單位的,承擔決策事項的法律論證主體責任,並對落實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提出具體的要求。
  第二部分是法律顧問配備與職責(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辦法》明確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範圍,區分內部法律顧問及外聘法律顧問的選任和管理,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機構的主體作用、內部法律顧問的基礎作用和外聘法律顧問的支撐作用,建立以內部法律顧問為主體、外聘法律顧問為補充的法律顧問隊伍。法律顧問機構以集體名義發揮法律顧問作用。外聘法律顧問通過法律顧問機構發揮作用。
  第三部分是外聘法律顧問的管理(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具體包括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具備的條件、聘請程式、服務契約內容、報酬確定原則、迴避、解聘及管理。《辦法》提出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編印外聘法律顧問人才名錄和機構名錄供選聘參考。《辦法》明確外聘法律顧問在辦理行政機關法律事務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應當履行的義務,對法律顧問退出機制予以完善。
  第四部分是法律顧問監管及責任追究機制(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辦法》利用法律顧問工作備案、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定期抽查、專項檢查、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年度考核、律師行業信用建設、依法行政考核、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等多個抓手,切實加強對法律顧問的監管工作。《辦法》還明確行政機關主要負責同志、法律顧問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外聘法律顧問的法律責任。
  第五部分是附則部分(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辦法》規定街道辦事處、各類經濟開發區、新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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