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營業演出管理辦法

上海市營業演出管理辦法,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營業演出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號
  • 發布日期:1989-12-24
  • 生效日期:1990-01-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營業演出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營業演出管理,促進藝術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滿足人民民眾對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進行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營業演出是指通過演出、為演出提供場所或為演出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的藝術表演活動。藝術表演活動是指戲劇、音樂、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條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營業演出的主管部門。區、縣文化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演出的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等行政部門應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門做好營業演出的管理。
第五條未經文化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演出。
第六條營業演出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演出內容應當文明、健康。禁止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違法演出活動。
第二章 營業演出單位的審批
第七條營業演出單位分藝術表演單位、演出場所單位和演出中介單位。
(一)藝術表演單位是指從事藝術表演的劇團(院)等演出經營實體。
(二)演出場所單位是指為藝術表演提供場所的劇場、影劇院、書場、俱樂部、文化宮(館、站)、禮堂、體育館(宮)等單位。
(三)演出中介單位是指為演出提供中介服務的演出經營單位。
第八條從事營業演出的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級人民團體、部隊、高等藝術院校和涉外單位舉辦的藝術表演單位,應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局審核批准,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其他單位舉辦的藝術表演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區、縣文化局審核,報市文化局批准後,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
(二)市文化局、市級人民團體、部隊、高等藝術院校和涉外單位舉辦的演出場所單位,應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其他單位舉辦的演出場所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區、縣文化局審核後報市文化局審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請和區、縣文化局審核意見後,應會同公安、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由市文化局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公安部門發給《治安管理合格證》,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
(三)演出中介單位應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局審核批准後,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
前款規定中,凡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憑《營業演出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
營業演出單位合併、轉業或撤銷時,必須按開業的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申請營業演出的藝術表演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和熟悉業務的管理人員;
(二)有具有一定藝術質量和數量的演出劇(節)目和相應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必要的排練場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設備;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五)有規定數額以上、來源合法的資金。
第十條申請營業演出的演出場所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和相應比例的管理人員;
(二)有適合演出的場地、舞台、觀眾席位和必要的設施器材;
(三)建築結構安全合理,消防設備齊全有效;
(四)通風、衛生等設施符合衛生標準;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第十一條申請經營演出的演出中介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和相應比例的熟悉演出的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辦公地點和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必要設施;
(三)應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五)有規定數額以上、來源合法的註冊資金。
第三章 營業演出個人的審批
第十二條從事營業演出的個體藝人(包括合夥)應向住所地(或合夥負責人住所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局考核批准,發給《個體營業演出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
第十三條非藝術表演單位的在職人員,需從事營業演出的,應經所在單位同意後,向住所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局考核、批准,發給《個體營業演出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
第十四條申請營業演出的個體藝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藝術表演特長。
第四章 營業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條無《營業演出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營業演出。演出單位和個人進行營業演出時,應攜帶《營業演出許可證》。《營業演出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複製和偽造。《營業演出許可證》每年覆核一次。
第十六條營業演出的票價由藝術表演單位和演出場所單位在市物價局規定的限價內按藝術表演質量和市場需求協商確定。文化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應對營業演出票價實行監督檢查。
營業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場租收費等標準按市文化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營業演出單位發布各類營業演出廣告,其內容應真實、健康。需在電台、電視、報刊上播放或刊登營業演出廣告的,應經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條非演出單位在主辦各種慶祝、紀念、比賽活動中,需組織營業演出的,應委託藝術表演單位或演出中價單位辦理申請手續,經市文化局審核批准,發給《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其中大型演出活動,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組織營業演出。主辦單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條外國和港、澳、台藝術家表演團體和個人來本市演出,除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文化部或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由接待單位向市文化局申請,發給《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
第二十條業餘藝術團隊臨時進行營業演出,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區、縣文化局審批,發給《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跨區、縣進行營業演出,應經演出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審核後,報市文化局審批,發給《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臨時營業演出許可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一條凡進行營業性組台(包括組團,下同)演出的單位,須按市文化局關於組台演出的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參加組台演出的人員(包括專業和業餘)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出具證明。
外省、市藝術表演人員受聘來本市營業演出,應經所在單位同意,並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演出介紹信。
第二十二條本市藝術表演團體或藝術表演人員(包括專業和業餘)去外省、市演出,須經市文化局批准,並出具演出介紹信後,方能與有關省、市文化主管部門聯繫演出。
第二十三條外省市藝術表演團體來本市演出,須憑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門出具的演出介紹信、《營業演出許可證》和演員名單,事先徵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與本市演出場所單位聯繫演出。
第二十四條營業演出單位的演出報酬應通過銀行結算支付給演出單位;其中藝術表演單位受聘演出的個人報酬由所在單位代扣個人收入調節稅、管理費後,付給演職人員。
營業演出個人的演出報酬由主辦單位通過銀行支付給文化管理部門結算,由文化管理部門代扣個人收入調節稅、管理費後,付給個人。
外省、市藝術表演團體來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過銀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現金,但支付的現金最高額不得超過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條進行募捐性演出須向市文化局申請,由市文化局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開支外,應全部用於募捐性項目。
第二十六條專業藝術表演團體和其他單位組辦各類藝術表演大獎賽活動,並進行營業演出的,須經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條採用贊助性廣告形式進行營業演出的,應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編制計畫和費用預算報市文化局審定,經市文化局同意後,向市或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舉辦贊助廣告活動,並接受工商行政、財政部門監督檢查。
廣告贊助費如有盈餘,應納入主辦單位收入,不得私分,並按累進比例上繳市文化局作為表演藝術基金,具體辦法由市文化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演出單位接受其他單位經濟資助,須簽訂契約,並將契約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門備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營業演出單位和個人需在街頭、廣場、綠化地帶等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必須經文化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
賓館、飯店、公園等場所接受藝術表演單位和個人進行臨時性營業演出的,應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局會同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審核,經批准發給《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營業演出活動。
第二十九條演出單位應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文化管理部門管理,並接受持有《上海市社會文化稽查證》的稽查人員的檢查。
第三十條營業演出單位和個人應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門交納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文化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
第五章 營業演出契約的簽訂
第三十一條凡在本市進行營業演出活動,當事人均應簽訂書面營業演出契約。簽訂演出契約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不得利用演出契約進行違法活動,牟取非法收入,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條營業演出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演出劇團、節目內容、領隊和主要演職人員;
(二)演出票價、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擔費用;
(三)演出日期、地點、場次和裝拆台時間;
(四)違約責任;
(五)簽約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演出契約的變更、解除及無效演出契約的確認,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簽訂營業演出契約應報市和區、縣文化管理部門備案。無《營業演出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簽訂營業演出契約。
第六章 營業演出糾紛的仲裁
第三十五條營業演出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營業演出契約發生糾紛的,向契約履行地或者契約簽訂地有管轄權的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除營業演出契約糾紛外的其他營業演出糾紛由市或區、縣文化局負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各級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演出契約糾紛案件時,可聘請文化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營業演出許可證》。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由物價部門按物價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責令收回或消除廣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廣告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追回已發的現金,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屢次違犯者,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營業演出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管理、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罰款,或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七)偽造《營業演出許可證》或演出介紹信等演出證件進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罰款必須出具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應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九條文化管理部門的稽查人員,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作出查扣《營業演出許可證》的決定,凡拒絕、阻撓檢查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區、縣文化局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市文化局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文明執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者,由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凡在本市營業演出活動中穿插武術、氣功、健美表演的,應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市文化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藝演出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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