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 地區:上海市
  • 內容對象: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
  • 屬於:辦法
  • 頒布時間: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 檔案號:第47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上海市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施和人員管理,第三章安全運營管理,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上海: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管力度“加碼”上海: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管力度“加碼”
市長 韓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型遊樂設施運營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大型遊樂設施,是指用於經營目的、承載乘客遊樂的設施,其範圍規定為設計最大運行線速度大於或者等於每秒2米,或者運行高度距地面高於或者等於2米的載人大型遊樂設施。
第三條(單位責任)
以大型遊樂設施開展經營性運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從事運營活動,並對運營安全承擔責任。
第四條(行政管理職責)
上海: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管力度“加碼”上海: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管力度“加碼”
市和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產、綠化市容、旅遊、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第五條(安全責任保險)
本市推行大型遊樂設施安全責任保險制度,鼓勵運營單位投保相關安全責任險,以提高運營單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賠付能力。

第二章設施和人員管理

第六條(註冊登記制度)
本市大型遊樂設施依法實行特種設備註冊登記制度。
第七條(購買和租賃)
運營單位購買或者租賃大型遊樂設施前,應當查驗生產廠家製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設計檔案鑑定報告、型式試驗報告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運營單位購買或者租賃已登記使用的大型遊樂設施,還應當查驗安全技術檔案和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證明。
第八條(安裝要求)
運營單位安裝大型遊樂設施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安裝資格的單位進行安裝。
安裝完成後,安裝單位應當對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自檢。自檢合格後,應當向運營單位出具自檢合格報告。
第九條(監督檢驗)
運營單位憑自檢合格報告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取得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置於大型遊樂設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條(申請註冊登記)
大型遊樂設施投入使用前,運營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特種設備註冊登記:
(一)營業執照;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
(四)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報告;
(五)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大型遊樂設施已在他處登記使用過的,運營單位還應當提交當地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特種設備註冊登記的證明檔案。
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向運營單位出具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登記的變更和註銷)
在用的大型遊樂設施因轉讓、出租、委託經營等情形導致實際運營單位發生變動的,新的運營單位應當向設施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變更手續,原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原運營單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遊樂設施搬遷或者拆除的,運營單位應當在搬遷或者拆除後3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註銷手續,並提交設施去向的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人員配備)
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大型遊樂設施的情況,配備操作人員和維修保養人員。運營單位沒有維修能力的,應當將維修工作委託具有相應維修資格的單位承擔。
運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維修保養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
第十三條(培訓)
運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維修保養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其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安全作業知識。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作業人員培訓記錄,並至少保存3年。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的培訓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流動式運營活動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遊樂設施舉辦流動式運營活動的,活動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
活動承辦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60日,將活動名稱、時間、地點、主要內容、運營單位、負責人以及大型遊樂設施名稱、數量等情況書面告知活動舉辦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利用大型遊樂設施舉辦的流動式運營活動進行指導,督促運營單位申請監督檢驗、設備登記和開展人員培訓,並在運營過程中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章安全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安全管理制度)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執行以崗位責任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維修保養制度、培訓考核制度等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每日運行日誌和維修保養日誌,並至少保存3年。
市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綱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應急預案和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編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的應急預案:
(一)運營單位概況和安全狀況分析;
(二)大型遊樂設施危險性辨識和傷害後果預測;
(三)應急救援裝備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遊樂設施事故預警預防措施;
(五)大型遊樂設施事故應急處置程式;
(六)大型遊樂設施事故應急技術措施。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前,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應急預案修改的,應當在修改完成後及時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適時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提高應急救援的技術水平和熟練程度。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應急預案的編制和演練進行指導。
第十七條(安全防護措施)
運營單位應當採取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在大型遊樂設施的運行區域周圍,設定隔離護欄或者採取其他隔離措施;
(二)在大型遊樂設施運行中可能發生墜物情況的區域,設定安全防護網;
(三)在運營場所公共區域內,設定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間運營的,在大型遊樂設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設定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條(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大型遊樂設施的運行特點,在醒目位置設定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標明以下內容:
(一)乘坐大型遊樂設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齡等限制;
(三)必須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進入的區域;
(五)乘坐大型遊樂設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項。
運營單位設定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的圖案、文字、顏色,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操作人員職責)
運營單位的操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運行前進行試運行,確認運行正常、安全裝置有效;
(二)指導乘客使用安全裝置和正確乘坐大型遊樂設施,並向乘客講解相關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及時制止和糾正乘客違反安全注意事項的行為,如制止和糾正無效,有權拒絕其乘坐大型遊樂設施;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時,立即停止設施運轉,及時向安全管理人員報告,並向乘客說明情況;
(五)發生事故後疏散乘客,與暫時不能離開設施的乘客保持聯絡,對受傷人員採取緊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寫每日運行日誌。
第二十條(維修保養人員職責)
運營單位的維修保養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日檢、月檢和年檢;
(二)根據安全技術規範和實際使用狀況,對大型遊樂設施進行日常保養;
(三)對檢查或者保養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異常情況,及時組織維修,並向安全管理人員報告;
(四)完整填寫維修保養日誌。
第二十一條(安全管理人員或者安全管理機構職責)
運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或者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操作人員、維修保養人員的作業情況和各項記錄;
(二)制止和糾正操作人員、維修保養人員的違章作業行為;
(三)及時處理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異常情況報告;
(四)發生停電、惡劣氣候、火災等緊急情況時,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
(五)發生事故時,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條(全面檢查和保養)
大型遊樂設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運營單位應當進行全面檢查和保養,確認正常後方可繼續使用:
(一)經受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火災、水淹、雷擊、大風等自然災害的;
(二)發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遊樂設施因緊急情況或者維修保養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場所或者單位網站對外公告,說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條(定期檢驗)
運營單位應當在大型遊樂設施安全檢驗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大型遊樂設施,不得繼續使用。
本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安全評價)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大型遊樂設施,需要繼續使用的,運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大型遊樂設施相應製造資格的單位進行安全評價,確定繼續使用的條件和期限,並報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對大型遊樂設施作出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二十五條(事故處理)
運營單位在大型遊樂設施發生事故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按照規定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本市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組織救援、核實有關情況,並及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場地提供者的責任)
公園、體育場、遊樂場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為他人提供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場地的,應當督促、協助運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運營單位及時處理,並報告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隱患告知和報告)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運營單位在用的大型遊樂設施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運營單位;發現在用大型遊樂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現當日告知運營單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時報告運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一)生產、安裝、維修單位未取得相應資格的;
(二)未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
(三)已經報廢或者應當報廢的;
(四)未經監督檢驗、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的。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到達現場,會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檢查和巡查)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重點檢查運營單位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的制定、執行情況。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經常性地組織開展現場巡查,在節假日前和旅遊旺季到來前應當增加巡查次數。巡查內容包括:
(一)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項告知和警示標誌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業人員配備和操作是否符合規定;
(四)每日運行日誌、維修保養日誌、培訓記錄是否準確、完整;
(五)應急救援人員是否到位、應急救援裝備是否完好。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檢查和巡查記錄,記錄檢查和巡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處理結果等,並由檢查和巡查人員簽字後保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監管措施)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運營單位存在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大型遊樂設施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運營單位及時採取措施,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暫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進一步技術鑑定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大型遊樂設施,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條(監管資料庫)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監管資料庫。
第三十一條(對舉報的處置)
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有關違反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定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對舉報屬實的,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信息公布)
市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綠化市容、旅遊、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本市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狀況,內容應當包括:
(一)大型遊樂設施數量、種類、分布區域;
(二)大型遊樂設施事故情況、特點、原因分析、防範對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運營單位的處罰)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履行查驗義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大型遊樂設施投入使用前未辦理註冊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大型遊樂設施搬遷、拆除後未申請註銷註冊登記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建立培訓記錄並保存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建立每日運行日誌和維修保養日誌並保存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編制應急預案的。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選擇的安裝單位或者維修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承辦單位違反提前告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利用大型遊樂設施舉辦流動式運營活動的承辦單位,未將相關信息書面告知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場地提供者違反報告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公園、體育場、遊樂場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告知和報告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行政違法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參照適用)
對公眾開放的非經營性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