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對製造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規劃、建設、工商、文化、城管執法、房屋管理、教育、體育、綠化市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噪聲源頭控制要求)
市和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各類社會生活噪聲可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合理確定規劃布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建築設計規範時,應當明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隔聲設計要求。噪聲敏感建築物竣工驗收時,隔聲設計要求的落實情況應當作為驗收內容之一。
第五條(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控制)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
在住宅樓及其配套商業用房、商住綜合樓內以及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周圍,不得開設卡拉OK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歌舞娛樂場所。
第六條(商業經營活動中有關設施的噪聲防治)
沿街商店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在室內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舉行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促銷活動。在其他區域舉行使用音響器材的商業促銷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環保部門應當要求其採取噪聲控制措施。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七條(公共場所噪聲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時至次日6時,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含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場所,不得開展使用樂器或者音響器材的健身、娛樂等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規定時段外的其他時間,在上述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不得使用帶有外置擴音裝置的音響器材,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八條(特定公共場所噪聲控制要求)
對於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園,公園管理者可以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區(縣)環保、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公園噪聲控制規約;通過合理劃分活動區域、錯開活動時段、限定噪聲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必要時,公園管理者可以依法調整園內布局,設定聲屏障、噪聲監測儀等設施。
對於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特定公共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區(縣)環保、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噪聲控制規約,合理限定活動範圍、活動規模、噪聲排放值等。
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應當遵守相關噪聲控制規約的要求。違反噪聲控制要求的,公安機關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之一。
第九條(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噪聲污染防治)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後,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十條(住宅小區公用設施噪聲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區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中央空調、電梯、通風等公用設施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新建住宅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契約中明示住宅小區內有關公用設施以及配套商業用房的噪聲污染源以及防治情況;毗鄰建築物內有噪聲源對住宅小區產生影響的,應當一併明示。
既有住宅小區內公用設施排放的噪聲不符合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公用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環保部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公用設施噪聲污染防治的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噪聲污染防治情況應當納入文明小區測評體系。
第十一條(家庭娛樂活動、寵物噪聲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聲影響的居民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進行調處。
第十二條(裝修噪聲污染防治)
每日18時至次日8時以及法定節假日(不含雙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噪聲防治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於前款規定的限制裝修的時間。
第十三條(學校噪聲污染防治)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的學校不得使用產生高噪聲的音響器材。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使用音響器材進行指導。
第十四條(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並有權對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行為向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投訴、舉報。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對噪聲污染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調解機制)
對因社會生活噪聲產生的糾紛,區(縣)環保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影響社區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治理。噪聲污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六條(城管巡查)
城管執法部門在日常巡查時,發現沿街商店的經營管理者和在公共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拒不聽從勸阻的,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有權對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噪聲污染防治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業經營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因商業經營活動使用設施、設備導致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禁止時段開展使用樂器或者音響器材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的,或者使用帶有外置擴音裝置的音響器材舉行健身、娛樂等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居民投訴噪聲干擾並經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證實的,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該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條(侵權責任)
受到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當事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行政責任)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對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條款
第四十一條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三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