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航空交通協定是由法國在1966年06月01日,於巴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66年06月01日
- 生效日期:1966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巴黎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為了建立中國和法國領土間的航空交通,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一方根據本協定給予締約對方以在本協定附屬檔案所列航線(以下簡稱協定航線)上從事定期飛行的權利。
定期飛行的權利是指在協定航線上載運締約雙方領土間以及締約一方與第三國領土間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權利。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締約對方的權利不包括載運締約一方領土內一點始發並以該方領土內另一點為目的地的業務的權利。
三、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締約一方飛行協定航線經過締約對方領土的空中進出口和在締約對方領土上的航路空域,應由締約對方規定。
四、締約一方應在其境內協定航線的每一點指定一個機場,供締約對方為經營定期飛行之用;為了飛行安全的需要,締約一方並應為締約對方指定相應的備降機場。
五、締約一方應在其境內提供締約對方為飛行協定航線安全所需的通信、導航和其他附屬服務。
第二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空運企業為經營協定航線的空運企業,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指定“法國國家航空公司”為經營協定航線的空運企業(以下簡稱指定空運企業)。締約一方有權利用書面通知締約對方改變經營協定航線的指定空運企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的政府或具有該締約方國籍的公民。
第三條
一、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線的班次、航班類型、班期時刻表和採用的機型,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並經締約各方民航當局批准。此項協商,一經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出要求,應至遲在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收到要求後六十天內舉行。本款及以後所稱“民航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在法蘭西共和國指民用航空總秘書處;或被授權執行各該機構現行職務的雙方任何其他機構。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間的協商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領土間經營協定航線議定的航班時,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班,應照顧到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當地影響後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線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班應與公眾對協定航線的運輸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運力應按合理的載運比率,以滿足來自和前往該指定空運企業締約一方領土的當前和合理地預計到的國際運輸需要為主要目的。
為在協定航線上載運締約對方和各第三國境內地點間旅客、行李、貨物、郵件而提供的運力,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考慮來往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2)應在考慮到該地區其他空運企業已開設的航班情況下,考慮該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
(3)應考慮經濟地經營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締約一方領土與每一第三國領土間的運輸權利的實施,由締約雙方協定,以保證該項權利的實施符合本條第二款所述各項原則。
四、締約一方開始定期航班飛行,應至少在開航前三個月通知締約對方。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飛行協定航線時,在使用機場及航路各項服務方面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締約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導航、氣象及其他服務,應與其向本國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同類飛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對方民航當局及指定空運企業傳送有關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機務、定座和經營航班的電報。電報的傳送應按締約雙方民航當局或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的辦法進行;使用電台的條件亦由雙方民航當局或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
締約雙方同意在無線電通話、陸空通報和平面通報中採用雙方同意的語言和國際間通用的航空Q簡語的有關部分。
第五條
一、協定航線上載運旅客、行李、貨物所徵收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並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濟的經營、正常的利潤、航班特點(包括速度和舒適程度)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線或航段上同一類運輸的運價應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並報經締約各方民航當局審查批准。此項協商,應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收到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要求後六十天內舉行。
三、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間如對運價不能取得協定或不能得到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締約各方民航當局的批准,締約雙方應設法達成協定。在對運價作出任何新的決定以前,締約雙方已協定的運價應繼續適用。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協定航線上飛行時,應具有為國際飛行所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檔案:
(1)登記證
(2)適航證
(3)空勤組每一成員的有效執照
(4)航行記錄簿
(5)機上無線電台使用許可證
(6)空勤組名單
(7)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8)貨物、郵件倉單
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所發給或核准的上述檔案應承認其有效。
二、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協定航線締約對方領土內飛行時,其機長和其他空勤組成員應分別為各該締約方公民。
第七條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的飛機使用機場和航行設備徵收的費率,不應高於其從事同樣國際飛行的本國飛機所付的費率。此項費率應通知締約對方民航當局。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飛行時,應遵守締約對方有關民航飛機從事國際飛行時入境、出境和在其領土內經營和航行的法令規章,以及關於禁區和限制區的法令規章。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飛行情報區內,包括公海上空,應遵守該情報區空中交通管制的規定。
三、締約一方現行的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如入境、出境、海關、護照、移民、防止疾病傳播、檢疫等,都適用於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對方飛機及空勤人員、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在執行上述法令規章時,應避免造成締約對方飛機不必要的延誤。
四、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有權在其境內對締約對方飛行協定航線的飛機進行檢查,以保證本協定條款的遵守。
第九條締約一方應在其機場內對締約對方的飛機、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器材和其他財產負責採取與對其指定空運企業同類財產一樣的安全措施。
第十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線的飛機和留置在飛機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包括該飛機在對方領土內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內,在它們進入或離開締約對方領土時,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類似的稅收或費用。免稅的物品,須經締約對方海關當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後應在海關當局的監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啟運為止。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其代表向締約對方領土運入純供該指定空運企業飛機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締約對方應準其運入,並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的稅收和費用,但應繳納的服務費用除外。取自該締約方領土上的任何來源的航空供應品也享受同等待遇。這些物品並應在海關監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運出為止。
第十一條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以在其領土內協定航線上的經停站派駐代表和工作人員的權利。該代表、工作人員和當地僱傭人員,均應為締約雙方的公民。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空運企業的代表和工作人員應給予必要的協助並保護其安全。
第十二條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線的收支差額在該企業申請時,應允許其結匯為人民幣或法國法郎。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應促使雙方民航當局和指定空運企業保持聯繫,並保證在遵守本協定的原則和履行本協定的條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條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開航協定航線前按締約對方民航當局的要求,提出證明其能正確履行本協定各項規定的資料,經締約對方民航當局認可。
締約一方應使其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民航當局提供運往和來自締約各方領土的業務統計,並列明該項業務在協定航線上的起訖點。
第十五條締約一方或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不履行本協定的條款,締約對方可以停止或撤銷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但在採取此項措施前應先與締約一方協商。
第十六條關於運輸章程、相互代理業務、提供地面服務和財務結算,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根據各自政府的法令規章另行協定規定。
第十七條
一、締約一方應負責對在其領土內遇險的締約對方的飛機提供可資利用的技術設備和採取實際可行的搜尋和營救措施,同時應準許締約對方在其主管當局的監督下,採取情況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失事,致有死亡、重傷或顯示飛機有重大損壞時,締約對方應儘早通知締約一方並負責按其規章著手調查失事情況。飛機所屬的一方有權指派觀察員出席調查;負責調查的一方應將調查報告和結果通知飛機所屬的一方。
第十八條如締約一方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時,可要求與締約對方進行磋商;此項磋商可先在雙方民航當局之間進行,並應於締約對方收到要求之日後六十天內開始。雙方民航當局之間達成協定的修改條款經由外交途徑確認後即生效,並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分歧,雙方民航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如雙方民航當局不能解決,應提交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協定簽訂以前的一切有關中法間航空交通的協定一律無效。
締約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對方。本協定在締約對方收到該項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此期限內經雙方協定撤銷該通知。
本協定於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簽訂,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沈圖艾爾維·阿爾方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