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云南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依照本規定興辦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依法進行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受法律保護。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支持法律諮詢工作者依法執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是指除律師、公證、鄉鎮法律服務機構外,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
依照本規定從事社會
法律諮詢服務的人員,稱為法律諮詢工作者。
第四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組成,稱為“××法律諮詢服務部“或者××法律諮詢服務公司”。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得冠以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一)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擬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三)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其主要職責是:
(一)支持和保護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法律諮詢工作者依法開展業務;
(二)組織培訓工法律諮詢工作者;
(三)指導和監督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表彰、獎勵有突出實績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
(五)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進行年度檢驗和查處其違法行為。
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律諮詢工作證》的制發和註冊工作。
第七條 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須有三名以上專職法律諮詢工作者和具備企業人登記所需的其他條件。組成人員屬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的,必須與原單位脫離隸屬關係。
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書,組成人員的學歷、職稱、資歷證明和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八條 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取得律師資格;
(三)實際從事法律業務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 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接到申請後,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受理申請的書面答覆;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地、州(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三)地、州(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成立的須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四)申請人接到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開業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逾期不申請辦理開業登記的,原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申請成立全省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需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變更或者註銷,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事用工、工資福利、獎懲等事宜。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在國家沒有制定統一的收費標準以前,暫按法務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制定的《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收取法律諮詢服務費。
第十二條 法律諮詢工作者有權向案件當事人、證人查詢有關情況;拒絕當事人的違法請求。
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持《法律諮詢工作證》執業;執業中不得使用律師名義。
第十三條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不得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兼職,或者參與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生效前已設立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批准和登記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註銷《法律諮詢工作證》或者撤銷機構的處罰:
(一)以律師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執業人員未按規定註冊的;
(三)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委託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警告、停業整頓的處罰由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機構的處罰由批准成立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決定;註銷《法律諮詢工作證》的處罰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況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的;
(二)任意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和年度檢驗的。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開業,或者非法律諮詢工作者執業的,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
第十八條 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者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害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合法權益或者在工作中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制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雲
南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大家認為,為適應社會主義十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和促進我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把我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活動和管理納入法制的軌道,制定這個規定很有必要。若干規定草案基本成熟,可以付諸表決。同時,大家還提出了一些補充、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若干規定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的委員提出,若干規定既應鼓勵社會法律諮詢機構的發展,又要限制權力進入法律服務市場,不論對哪一級囯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應當加以限制。
因此,刪去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三條二、三兩款中的“縣級以上”四字,並在“工作人員”前加上“在職”二字。對第七條的規定也作了相應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若干規定草案對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審批程式規定得不夠全面。為此在草案第九條增加了一款申請成立全省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需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三、有的委員提出,對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開業,或者非法律諮詢工作者執業的,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七條關於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的表述,執法主體不很明確^故將其修改為“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開業,或者非法律諮詢工作者執業的,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
四、有的委員提出,為確保若干規定的貫徹執行,應當有一個宣傳準備過程。故將若干規定的施行日期明確規定為1994年11月1日。
五、有的委員提出,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委託人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僅應當給予處罰,而且還要賠償損失。考慮到第十五條主要是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碼許可權,而民法通則對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故對該條來作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的少數文字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修改後的若干規定草案已比較完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
修改後的若干規定草案已印發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s
我代表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作關於《雲南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若干規定(草案)》的說明。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要用法律來促進、規範和保障。這就迫切需.要加強法律服務工作,拓寬法律服務領域。目前我省的杜會法律服務還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要改變這種狀況,除了大力發展律師、公證隊伍和鄉鎮法律服務機構外,還要調動社會各方面有法律專業知識人才的積極性,建立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為保障和促進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把我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法制委員會與省司法廳於今年(1994年)3月組織了起草班子,在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法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
規定,借鑑其他省市的經驗,起草了《雲南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若干規定(討論稿)》。經與法院、檢查院、公安、工商、人民團體等方面的有關人員和專家、學者多次座談、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形成了現在的草案。總的精神是,鼓勵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的發展,限制權力進入有償法律諮詢服務市場,明確行業主管部門職責,規範機構和工作人員行為保障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的有序進行。現對草案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關於鼓勵發展社會法律咨請服務問題
調動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才的積極性,開展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是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應當鼓勵發展。為此,草案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規定了一些鼓勵發展的措施,如“鼓勵社會團體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依照本規定興辦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支持法律諮詢工作者依法執業”;“有三名以上專職法律諮詢工作者”就可以建立機構等。這些規定,有利於改變我省法律服務隊伍的現狀1加快我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發展。
二、關於限制權力進人法律諮詢服務市場問題
目前,法律諮詢服務市場存在一些混亂現象,最突出的是某些國家機關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自行設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並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對此9人民民眾很有意見。為了保持囯家機關的清正廉潔,必須建立有效的約束機制,防止:以權謀私。草案規定:“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縣級以上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諮詢服務”,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機楊兼職,或者參與有償法律諮詢服務活動同時規定,“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得冠以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名稱”。這些限制性要求,符合黨政機關不得經商辦企業的精神,符合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要加強廉政法制建設,克善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的廉潔自律和監督機制。執法、司法、經濟管理等部門,要建立有效的約束機制,防範以權謀私,糾正部門和行業不正之風”的基本精神,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三、關於主管部門及其職責劃分問題
按照固家有關規定,草案賦予了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獨立的企業法人地位,但由於其行業特點和服務對象的特殊性,需要有專門機關對這些機構及其專職法律諮詢工作者進行資格審查、認定和加強管理。根據今年(1994年)4月國務院批准法務部“綜合管理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精神,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為了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管好企業法人,草案還對司法行政機關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這方面的職責和處罰許可權作了劃分,旨在保障法律諮詢服務這一新興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關於調整對象問題
草案所指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鄉鎮法律服務所等法律工作機構。這些機構雖然也從事法律諮詢服務,但囯家法律、法規對律師、公證已有明確規定,近期內還將有新的法律出台;鄉鎮法律服務所是兼有部分行政職能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其組建方法、領導關係、業務範圍以及服務收費等都與完全面向杜會實行有償服務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不同。因此,草案只將杜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作為本規定的調整對象。
五、關於法規溯及力問題
由於過去缺乏明確規定,我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市場存在一些混亂情況,如越權審批、自辦自批甚至擅自開業;少數從業人員素質較差,不具備執業條件,有的甚至冒充律師,高價收費,坑害當事人等。這些問題,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秩序。為此,草案規定“本規定公布前已設立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批准和登記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撤銷。”目的在於將杜會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確保其健康發展。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