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編制目的】 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嚴懲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建立健全“事中”監管、“事後”激勵懲戒機制,促進生態環境監測工作規範開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監測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數據質量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具體包括:
(一)受生態環境部門委託開展的各類生態環境和污染源手工監測活動;
(二)受生態環境部門委託開展的對各類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活動;
(三)排污單位自行開展和委託開展的手工自行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活動;
(四)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活動;
(五)地塊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監測、地塊治理修復監測、地塊修復效果評估監測、地塊回顧性評估監測活動;
(六)其他各類環境管理事項中,為證明相關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水平而開展的監測活動。
第三條【監測單位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監測單位,包括:
(一)依法成立,具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資質,依據相關標準或規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並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專業技術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二)根據自身條件和能力,依法利用自有人員、場所和設備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自行監測排污單位”);
(三)環境質量、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運維機構”)。
排污單位自行對本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自行運行維護的,視同為本辦法所稱的“運維機構”。
第四條【委託單位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委託單位,是指在各類環境管理事項中,為證明相關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水平而委託監測機構、運維機構開展監測活動的單位,包括委託第三方開展手工監測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排污單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編制單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單位等。
第五條【信息採集定義】 本辦法所稱信息採集,是指市生態環境局根據監管需要,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業務信息進行調度與統計工作。
第二章 機構責任
第六條【委託單位特定責任】委託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委託監測機構、運維機構開展監測活動:
(一)要求監測機構、運維機構須按國家、省、市有關要求切實保障監測質量,不得有弄虛作假行為,並以書面方式進行約定;
(二)監督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按本辦法規定開展監測活動信息採集工作,鼓勵雙方在委託契約中對監測活動信息採集工作的義務和責任予以約定;
(三)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七條【監測機構特定責任】監測機構應當根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範圍和要求開展監測工作,依據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在監測活動全過程採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確保出具的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
(一)監測點位的設定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統一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執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採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統一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執行;
(三)樣品在採集、運輸、保存、交接、製備、分析測試及留樣等過程中,應嚴格遵守相應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範,確保樣品質量;
(四)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優先採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方法。檢測結果應在本監測機構存檔保存;
(五)監測數據在傳輸過程中應當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不得偽造、篡改監測數據。
第八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特定責任】自行開展監測工作的排污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七條對監測機構的要求開展質量管理工作,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依法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條件,並滿足檢驗檢測基本要求;
(二)具有與監測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相適應並經過校驗、校準(檢定)的採樣、分析等專業設備、設施;
(三)具有必要的監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確保人員經過培訓且能力確認後上崗;
(四)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方法開展監測,具有健全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保存完整、齊全、可追溯的採樣原始記錄、樣品交接記錄、樣品分析原始記錄、質控措施記錄等;
(六)排污單位委託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的,應對外公開委託信息,核實監測機構相關資質能否滿足本單位自行監測指標的要求,對監測機構監測數據質量保證措施提出明確要求,對其委託行為及監測數據(報告)的使用負責,承擔自行監測的主體責任。
第九條【運維機構特定責任】運維機構應當確保各類數據在儀器分析及信息傳輸、發布等過程中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一)運維機構與委託單位就運行維護、設備維修、定期巡檢等工作簽訂有關契約的,機構及其負責人應保證自動監測數據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未與委託單位簽訂運維契約,但形成事實契約關係的,同樣承擔自動監測數據質量相應責任;
(二)運維機構應協助委託單位建設規範的採樣口或採樣平台,按規範設定採樣點、採樣設備和管路、現場分析儀等設備;安裝站房安全設施和監控系統;驗收自動監測設施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三)運維機構負責站房及所屬樣品採集、數據傳輸、儀器分析、數據傳遞等系統按規範運行;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按連續監測技術規範、運行技術規範等要求,定期對自動監測儀器設備開展檢定或校準校驗等質量管理工作,定期開展手工比對監測並提供比對監測報告;
(四)運維機構應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在分析儀、現場工控機、中控平台、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台、信息發布平台等所有設備上傳數據時應保持一致,不受量程設定、傳送距離、傳輸介質等的干擾;
(五)運維機構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干擾監測站房、採樣點位及管路,不得擅自更換樣品分析、數據傳輸等設備及其它影響計量的部件。
第十條【通用責任-責任追溯】監測單位應當按照現行有效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或規範,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工作,建立和實施“誰出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追溯制度。
監測機構應當將委託契約(適用時)、監測方案、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監測活動全過程的記錄歸檔並保存不少於6年,運維機構、自行監測排污單位應當將相關原始監測記錄歸檔並保存不少於5年。
第十一條【通用責任-配合檢查】監測單位及其人員應當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監測活動相關材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契約、樣品採集、運輸、保存、製備、分析、質控等方面的原始監測記錄、數據等,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十二條【通用責任-舉報原則】 監測單位及其人員對單位領導、同事或相關利益方不當干預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應當採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等方式如實記錄,並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或有關上級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通用責任-迴避原則】 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提供監測服務時,應當主動採取有效迴避措施,不得同時接受監管部門和被監管對象的委託。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信息採集方式】市生態環境局每月對在中山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進行信息採集。相關監測單位應對提交採集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委託單位應監督監測單位配合落實監測活動信息採集工作,確保本單位所委託的監測活動信息及時、完整、規範提交。
信息採集具體實施方式由市生態環境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方式】 市生態環境局對採集的監測活動信息開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採用現場或不見面檢查方式:
(一)定期對採集的監測活動信息進行內部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監測活動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規範性;監測活動是否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二)必要時開展現場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現場檢查、錄音、錄像、拍照,採取標準物質考核、比對監測、調取留樣複測和重新採樣複測等技術手段,調查、詢問監測單位、委託單位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查閱、複製監測活動的有關記錄、檔案、契約、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進入排污單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採樣、監測、錄音、拍照、錄像、提取原物原件,查閱、複製排污單位的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環保設施運行記錄、契約、繳款憑據等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獲取相關信息和相關材料;
(四)不見面檢查是指利用現代信息手段,採用視頻等方式進行的實時監督檢查,實現智慧型化網上檢查,檢查內容參見本條(二)、(三)。
本條所述監督檢查方式適用於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監測機構監督】 市生態環境局採取“雙隨機”和重點機構相結合的方式確定抽查對象,通過現場檢查、材料審查以及採取第十五條中一種或多種技術手段,定期和不定期地對監測機構的監測活動質量開展監督。
市生態環境局與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共享監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信息。
當需要對在本市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但註冊地在本市外的監測機構開展現場監督檢查時,由市生態環境局出具書面函件,商請相關城市生態環境部門協助進行。
第十七條【運維機構監督】 市和鎮街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對運維機構的監測活動的質量開展監督。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台的運行管理和數據審核,根據數據異常、數據超標等情況確定抽查名單,定期和不定期地開展自動監測數據質量及傳輸情況現場檢查;鎮街生態環境部門採取現場檢查、比對監測等方式對運維機構的監測活動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監督】 市和鎮街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以“雙隨機”和重點單位相結合的方式確定監督對象,通過現場檢查、材料審查以及採取第十五條中一種或多種技術手段,定期和不定期地對排污單位自行開展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活動的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異常數據回響】 在市生態環境局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被發現存在異常數據的,監測單位和委託單位應根據責任歸屬,對其特定責任內的異常數據情況報送書面說明。
第二十條【社會監督途徑】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監測單位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通過市民服務熱線、生態環境部門舉報電話等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
第四章 警示與激勵
第二十一條【警示措施】為加強教育與引導,提高監測單位依法依規開展監測的自覺性,對未按照規範要求開展監測、監測報告不規範、錯誤多、質量差等違規行為,應視情節不同,市生態環境局對監測單位分別採取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方式予以警示,作為行政處罰的補充手段:
(一)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需限期整改的違規行為,市生態環境局下發限期整改通知單通知監測單位,監測單位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並向市生態環境局報送整改材料;
(二)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需約見談話的違規行為,市生態環境局下發約見談話通知單通知監測單位,監測單位需在約見談話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並向市生態環境局報送整改材料;
(三)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需公開通報的違規行為,市生態環境局通過政府官網予以公開通報。
第二十二條【限期整改】監測單位限期整改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監測機構不規範行為:
1.樣品管理:樣品缺少唯一性標識;缺少保存、交接及前處理記錄;
2.原始記錄:現場原始記錄缺少點位示意圖、測量工況等檢測信息;缺少檢測設備中的檢測數據列印記錄;熱敏紙記錄未複印或掃描存檔;實驗室分析記錄缺少檢測條件、檢測設備、標準溶液、標準曲線、分析時間等信息;
3.設備管理:設備領用、使用登記表記錄不完整;檢測設備超期未檢定;檢測設備無狀態標識;標準物質無證書;辦公場所與檢測儀器、檢測場所未作有效隔離等;
4.監測方法:未按檢測方法採集樣品,減少檢測步驟;適用檢測依據錯誤;不按標準要求進行測量和記錄,不按標準方法進行同步測定等;
5.監測報告:檢測日期與原始記錄的日期不一致;檢測參數與資質認定證書不一致;檢測報告附錄所列檢測依據與原始記錄所列依據不一致;人員信息、數據和檢測結果與原始記錄不一致;標註的地址與資質認定證書中地址不一致;檢測結果表述不規範;報告頁碼標註錯誤和不規範;檢測依據只標註標準編號未標註標準名稱;檢測報告以電子方式保存但無電子報告管理規定;存檔的檢測報告只有原始記錄沒有報告副本;
6.體系管理:檢測報告編號管理不規範;部分在用記錄表式未納入受控範圍;質量手冊中機構框圖與實際不符等。
(二)運維機構不規範行為:
1.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自動監測設備的操作人員開展培訓、考核、能力確認、持證上崗的;
2.未按國家相關標準規範建立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和管理制度的;
3.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和維護不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儀器設備運維手冊或者使用說明書的;
4.未按有關標準規範要求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校準、校驗、比對監測的;
5.未使用有證國家標準物質;標準物質、試劑過期失效;或者標準物質、試劑標籤未標明配製單位、配製人員、配製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的;
6.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未按規定報告、未及時標記的。
第二十三條【約見談話】監測單位約見談話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監測單位及人員不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的;
(二)生態環境部門抽檢時比對監測或者使用標準物質、質控樣試驗結果不符合考核指標要求的;
(三)超期未完成整改、未提交整改報告或已提交的整改報告敷衍應對、不嚴不實、整改措施有效性不足的。
第二十四條【公開通報】監測單位公開通報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被本市或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處罰;
(二)因監測數據失實被本市或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處罰。
第二十五條【激勵措施】為激勵監測單位提升服務水平,規範行業健康發展,市生態環境局實施監測單位白名單制度,以對依法、誠信、科學開展的監測單位予以表揚和激勵,引導委託單位擇優選取監測單位。監測單位自願開展信息採集並向市生態環境局主動報送相關信息的,可參加本市監測單位白名單評定工作。
第二十六條【監測單位白名單確定】市生態環境局對自願參加並接受信息採集的監測單位,根據其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結果進行評定監測單位白名單,白名單等級分為三級:
(一)未曾被生態環境部門因監測活動問題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的,屬於優秀監測單位;
(二)未曾被生態環境部門因監測活動問題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的,屬於良好監測單位;
(三)除上述以外的機構,列入一般監測單位。
監測機構、運維機構存在弄虛作假等違規行為,由市生態環境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涉事單位及相關責任人按照相應程式予以處理,一年內不納入監測單位白名單評定範圍。
自行開展本單位的監測及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自行運行維護的排污單位不納入“白名單”評定範圍。
第二十七條【白名單公布】監測單位白名單公布程式如下:
(一)市生態環境局定期評定和更新監測單位白名單,並將在中山市生態環境局入口網站和其他公共性平台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二)自名單公示五個工作日內,監測單位對名單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生態環境局提出覆核或申訴。
未在規定期間提出覆核或申訴的,視為同意評定結果。
第二十八條【白名單的套用】監測單位白名單不作為任何市場準入條件,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供公眾監督和有關部門、機構及組織參考。
市生態環境局鼓勵監測機構、運維機構積極成為監測單位白名單中優秀監測單位,並以合理形式對其進行激勵:開通各項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綠色通道,減少辦理時間;根據工作需要減少現場檢查頻次和巡查力度;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資金補助;優先安排環保科技項目立項;優先授予其生態環境有關榮譽稱號。
對監測單位白名單中一般監測單位,市生態環境局採取約束性措施:增加監督檢查的抽查比例和頻次;從嚴審批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申請;在市生態環境局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不得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解釋權】本辦法由中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有效期】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政策解讀
一、檔案制定背景及意義
生態環境監測是生態環境保護的千里眼順風耳,是環境管理和科學決策的重要基礎,是評價和考核環境質量改善、污染治理成效的重要依據。隨著機構改革的深化,環境事業的發展,生態環境監測任務也從由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承擔,轉變為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監測機構主要承擔環境質量和監督執法等公益性監測,開放社會服務監測市場,鼓勵社會機構參與,並要求排污單位依法開展自行監測。而且,不但是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產生的監測數據服務於環境管理,各類社會化服務監測數據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也服務於環境管理。由於生態環境監測是多學科交叉融合、技術難度大的工作,同時監測數據牽動著多方利益,導致監測數據質量問題突出,弄虛作假屢禁不止,引起了黨中央國務院的高度重視。
2017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提出:到2020年,通過深化改革,全面建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保障責任體系,健全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防範和懲治機制,確保環境檢測機構和人員獨立公正開展工作,確保環境監測數據全面、準確、客觀、真實。2018年12月,《中共中山市委辦公室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中山市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完善生態環境監測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逐步實現生態環境監測全要素溯源和全過程監控。2019年11月修訂的《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要求: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資料庫,並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第十二條第三款要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目前,國家和省尚未出台對委託單位、社會第三方監測機構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工作的質量管理辦法。原國家原環保總局2006年印發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2007年印發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2008年原省環保局印發的《廣東省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等制度,管理的對象都是對環保系統內部監測機構,而且,隨著機構改革的深化,許多內容也已經不適用。
為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嚴懲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建立健全“事中”登記及監管、“事後”激勵懲戒的機制,促進生態環境監測工作規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中山市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編制依據
(一)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環境管理台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後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台賬記錄,並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製定自行監測方案並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活動中涉及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
(一)依法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
(二)監管執法涉及的環境監測;
(三)政府購買的環境監測服務或者委託開展的環境監測;
(四)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或者委託開展的自行監測;
(五)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行為。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負責環境自動監測設備日常運行維護的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行維護契約對監測數據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勱,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相關人員應如實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及目標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建議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減少或者取消當年中央財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託項目。
4.《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路和環境監測資料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資料庫,並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並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並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閒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並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託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並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並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六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並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評價過程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採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台賬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託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託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5.《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四)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環境監測,並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並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
排污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願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相適應的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經認定合格者,即為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6.《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
(1)(二)基本原則
——創新機制,健全法規。改革環境監測質量保障機制,完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健全環境監測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
——多措並舉,綜合防範。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預防不當干預,規範監測行為,加強部門協作,推進信息公開,形成政策措施合力。
——明確責任,強化監管。明確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排污單位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責任,加大弄虛作假行為查處力度,嚴格問責,形成高壓震懾態勢。
(2)(六)實行干預留痕和記錄。明確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的記錄責任與義務,規範記錄事項和方式,對黨政領導幹部與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干預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示等信息,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對不如實記錄或隱瞞不報不當干預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相關人員,應予以通報批評和警告。
(3)(九)落實自行監測數據質量主體責任。排污單位要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規範開展自行監測,制定監測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監測報告,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並按規定公開相關監測信息。對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4)(十一)建立“誰出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追溯制度。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採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對違法違規操作或直接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5)(十三)嚴肅查處監測機構和人員弄虛作假行為。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環境監測機構開展“雙隨機”檢查,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弄虛作假或參與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有實施或參與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環境監測機構在提供環境服務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法處罰外,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者省級政府授權的行政機關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要求環境監測機構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6)(十五)推進聯合懲戒。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依法處罰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企業、機構和個人信息向社會公開,並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時將企業違法信息依法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實現一處違法、處處受限。
7.《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十一條【責令改正與連續違法認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複製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8.《廣東省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使質量管理工作規範化、程式化和制度化。監測布點、樣品採集、樣品運輸和保存、樣品製備、樣品分析、數據處理、數據評價、綜合報告、數據傳輸等全過程均應實施質量管理,並保證各個環節的質量管理符合相關標準規範要求。
(一)監測點位的設定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環境質量監測站點要做到統一規劃和管理;
(二)採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執行,保證監測信息能準確反映監測對象的實際狀況、波動範圍及變化規律;
(三)樣品在採集、運輸、保存、交接、製備和分析測試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樣品質量;
(四)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優先採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方法;需要採用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的標準時,應進行等效性或適用性檢驗;
(五)空氣自動監測、地表水自動監測和污染源線上監測的監測分析方法和質量管理必須符合國家和我省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六)監測數據和信息的評價,應依照監測對象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國家或地方標準或評價方法進行評價和分析;
(七)監測報告應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或者規定的程式報出,報告內容和信息應符合計量認證/實驗室認可要求;
(八)嚴格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環境質量報告書編制技術規定編報各類環境質量報告(含環境監測年鑑),確保報告質量;
(九)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範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數據傳輸應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
9.《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對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跨流域、跨區域等重大建設項目可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實行省以下環境保護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試點的地區,按照試點方案調整後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環境保護部審批的核設施、核技術利用和鈾礦冶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
10.《關於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環規財函〔2017〕172號)
(三)責任界定。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依法委託第三方開展治理服務,依據與第三方治理單位簽訂的環境服務契約履行相應責任和義務。第三方治理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及契約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契約約定的責任。第三方治理單位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在環境污染治理公共設施和工業園區污染治理領域,政府作為第三方治理委託方時,因排污單位違反相關法律或契約規定導致環境污染,政府可依據相關法律或契約規定向排污單位追責。
11.《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備有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關鍵部件。
第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委託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對設施運行單位進行監督,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
(二)應為設施運行單位提供通行、水、電、避雷等正常運行所需的基本條件。因客觀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時,需提前告知運行單位,同時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配合做好相關的應急工作;
(三)舉報設施運行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運行單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不得將應當承擔的排污法定責任轉嫁給運行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情況行使以下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督權:
(一)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依法獲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資質證書,是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從事運行活動;
(二)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與委託單位簽訂運行服務契約,契約有關內容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並得到落實;
(三)運行單位崗位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是否經過崗位培訓;
(四)運行單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實施;
(五)自動監控設施是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聯網,並準確及時地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六)運行委託單位是否有影響運行單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七)運行委託單位和運行單位是否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出現檢查不合格的情況,可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社會化運行單位可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運營資質進行降級、停用、吊銷等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個人或組織參與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活動的監督。
個人或組織發現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環境監察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運行單位包括社會化運行單位和自運行單位。
社會化運行是指已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接受污染物產生單位委託,按照雙方簽訂的契約,為其提供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經營服務活動。
自運行是指污染物產生單位自行從事其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
12.《關於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監測〔2018〕45號)
(1)(三)建立責任追溯制度。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覆蓋方案制定、布點與採樣、現場測試、樣品流轉、分析測試、數據審核與傳輸、綜合評價、報告編制與審核簽發等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採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對監測原始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對監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2)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四)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重點對管理體系不健全、監測活動不規範、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管。健全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名錄庫、檢查人員名錄庫。聯合或根據各自職責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通過統計調查、監督檢查、能力驗證、比對核查、投訴處理、審核年度報告、核查資質認定信息、評價管理體系運行、審核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等方式加強監管。
(五)嚴肅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監測行為存在不規範或違法違規情況的,視情形給予告誡、責令改正、責令整改、罰款或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等處理,並公開通報。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予以處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資質認定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六)建立聯合懲戒和信息共享機制。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和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管信息在各自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相關要求,對信用優良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提供更多服務便利,對嚴重失信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將違規違法等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七)加強社會監督。創新社會監督方式,暢通社會監督渠道,積極鼓勵公眾廣泛參與。生態環境部門舉報電話“12369”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話“12365”受理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舉報。行業協會應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團體標準等自律規範,組織開展行業信用等級評價,建立健全信用檔案,推動行業自律結果的採信,努力形成良好的環境和氛圍。
13.《國務院關於在市場監管領域全面推行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的意見》(國發〔2019〕5號)
(1)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適應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需要,切實轉變監管理念,創新監管方式。實行抽查事項清單管理,避免多頭執法、重複檢查,規範執法行為,提高監管效能,減輕企業負擔,強化信用支撐。在市場監管領域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切實做到監管到位、執法必嚴,使守法守信者暢行天下、違法失信者寸步難行,進一步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
(2)堅持協同推進。落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責任,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全面推行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建立雙隨機抽查結果部門間共享交換和互認互用機制。
(3)(五)科學實施抽查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年度抽查工作計畫,組織領導本轄區內的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根據抽查涉及的對象範圍和參與部門,通過公開、公正的方式從檢查對象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並根據實際情況隨機匹配執法檢查人員。抽查可以採取實地核查、書面檢查、網路監測等方式;涉及專業領域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開展檢驗檢測、財務審計、調查諮詢等工作,或依法採用相關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鼓勵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問題發現能力,實現全過程留痕。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詳細的隨機抽查工作細則和工作指引,對抽查工作程式、項目、方法等作出明確規定,方便基層執法檢查人員操作,提高抽查檢查規範化水平。
14.《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於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所涉及的利益相關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幹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範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時,應當註明檢驗檢測依據,並使用符合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規定的用語進行表述。
檢驗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記錄和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少於6年。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影響檢驗檢測獨立、公正、誠信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管理、保存的;
(四)違反本辦法和評審準則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年度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自我聲明內容虛假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15.《中山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中環〔2014〕103號)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守信激勵機制。對環保誠信企業,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對獲得綠牌的環保誠信企業,市環保局以檔案形式,並在《中山日報》、中山環保網等媒體上宣傳表彰;
(二)市、鎮兩級環保部門為環保誠信企業開通各項環保行政審批綠色通道,減少辦理時間;
(三)市、鎮級環境監察部門在《中山市污染源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可根據工作需要減少對企業現場監察頻次和巡查力度;
(四)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資金補助;
(五)優先安排環保科技項目立項;
(六)新建項目需要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時,納入調劑順序並予以優先安排;
(七)市環保部門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優先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
(八)我市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積極的信貸支持。
(二)範圍劃定說明
本辦法只適用於監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所指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具體包括:(一)受生態環境部門委託開展的各類生態環境和污染源手工監測活動;(二)受生態環境部門委託開展的各類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活動;(三)排污單位自行開展和委託開展的手工自行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維活動;(四)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活動;(五)地塊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監測、地塊治理修復監測、地塊修復效果評估監測、地塊回顧性評估監測活動;(六)其他在各類環境管理事項中,為證明相關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水平而開展的監測活動。其態環境監測活動是參照《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中的相關內容,同時結合中山市實際需求,特劃定相關監督管理範圍。
三、國內出台相關辦法
(一)《貴州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辦法(試行)》
《貴州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辦法(試行)》已經貴州省生態環境廳第9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12月15日,省生態環境廳召開廳務會研究通過《管理辦法(試行)》並同意予以印發。
1、機構責任
其規定的監測單位的責任與本管理辦法對監測單位規定的特定責任與通用責任大體一致,但由於本管理辦法參考《佛山市生態環境局關於規範管理佛山市環境監測機構有關工作的通知》及從中山市實際需求出發,特規定了委託單位具有監督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按中山市規定開展監測活動信息採集與登記工作的責任。
2、監督管理
其對監測單位的監督管理與本辦法大體一致,其明確規定了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和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督管理信息的要求;明確了未按照規範要求開展監測、監測報告不規範、錯誤多質量差等違規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採取通報要求改正、累計不良行為記錄、約談監測單位負責人等警示措施。另外,本管理辦法參考相關檔案要求,規定了中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監測單位的信息採集的方式;規定了中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監測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開展內部審查及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採用現場或不見面檢查方式;規定了監測單位白名單的評定、公布及套用要求。
(二)《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其監督對象僅針對通過契約約定方式提供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並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性質的機構(以下簡稱“社會監測機構”),其規定了對社會監測機構的信息採集方式;規定了對信用風險等級不同的社會監測機構施分級分類和差異化監管,並給予激勵措施,與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中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監測單位的信息採集的方式以及對納入白名單的監測單位的激勵措施一致。
(三)《遼寧省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其監督對象僅針對在遼寧省範圍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不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專業技術機構和運維機構。其明確了遼寧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名錄管理,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定期向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季度生態環境監測業務情況,與本管理辦法中我市擬採取採集在中山市區域內進行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的相關監測信息的手段一致。
四、主要內容說明
《中山市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管理辦法》共五章二十九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共5條;明確了《辦法》編制的目的、適用範圍、監測單位(監測機構、自行監測排污單位、運維單位)及委託單位名詞定義、信息採集與登記要求。
1.監測單位和委託單位的定義
其來源根據本辦法第二條對於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分類、相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檔案的要求,特對監測單位和委託單位進行定義。
委託單位的提出是由於本辦法的適用範圍是針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數據質量的監督管理,對於在本市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但註冊地在本市外的監測機構,無法保證其能按照本方法規定配合開展監測活動信息登記工作,故提出委託單位的定義,其具有監督被委託的監測單位按本辦法規定開展監測活動信息採集與登記工作的責任。
2.信息採集與登記要求
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二)基本原則。創新機制,健全法規。改革環境監測質量保障機制,完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健全環境監測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多措並舉,綜合防範。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預防不當干預,規範監測行為,加強部門協作,推進信息公開,形成政策措施合力。明確責任,強化監管。明確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排污單位和環境監測機構的責任,加大弄虛作假行為查處力度,嚴格問責,形成高壓震懾態勢”、《關於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四)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重點對管理體系不健全、監測活動不規範、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管。健全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名錄庫、檢查人員名錄庫。聯合或根據各自職責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通過統計調查、監督檢查、能力驗證、比對核查、投訴處理、審核年度報告、核查資質認定信息、評價管理體系運行、審核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等方式加強監管”,明確生態環境部門可對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規範監測行為,可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名錄庫,可通過統計調查等方式對監測單位進行監管,同時參考《佛山市生態環境局關於規範管理佛山市環境監測機構有關工作的通知》和結合中山市實際需求,故本辦法要求監測單位應開展監測活動信息登記工作,並對提交採集內容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章機構責任,共8條;明確了委託單位、監測單位(監測機構、自行監測排污單位、運維單位)在監測工作的義務、行為規範,以及對監測數據質量應負的責任。
1.規定了委託單位、監測單位在監測活動中的特定責任與通用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關於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環規財函〔2017〕172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檔案規定了監測單位在監測活動中的特定責任與通用責任。
本辦法明確了委託單位的特定責任。依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並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託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保部令第8號)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第二款“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實行省以下環境保護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試點的地區,按照試點方案調整後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明確了委託單位具有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和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的義務;同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等明確生態環境部門可對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規範監測行為,可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名錄庫,可通過統計調查等方式對監測單位進行監管,結合本市生態環境部門擬開展對監測單位進行信息採集與登記的監督管理制度,規定了委託單位具有監督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按本辦法規定開展監測活動信息採集與登記工作的特定責任。
第三章監督管理,共7條;明確了市生態環境局對監測活動信息採集的要求、對監測單位(監測機構、自行監測排污單位、運維單位)監督檢查方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的舉報途徑。
1.明確了市生態環境局對監測活動信息採集的要求
該信息採集方式參考了《佛山市生態環境局關於規範管理佛山市環境監測機構有關工作的通知》,同時針對在本市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但註冊地在本市外的監測機構,無法保證其能按照本方法規定配合開展監測活動信息登記工作,故要求委託單位應監督監測單位落實監測活動信息登記工作,落實本辦法第六條對委託單位規定的特定責任。
2.明確了本市生態環境部門對監測單位的監督檢查方式
依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保部令第8號)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三)查閱、複製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第八條“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同時參考《2020年省(中)直部門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計畫》“(二)創新行政執法檢查方式,進一步減輕企業負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要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的監管模式。檢查方式除了傳統的現場檢查外,鼓勵採用承諾制或者運用大數據、視頻監控等現代科技手段開展檢查,儘量減少現場檢查頻次。通過創新檢查方式,既實現了執法的效果,又不至於造成程式的過度繁瑣,真正讓企業得實惠,給百姓行方便。要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權,防止執法過度或者簡單粗暴。對違法行為顯著輕微,經提醒及時糾正且沒有造成社會實際危害結果的,按照包容審慎原則,減輕或免於行政處罰”,明確了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採集的監測活動信息開展內部審查及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採用現場或不見面檢查方式。
3.明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的舉報途徑
其舉報途徑依據《關於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監測〔2018〕45號)“(七)加強社會監督。創新社會監督方式,暢通社會監督渠道,積極鼓勵公眾廣泛參與。生態環境部門舉報電話“12369”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話“12365”受理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舉報。行業協會應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團體標準等自律規範,組織開展行業信用等級評價,建立健全信用檔案,推動行業自律結果的採信,努力形成良好的環境和氛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十六)加強社會監督。廣泛開展宣傳教育,鼓勵公眾參與,完善舉報制度,將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監督舉報納入“12369”環境保護舉報和“12365”質量技術監督舉報受理範圍。充分發揮環境監測行業協會的作用,推動行業自律”。
第四章 警示與激勵,共7條,明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採取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方式進行警示管理,作為行政處罰的補充手段。
每年市生態環境局根據監測機構、運維機構的限期整改、約談、公開通報的結果,對監測機構、運維機構建立環境監測年度白名單,在政府官方網站平台公開通報,說明環境監測白名單的套用。
第五章 附則,共2條。說明《辦法》的解釋權、施行時間和有效期。
五、其他事項說明
(一)目前,我市擬對監測單位未依法依規開展監測等不同情節採取警示措施,包括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方式。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並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六)實行干預留痕和記錄。明確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的記錄責任與義務,規範記錄事項和方式,對黨政領導幹部與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干預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示等信息,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對不如實記錄或隱瞞不報不當干預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相關人員,應予以通報批評和警告”、《關於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嚴肅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監測行為存在不規範或違法違規情況的,視情形給予告誡、責令改正、責令整改、罰款或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等處理,並公開通報。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予以處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資質認定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同時結合本市慣用的行政命令,本辦法明確了對監測單位未依法依規開展監測等不同情節的警示措施,包括限期整改、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方式。
該手段是對在本市進行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的一種日常監管的補充手段,同時結合下文(二)中的白名單制度,能進一步規範環境監測行為,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提升監測機構的服務質量,同時讓本市轄區內的監測單位不敢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存在一定的震懾作用。
(二)我市擬建立“白名單”制度。根據《關於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監測〔2018〕45號)“(六)建立聯合懲戒和信息共享機制。生態環境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和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管信息在各自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相關要求,對信用優良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提供更多服務便利,對嚴重失信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將違規違法等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中山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中環〔2014〕103號)第二十二條對環保誠信企業採取的激勵措施,從而在本辦法中明確了監測單位白名單的評定要求、條件、劃分等級、公布程式及白名單的套用。
該制度是對在本市進行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的一種激勵措施,能進一步規範環境監測行為,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提升監測機構的服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