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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依據)
根據《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以及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部門。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處負責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環保、廣播電影電視、旅遊、勞動、房產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細則。
第四條 (開辦營業性舞廳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舞廳,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舞池面積占營業場地面積的比例:交誼舞廳為40%以上,迪斯科舞廳和歌舞廳為30%以上;
(三)有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設定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
(四)舞池與休息座設定分開;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舉辦演出活動的,設定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五條 (開辦營業性音樂茶座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音樂茶座,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地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
(二)出入通道口設定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定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三)舉辦演出活動的,設定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六條 (開辦營業性卡拉OK廳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卡拉OK廳,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地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
(二)供點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設定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定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設定包房的,市區不少於10間,郊縣不少於5間,每間包房的使用面積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門無內鎖裝置;包房門或者沿過道一側的隔離牆離地1.2米起安裝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積在0.4平方米以上,透視清晰。
第七條 (開辦營業性遊戲機房、遊藝機房和檯球室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遊戲機房、遊藝機房或者檯球室,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遊戲機房的營業場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遊藝機房的營業場地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檯球室的營業場地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
(二)遊戲機房、遊藝機房內部通道的寬度在2米以上,檯球室內球檯間距在1.5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設定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定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八條 (舉辦各類表演活動的營業性餐廳的條件)
舉辦各類表演活動或者設定卡拉喔凱設備供顧客娛樂的營業性餐廳,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所的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上崗合格證》;
(二)營業場地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
(三)有演出活動的,設定固定的演出舞台;
(四)設定包房的,包房門無內鎖裝置;包房門或者沿過道一側的隔離牆離地1.2米起安裝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積在0.4平方米以上,透視清晰。
第九條 (開辦營業性文化遊樂場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文化遊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所的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上崗合格證》;
(二)有符合標準的經營場所;
(三)活動器具的安裝和使用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
(四)消防設施齊全有效,並取得消防合格證書;
(五)有規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成立演出隊的條件)
成立營業性演出隊,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指:
(一)有具備中等以上學歷、熟悉業務並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隊長資格證》的負責人;
(二)有必要的樂器等演出器材;
(三)有2套以上的表演節目。
第十一條 (成立時裝表演隊的條件)
成立營業性時裝表演隊,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指:
(一)有具備中等以上學歷和一定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並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隊長資格證》的負責人;
(二)有8名以上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演員證》的演出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場所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取得的《上崗合格證》;
(三)經營場所建築平面圖;
(四)經營場所的消防合格證書;
(五)活動器具的名稱、種類和用途等資料;
(六)經營場所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文化娛樂比賽活動應當提交的材料)
以廣告性贊助形式或者收取報名費舉辦文化娛樂比賽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成員的名單;
(三)比賽的組織安排情況;
(四)費用預算報告及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場所)
禁止在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醫院、陵園、公墓、中國小校、幼稚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等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禁止在中國小校周圍200米的範圍內開辦遊戲機房和遊藝機房。
第十五條 (照明要求與聲級控制)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內的照明和聲級控制應當符合衛生部批准的《文化娛樂場所衛生標準》的規定。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噪聲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十六條 (人員容量標準)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人員容量標準,按以下人均擁有的營業場地面積計算:
(一)交誼舞廳為2.5平方米/人,迪斯科舞廳和歌舞廳為2平方米/人;
(二)音樂茶座和卡拉喔凱廳為1.2平方米/人。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各種娛樂項目,應當分別核定人員容量,分別售票。
第十七條 (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核定的人員容量,合理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具體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音像製品的使用規定)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目錄,並交驗證明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著作權人的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文化娛樂活動內容的要求)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營業性餐廳舉辦的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動、淫穢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節目。
營業場地面積不滿150平方米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營業性餐廳,不得舉辦時裝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動。
第二十條 (遊戲機房從事經營活動的限制)
遊戲機房的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設定含有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等有害內容的遊戲機;
(二)設定老虎機、蘋果拼盤機、牌機及類似的遊戲機;
(三)利用遊戲機從事換取現金、獎券、獎品的有獎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遊藝機房從事有獎經營活動的要求)
遊藝機房的經營者利用遊藝機從事有獎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獎品目錄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價格管理)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實行明碼標價,做到價目齊全、標準準確。對消費者規定最低消費水平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在門口標明最低消費水平的數額。
第二十三條 (契約備案)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簽訂書面演出契約,並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演出契約備案手續:
(一)在星級賓館內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在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報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演員變更)
營業性演出隊和時裝表演隊變更演員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稽查)
文化娛樂市場的稽查人員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進行稽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稽查人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託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處行使。
第二十七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文化遊樂場,是指設定主題遊戲、縮微景觀欣賞,穿插文藝演出等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
第二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細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9日發布的《上海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和1993年12月6日發布的《上海市營業性遊戲機娛樂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