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上海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是為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規範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辦法。由於上海市生態環境局於2023年10月25日發布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公開徵求《上海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規範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我局牽頭編制形成《上海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為廣泛聽取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可通過電子郵件、信件等方式反饋。此次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
聯繫人:屠 駿
地址:上海市黃浦區大沽路100號
郵編:200003
電話:參考連結
信箱:參考連結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0月25日

徵求意見稿

上海市排污權有償設淚挨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元探槓尋的和依據)
為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規範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範圍內依據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納入重點管理、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條(實施指標)國家和本市實施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指標,包括氮氧化物、揮煉埋發性有機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等。化學需氧量、氨氮僅在向環境直接排放生產廢水的排污單位範圍內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四條(定義)
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在滿足污染物總量控制和達標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初始排污權是指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新增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有償取得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形成的排污權。富餘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通過實施各類工程減排、結構減排等措施,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形成的排污權。儲備排污權是指各級政府採用預留、收回等方式儲備的,用於激活市場或保障有利於促進產業基礎高級化、產業鏈現代化等重大項目建設的排污權。第五條(交易範圍)
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儲備排污權等納入排污權交易範圍。
第六條(職責分工)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稅務、國資、地方金融、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協同推進上海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排污權核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工作,市生態環境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儲備等管理制度,進行綜合管理和協調指導。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收入的監督管理、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的經費保障。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
各級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等的徵收管理。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推進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
市地方金融、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負責排污權抵質押等綠色金融管理。
第七條(分級管理)
本市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原則上按照固定污染源管理許可權實施分級管理。
本市排污權儲備實施市、區分級管理,各級政府按職責分工建立排污權儲備庫,組織開展排污權收儲和出讓工恥束元戶作。
第二章 排污權確權
第八條(核定方法)
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上海市排污權核定技術指南(以下簡稱技術指南),各級生態環境部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核定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照技術指南核定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和儲備排污權。
第九條(初始排污權確權)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核定部門統一開展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確權。
第十條(新增排污權確權)
排污單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存在通過排污權獲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時同步提交新增排污權確權申請,根踏付尋據環評擬批覆階段的總量指標進行排污權確權和交易,在獲取環評批覆前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憑證。建設項目發生非重大變動且涉及新增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應在排污許可證重新申請或變更時同步提交增補確權申請,根據排污許可證核定的總量指標增補排污權,在獲得排污許可證前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憑證。
第十一條(富餘排污權確權)
排污單位在完成減排工程後三個月內向具微遙霉有管理許可權的核定部門提交富餘排污權確權申請,對核煮院棵定的富餘排污權中無償取得部分進行核銷並納入政府儲備,對有償取得部分可通過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儲備排污權確權)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制定《上海市儲備排污權管理辦法》,核定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實施儲備排污權的確權。第十三條(確權申請材料)
新增排污權確權應提交(一)、(二)、(三)、(七)款材料,富餘排污權確權應提交(一)~(七)款材料。
(一)排污權核定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建設項目環評報批編號、申請的排污權指標;
(二)排污單位排污權計算書,包括計算依據、方法、過程和結果等;
(三)建設項目發生非重大變動且涉及新增排污權的,需提交建設項目非重大變動環境影響分析說明和核定部門的評估結論;
(四)相關建設項目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五)涉及產業結構升級或產能調整的,應提交產品產量信息匯總表、淘汰關停證明材料,其中,淘汰關停證明材料原則上應使用地方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檔案或驗收意見;
(六)涉及工業污染深度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的,應提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等材料,涉及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替代的,還應提供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四條(受理)
核定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開展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確權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申請排污權確權;
(二)不屬於本核定部門審查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查許可權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即時告知需補充的材料;
(四)屬於本核定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排污單位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審查)
核定部門組織對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的申請資料開展審查,重點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對申請富餘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核定部門可對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重點檢查產業結構升級和產能調整、工業污染深度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等的落實情況、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等內容。
第十六條(審查決定)
核定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核定要求的發放加蓋核定部門印章的排污權核定單,並按規定公告;對不符合核定要求的不予核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確權覆核)
排污單位對審查決定有異議的,應在排污權交易前向出具核定單的核定部門提出覆核申請,核定部門應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第十八條(確權有效期)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原則上每五年核定一次,有效期自排污單位排污權完成交易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九條(交易機構)
排污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排污權交易實施細則,建設全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組織排污單位、政府部門等交易主體按相關規定開展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和儲備排污權的交易,指導和協助排污權交易賬戶開設和保證金繳納,並出具交易憑證。第二十條(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主體採用公開競價、協定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在排污權交易平台上開展交易。對有利於促進產業基礎高級化、產業鏈現代化等重大項目建設的新增排污權可採取協定方式開展。
第二十一條(交易前準備)
交易主體在參與排污權交易前應當在交易機構開立實名交易賬戶。
第二十二條(交易申請材料)涉及新增排污權交易受讓、富餘排污權轉讓的排污單位,應向交易機構提交以下材料申請交易:
(一)排污權交易申請書;
(二)核定部門出具的排污權核定單;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明確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交易流程)
交易機構自收到排污權交易申請後按以下流程辦理:(一)審核。即時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並告知理由;(二)繳納保證金。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排污權交易意向受讓方,應按交易機構相關規定向交易機構繳納保證金;(三)交易。在排污權交易平台上組織交易主體完成排污權交易。
(四)成交確認。在交易主體完成資金交割後,發放排污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四條(交易價格)
排污權市場交易價格不得低於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協定出讓和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前六個月排污權的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二十五條(排污權登載)
排污單位自取得排污權交易憑證後,應及時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許可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變更或重新申請,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完成排污許可證申領。
第二十六條(排污權臨時轉讓)排污單位有償獲得的排污權存在以下情形的,可在交易平台開展排污權臨時轉讓:
(一)因建設項目尚未投產導致臨時富餘的;
(二)短期產能調整導致臨時富餘10%以上的部分;
第(一)款情形轉讓期限自轉讓交易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產前,最長不超過同一自然年,第(二)款情形不應超過同一自然年。排污權臨時轉讓每年不超過一次。臨時排污權出讓單位應將排污權使用情況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予以說明。存在超出扣減臨時轉讓後的剩餘排污權排放的,應在提交當年年度執行報告前補齊臨時轉讓排污權的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排污權抵質押)排污單位可將有償取得的排污權作為抵押物,採取保留排污權使用權的抵押方式或不保留排污權使用權的質押方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八條(按證排污)
排污單位自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按排污許可證使用排污權,不得超排污權排放。
第二十九條(排污權延續)
排污單位可結合排污許可證變更、重新申請和延續工作,在排污權有效期截止前辦理延續。
第三十條(相關義務)
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不免除其生態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權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交易憑證的,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二條(制度銜接)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逐步推進排污權管理制度與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減排等制度的銜接,強化制度協同,最佳化營商環境,實施排污權全周期管理。
第三十三條(管理平台)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排污權綜合管理平台,推進排污權綜合管理平台與排污權交易平台的信息互通。各級生態環境部門通過綜合管理平台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收入管理)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分開管理。
排污權出讓收入應當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等。
第三十五條(風險管理)
交易機構和金融機構等應當建立風險防範制度,編制風險管理預案,強化對排污權交易、抵質押貸款等過程的風險管控和應對。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權核定、排污權出讓方式、價格、收入和儲備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資金保障)
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經費由市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排污權管理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技術支持)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技術支撐單位承擔排污權審核等相關技術工作。定期對第三方技術支撐單位開展質量抽查。
第三十九條(制度監管)
各級財政、生態環境、稅務部門應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執行情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操作管理情況的監管和檢查,及時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並視情況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排污權使用監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結合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審核、建設項目事中事後監管等工作,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存在臨時出讓、質押情形的,每年應至少完成排污權相關內容的監督管理。依法依規查處超過排污權、未取得排污權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信用評價)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將超出扣減臨時轉讓後的剩餘排污權排放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納入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用評價,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二條(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依法公開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管理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名詞解釋)
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系指《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第四十四條(保密規定)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等的徵收管理。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推進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
市地方金融、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負責排污權抵質押等綠色金融管理。
第七條(分級管理)
本市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原則上按照固定污染源管理許可權實施分級管理。
本市排污權儲備實施市、區分級管理,各級政府按職責分工建立排污權儲備庫,組織開展排污權收儲和出讓工作。
第二章 排污權確權
第八條(核定方法)
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上海市排污權核定技術指南(以下簡稱技術指南),各級生態環境部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核定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照技術指南核定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和儲備排污權。
第九條(初始排污權確權)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核定部門統一開展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確權。
第十條(新增排污權確權)
排污單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存在通過排污權獲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時同步提交新增排污權確權申請,根據環評擬批覆階段的總量指標進行排污權確權和交易,在獲取環評批覆前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憑證。建設項目發生非重大變動且涉及新增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應在排污許可證重新申請或變更時同步提交增補確權申請,根據排污許可證核定的總量指標增補排污權,在獲得排污許可證前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憑證。
第十一條(富餘排污權確權)
排污單位在完成減排工程後三個月內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核定部門提交富餘排污權確權申請,對核定的富餘排污權中無償取得部分進行核銷並納入政府儲備,對有償取得部分可通過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儲備排污權確權)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制定《上海市儲備排污權管理辦法》,核定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實施儲備排污權的確權。第十三條(確權申請材料)
新增排污權確權應提交(一)、(二)、(三)、(七)款材料,富餘排污權確權應提交(一)~(七)款材料。
(一)排污權核定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建設項目環評報批編號、申請的排污權指標;
(二)排污單位排污權計算書,包括計算依據、方法、過程和結果等;
(三)建設項目發生非重大變動且涉及新增排污權的,需提交建設項目非重大變動環境影響分析說明和核定部門的評估結論;
(四)相關建設項目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五)涉及產業結構升級或產能調整的,應提交產品產量信息匯總表、淘汰關停證明材料,其中,淘汰關停證明材料原則上應使用地方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檔案或驗收意見;
(六)涉及工業污染深度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的,應提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等材料,涉及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替代的,還應提供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四條(受理)
核定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開展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確權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申請排污權確權;
(二)不屬於本核定部門審查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查許可權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即時告知需補充的材料;
(四)屬於本核定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排污單位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審查)
核定部門組織對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的申請資料開展審查,重點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對申請富餘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核定部門可對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重點檢查產業結構升級和產能調整、工業污染深度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等的落實情況、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等內容。
第十六條(審查決定)
核定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核定要求的發放加蓋核定部門印章的排污權核定單,並按規定公告;對不符合核定要求的不予核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確權覆核)
排污單位對審查決定有異議的,應在排污權交易前向出具核定單的核定部門提出覆核申請,核定部門應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第十八條(確權有效期)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原則上每五年核定一次,有效期自排污單位排污權完成交易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九條(交易機構)
排污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排污權交易實施細則,建設全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組織排污單位、政府部門等交易主體按相關規定開展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富餘排污權和儲備排污權的交易,指導和協助排污權交易賬戶開設和保證金繳納,並出具交易憑證。第二十條(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主體採用公開競價、協定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在排污權交易平台上開展交易。對有利於促進產業基礎高級化、產業鏈現代化等重大項目建設的新增排污權可採取協定方式開展。
第二十一條(交易前準備)
交易主體在參與排污權交易前應當在交易機構開立實名交易賬戶。
第二十二條(交易申請材料)涉及新增排污權交易受讓、富餘排污權轉讓的排污單位,應向交易機構提交以下材料申請交易:
(一)排污權交易申請書;
(二)核定部門出具的排污權核定單;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明確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交易流程)
交易機構自收到排污權交易申請後按以下流程辦理:(一)審核。即時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並告知理由;(二)繳納保證金。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排污權交易意向受讓方,應按交易機構相關規定向交易機構繳納保證金;(三)交易。在排污權交易平台上組織交易主體完成排污權交易。
(四)成交確認。在交易主體完成資金交割後,發放排污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四條(交易價格)
排污權市場交易價格不得低於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協定出讓和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前六個月排污權的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二十五條(排污權登載)
排污單位自取得排污權交易憑證後,應及時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許可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變更或重新申請,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完成排污許可證申領。
第二十六條(排污權臨時轉讓)排污單位有償獲得的排污權存在以下情形的,可在交易平台開展排污權臨時轉讓:
(一)因建設項目尚未投產導致臨時富餘的;
(二)短期產能調整導致臨時富餘10%以上的部分;
第(一)款情形轉讓期限自轉讓交易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產前,最長不超過同一自然年,第(二)款情形不應超過同一自然年。排污權臨時轉讓每年不超過一次。臨時排污權出讓單位應將排污權使用情況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予以說明。存在超出扣減臨時轉讓後的剩餘排污權排放的,應在提交當年年度執行報告前補齊臨時轉讓排污權的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排污權抵質押)排污單位可將有償取得的排污權作為抵押物,採取保留排污權使用權的抵押方式或不保留排污權使用權的質押方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八條(按證排污)
排污單位自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按排污許可證使用排污權,不得超排污權排放。
第二十九條(排污權延續)
排污單位可結合排污許可證變更、重新申請和延續工作,在排污權有效期截止前辦理延續。
第三十條(相關義務)
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不免除其生態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權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交易憑證的,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二條(制度銜接)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逐步推進排污權管理制度與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減排等制度的銜接,強化制度協同,最佳化營商環境,實施排污權全周期管理。
第三十三條(管理平台)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排污權綜合管理平台,推進排污權綜合管理平台與排污權交易平台的信息互通。各級生態環境部門通過綜合管理平台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收入管理)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分開管理。
排污權出讓收入應當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等。
第三十五條(風險管理)
交易機構和金融機構等應當建立風險防範制度,編制風險管理預案,強化對排污權交易、抵質押貸款等過程的風險管控和應對。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權核定、排污權出讓方式、價格、收入和儲備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資金保障)
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經費由市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排污權管理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技術支持)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技術支撐單位承擔排污權審核等相關技術工作。定期對第三方技術支撐單位開展質量抽查。
第三十九條(制度監管)
各級財政、生態環境、稅務部門應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執行情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操作管理情況的監管和檢查,及時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並視情況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排污權使用監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結合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審核、建設項目事中事後監管等工作,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存在臨時出讓、質押情形的,每年應至少完成排污權相關內容的監督管理。依法依規查處超過排污權、未取得排污權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信用評價)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將超出扣減臨時轉讓後的剩餘排污權排放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納入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用評價,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二條(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依法公開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管理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名詞解釋)
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系指《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第四十四條(保密規定)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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