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在1992.05.26由法務部, 國家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國家工商局
- 頒布時間:1992.05.26
- 實施時間:1992.05.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和終止,第三章 業務,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和法律事務的交流,對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進行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外國律師事務所可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
第三條 未經批准和登記註冊,外國律師事務所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不得開展本規定允許從事的各項業務活動。外國律師事務所不得以諮詢公司、商務公司或其它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四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辦事處(以下簡稱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中國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在本規定範圍內從事的業務活動,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六條 根據互惠原則,如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屬國允許中國律師事務所在其境內設立辦事機構,則該外國的律師事務所可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設立和終止
第七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應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提出書面申請或由擬設辦事處的所在地的司法廳(局)轉報法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在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通知單。
第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
①機構名稱;
②設立辦事處的理由;
③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
④辦事處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員的簡歷;
⑤業務範圍;
⑥駐在期限、地點。
(二)該律師事務所所屬國主管機關或組織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書(副本)和推薦信;
(三)該律師事務所委任辦事處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四)派駐辦事處律師的資格證書(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國法律並接受中國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的保證書;
(六)該律師事務所所屬國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國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法律或檔案。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須用中文書寫,其餘材料須附中文譯件;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證件須經該律師事務所所屬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九條 申請人應在接到批准通知單後的六十日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領取批准證書。
申請人應在批准證書籤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註冊,逾期不辦理申請登記註冊的,批准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的名稱應稱作“××律師事務所××(城市名)辦事處”。
第十一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的駐在期限為五年,期滿後經批准得以延長。駐在期限自登記證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變更機構名稱、業務範圍、駐在地點或首席代表的,應向原批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在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駐在期滿或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應提前六十日書面報告原批准機關和登記機關,並在稅務、債務及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結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在中國境內的辦事處的稅務、債務承擔直接責任。
第三章 業務
第十五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業務的國家的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國際商事法律和國際慣例的諮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業務的國家的法律事務;
(三)代理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在中國境內的法律事務。
第十六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不得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代理中國法律事務;
(二)向當事人解釋中國法律;
(三)中國法律不允許外國人從事的其他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聘用工作人員,參照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不得聘用中國律師。
第十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在從事業務活動時,可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其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的收費,應在中國境內結算。其收費辦法和標準須報批准機關和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是管理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的政府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檢查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授權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駐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照本暫行規定對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在出入境、居留、稅務、外匯管理、財務會計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動,應當依照中國法律進行,並接受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應向批准機關繳納申請手續費,在申請登記註冊時,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註冊費。
第二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須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駐在地的司法廳(局)報送用中文書寫的上年度業務活動、財務收支、納稅和其他有關情況的報告(一式三份)。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須在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天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業務或撤銷批准等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或撤銷登記註冊等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常駐代表的,比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到中國內地設立辦事處或設常駐代表的,暫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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