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

上海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1986-01-01生效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2-28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體育場地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豐富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增強人民體質,根據國家有關發展體育運動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公共體育場地及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場地。
第三條體育場地是發展體育運動的物質條件,場地的建設必須按本市城市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逐步發展。
第四條凡新建的學校,應根據教育部關於《中等師範學校及城市一般中國小校舍規劃面積定額》(試行)等有關規定和本市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場地。尚未達到定額標準的已建學校,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
第五條新建的大、中型企業須將體育場地列入建廠規劃,現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積極落實體育活動場地,為職工創造鍛鍊身體的條件。
第六條城鎮新建的居民區,至少應按人均零點二平方米的體育用地指標,建設體育場地。
郊縣鄉村應把體育活動設施納入鄉村文化站的建設規劃。
第七條體育場地必須登記。任何單位、集體都應將體育場地情況向市或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或區、縣體委)辦理登記手續,填寫體育場地登記表。經市或區、縣體委核實後,分送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體育場地要加強和改善管理,提高使用率,除了承擔訓練競賽任務外,要積極創造條件,增加民眾體育活動的場地並確保用於體育事業。
體育場地及設施應定期修整,確保使用安全。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集體、個人侵占體育場地或改變場地的使用性質。
侵占體育場地或改變體育場地使用性質的,應限時拆除、搬遷或恢復原有用途。造成場地損壞的,應給予修復或按價賠償。
第十條體育場地臨時移作他用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或區、縣體委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凡經批准臨時移作他用的體育場地,應按期歸還。逾期不歸還的,市或區、縣體委有權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場地占用者支付,因清理而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在占用期間損壞場地的,占用者應及時修復或按價賠償。
第十一條體育場地因建設需要而改變使用性質的,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應徵得市體委同意後,方可作為新的建設項目的選址。
占用體育場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按原場地面積和設施,另行建造償還。
第十二條市或區、縣體委對體育場地的使用情況有權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市或區、縣體委的管理人員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
市或區、縣體委和有關部門對管理體育場地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較輕的,市或區、縣體委可予以批評、警告;情節嚴重的,市體委可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罰款處罰。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體委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體育場地方面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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