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

《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在1989.07.15由法務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鑒於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於2004年8月17日下發了《關於廢止<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等三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司發通[2004]117號),因此本規定業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89.07.15
  • 實施時間:1989.07.15
基本信息,詳細規定,

基本信息

為加強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管理,滿足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法務部關於加強法律服務機構統一管理的請示的通知》(國辦發82號)的有關規定。

詳細規定

現對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設立及管理,作如下規定:
一、名稱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名稱,按行政區劃、字號、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的順序組成。未經法務部審查同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國”、“全國”、“中華”、“國際”等字樣。
設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符合成立公司條件的,稱為“……法律諮詢服務公司”;不具備成立公司條件的,稱為“……法律諮詢服務部(社、所)”。
二、性質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是向社會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其經濟性質按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核定。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必須與主辦單位在人、財、物等方面徹底脫鉤。
三、成立條件
成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八名以上專職人員。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專業大專以上畢業文憑者;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者;或實際從事法律專業工作(包括在公、檢、法和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以及從事法律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符合上述條件的離、退休幹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3.自有資金三萬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須十萬元以上)。
4.有健全的財會制度。
四、經營範圍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1.解答法律詢問;
2.代為草擬、審查、修訂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3.擔任法律顧問;
4.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
1.審批及登記
申請成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首先經設立該機構的主管部門審核後,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審查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正式批文應通知申報單位並報法務部備案。申請成立全國性的法律諮詢服務公司,須報法務部審批。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於申請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件,按分級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於登記註冊後,將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申請成立和申請登記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均應提交下列檔案:①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②申請報告;③章程;④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組成人員的學歷、職稱和資歷證明;⑤業務活動場所使用證明;⑥資金信用證明或驗資證明;⑦其它必要的檔案。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要求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終止,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並於稅務、債務和其它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設立、名稱變更或終止,均須在省級以上報刊上公告。
2.管理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並按規定分別交納管理費和登記費。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成員(包括已經取得律師資格的成員)受本機構的指派從事諮詢活動時,一律不得使用律師名義,不享有法律規定的律師的各種權利。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得聘用兼職人員。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於每年1月31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機關報告上一年度的業務開展情況及工作總結,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財務和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應按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原登記機關的年度檢驗。
3.處罰
對於違反以下規定之①、②、③、④項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撤銷機構的處分;對於違反以下規定之①、②、⑤、⑥項的,由工商行政機關根據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扣繳、撤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①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開業的;
②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的;
③以律師名義進行活動的;
④因不稱職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⑤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年度檢驗的;
⑥違反其他登記管理法規的;
六、經費管理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服務,暫按照《律師收費辦法》收取費用,不得超標準收費。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營業所得,應依法納稅,其稅後利潤,按一定比例設立發展基金、風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福利基金等。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人員工資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商有關部門確定。離、退休人員從事法律諮詢服務的個人收入,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七、本規定下發前已設立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在本規定下發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補辦批准和登記手續。在補辦過程中,各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本規定重新審查,對於與本規定不符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予整頓或撤銷。
八、本規定未盡事宜,應按有關法律和規定辦理。
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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