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金華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在為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精神,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金華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 適用地區:金華市
- 發布單位:金華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2年9月20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金華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金華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具體內容
金華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規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政辦發〔2010〕132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金華市域範圍內化學需氧量(CODCr)、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三條 參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排污單位應當是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環保部門以收儲、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方式參與排污權交易。
第四條 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共同推進機制。市環保局負責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細則、初始排污權指標核定和分配的實施意見,以及排污權收儲、出讓等具體規定,並加強對各縣(市、區)排污權交易行為的監管。市財政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排污權儲備資金的管理。市物價局負責制定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對排污權交易價格實行監管,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市審計局負責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支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是經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隸屬於市環保局的排污權交易機構,負責排污權交易平台構建,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規則,發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強對排污權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六條 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開展排污權交易,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
第七條 市環保局負責市區範圍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各縣(市)環保局負責轄區範圍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環保部門應對核定、分配的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
第八條 環保部門儲備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用於重大建設項目排污權指標的保障和調控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九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實施日期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對其排污許可證登載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條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負責市區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執收。縣(市)環保部門(或排污權交易機構)負責轄區範圍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執收。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回購或直接出讓排污權指標,價格參照回購或直接出讓時的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在排污權交易機構平台上進行,一般採取以下方式:市場交易、公開拍賣或掛牌、直接出讓等。
第十三條 可出讓的排污權指標包括:
(一)儲備的排污權指標,包括環保部門儲備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排污權交易機構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以及政府對主要污染物進行治理獲得的排污權指標。
(二)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指標,主要是指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獲得的富餘排污權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四條 儲備的排污權指標,可優先安排用於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優先培育發展主導產業和縣級以上重點項目。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改工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其新增的排污權指標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並符合區域總量替代平衡要求。建設項目取消的,其通過出讓獲得的儲備排污權指標由環保部門按規定回購。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為了完成減排任務可以申購排污權指標,但申購的排污權指標不得超過減排任務應削減的量。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因生產波動可以臨時出讓、申購或受讓排污權指標。
第十八條 排污權指標閒置期超過1年的,應向環保部門申報。超過3年的,若其排污權指標是無償獲得的,由環保部門無償收回;有償獲得的,由環保部門予以回購。
第十九條 交易有爭議的,相關單位可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涉及排污權交易機構的,相關單位可向環保部門申請調解,也可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專項用於:排污權交易平台建設及運行維護;排污權指標核定工作及排污權交易技術套用研究;排污權儲備資金;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監測監控技術研究和基礎設施建設;財政、環保部門確定的用於污染減排工程建設、重點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範圍。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屬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工作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第五章 排污權交易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權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並會同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國家、省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