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5年9月9日
  • 實施時間:2015年9月9日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內容
(2015年9月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5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含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下同)及其部門均應實行法律顧問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法律顧問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法律顧問是指:接受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聘任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專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的遴選聘任、工作規則、服務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設立法律顧問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律顧問室),負責日常法律顧問工作的組織、聯絡、協調等具體事務,與法制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即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下同)負責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遴選聘任和管理工作,並指導、監督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律顧問工作。
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本部門法律顧問遴選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法律顧問具體參與和辦理所受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律事務:
(一)對行政管理、經濟發展、城鄉建設、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決策前的分析論證、風險評估及合法性審查,並提出具體書面建議;
(二)對起草或擬發布的規章草案、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提出書面修改意見;
(三)協助審查相關的行政契約、民商事契約、經濟項目和法律文書;
(四)參與招商引資的調研和談判;
(五)參與處理尚未形成仲裁、行政複議及訴訟的行政糾紛、民商事糾紛、信訪案件等其他糾紛;
(六)代理仲裁、行政複議、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人民政府的合法權益;
(七)協助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培訓及宣傳教育;
(八)提供國家有關法律信息,就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
(九)辦理受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章 遴選聘任
第七條 法律顧問實行聘任制,聘任期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法律顧問的遴選聘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擔任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道德修養;
(二)受過系統的專業教育,具有較高的專業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實務工作經驗的專家、律師;
(三)在所從事的專業領域享有較高的社會認知度和影響力;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人民政府工作規程,熱心社會公共事業。
第九條 遴選法律顧問採取定向遴選方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建立法律顧問備選庫。備選庫的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有關高等院校、法學科研單位、法律實務部門和律師事務所等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徵集。
第十條 法律顧問應從備選庫中遴選出擬聘任的人選,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准,經報批、公示、公告等程式確定後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聘任其為法律顧問,頒發聘書、簽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契約書,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對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擬聘任或已聘任的法律顧問人員提出建議和質疑,對法律顧問的不當履職行為應發出建議和通報。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上述建議、質疑、通報應上報處理結果。
第三章 工作規則
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可以應邀列席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其他相關會議,參與有關事項的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查閱、獲取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人民政府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 法律顧問對所受聘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涉法問題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建議,由法律顧問室按照有關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在聘任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漏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不應公開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便利,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三)以法律顧問名義私自招攬、開展相關業務,或者從事與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在自身所受聘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行政複議和訴訟等活動中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進行法律服務工作;
(五)從事其他損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利益或者社會形象的活動。
第十六條 法律顧問認為自己與所承辦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事項有利害關係,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是否迴避,由聘任單位、部門的法律顧問室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或者組織重要活動需要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簽批後,由法律顧問室指派具有相關專業特長的法律顧問參加。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室承辦本轄區、本部門交辦、委託的工作事項,可以召集有關法律顧問召開專門會議進行專題研究;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機構職責的,可以通知或者約請有關部門、機構的相關負責人員參加。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室對所主持召開的上述會議應當製作會議紀要,載明與會法律顧問和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根據會議研究結果出具法律意見書,須經本單位、本部門負責人審查、簽批,並做好相關的存檔工作。
第十九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室可以臨時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律師或者法律工作者處理有關事務。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法律顧問工作情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定期對全市法律顧問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顧問承辦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事項,有權獨立發表法律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法律顧問承辦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事項,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取證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法律顧問的費用採取人民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支付。
法律顧問工作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根據本轄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及法律顧問工作的難易、繁簡、實際工作量等因素確定或約定法律顧問費用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標準;臨時聘請專家、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費用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聽取法律顧問的工作意見、建議,為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建立法律顧問培訓制度。要為法律顧問的政治思想素質、業務工作能力、職業道德水準的不斷提高提供必要的培訓支持。
第二十五條 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法律顧問,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根據貢獻的具體情況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法律顧問在聘任期內可申請辭職,經報批、公告等程式解除聘任契約。
第二十七條 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程式解除聘任契約,並視情節追究其相關責任:
(一)發布或散布攻擊、抹黑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等不法言論的;
(二)損害法律顧問社會聲譽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重大失誤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本部門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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