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條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由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制定的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該辦法於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4月24日徵求意見。

2024年4月,生態環境部修訂發布《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將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23日
  • 發布單位: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徵求意見,內容解讀,全文內容,

徵求意見

2023年3月23日,生態環境部辦公廳發布《關於公開徵求《排污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為貫徹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關於加強排污許可執法監管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22〕23號),推動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生態環境部辦公廳組織修訂《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完成了修訂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
各機關團體、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請書面反饋生態環境部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司,電子版材料請同時發至聯繫人信箱。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3年4月24日。
據生態環境部2024年4月16日訊息,生態環境部近日修訂發布《排污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修訂後,由原來的七章68條修訂成六章46條。與2018版《管理辦法》相比,本次修訂刪除與目前管理思路不一致規定以及《條例》已明確規定內容,從銜接《條例》、提升環境管理效能角度更新最佳化相關規定,並補充排污登記管理、制度銜接、質量核查、重新申請、執行報告檢查、信息公開等規定。

內容解讀

《管理辦法》進一步夯實“一證式”管理路徑。突出排污單位全覆蓋、環境管理要素全覆蓋、污染物排放管理全覆蓋,明確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全面落實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要求,將大氣、水、固廢、噪聲等多環境要素以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依法全部納入排污許可證,推動固定污染源“一證式”管理。
《管理辦法》進一步深化“全周期”管理理念。明確申請、審批、管理的全流程管理要求,緊抓排污單位生產、治理、排放的全過程管控重點,強化排污許可全周期管理,突出全面銜接融合環境管理制度,落實事前事中事後管理,推動建成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打通固定污染源環境監管的“全周期”。
在排污許可證申請與審批程式上進一步規範,明確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重新申請、變更等相關情形,規範企業需要提供的材料、審批部門審核的要求以及可行技術在申請與審批中的套用等內容,完善延續、調整、撤銷、註銷、遺失補領等相關規定。《管理辦法》在結構和思路上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保持一致,內容上進一步實化和細化。同時突出問題導向,結合排污許可制改革實踐經驗和遇到的問題,對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發放、管理全過程的相關規定進行完善,推動排污許可制度落地執行。
在排污單位主體責任方面,《管理辦法》明確要求排污單位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落實自行監測、記錄環境管理台賬、提交執行報告,依法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等主體責任要求,細化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加強排污登記單位管理,明確排污登記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範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主動變更排污登記信息。
此外,《管理辦法》進一步強化“依證”監管要求。強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資料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畫,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

全文內容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為進一步規範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條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條【分類管理】《條例》中所稱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以及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的具體範圍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名錄》)要求執行。
第三條【分級管理】根據《條例》第三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管理台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範、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許可政策、標準和規範,指導全國排污許可制度實施。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應根據《條例》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審批部門、申請程式等相關事項,並向社會公告。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綜合許可】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五條【信息化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排放口二維碼等相關功能,提高排污許可線上辦理水平。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重新申請、變更、延續、遺失補辦、註銷等事項的申請、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登記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線上辦理。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載,並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執法信息應納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並予以公開。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電子證照或紙件)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費用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審批排污許可證,以及開展執行情況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納入本單位財政預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制度銜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控制、生態環境統計、環境保護稅、污染源監測管理、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溫室氣體環境管理等制度與排污許可制度的銜接政策,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動落實相關工作。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覆檔案中與廢水、廢氣等相關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方式,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業噪聲防治、特殊監管要求等納入排污許可證。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環境保護稅覆核等工作的依據。排污許可證中的污染物許可排放量,作為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依據。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八條【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附圖附屬檔案等內容。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
第九條【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第十條【登記事項】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並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排污單位應當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一)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主要生產工藝、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和燃料用量等;(二)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三)工業固體廢物的名稱、產生環節及去向,工業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設施能力等信息;(四)其他應在排污許可證中登記的信息。
第十一條【許可事項】以下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審核後,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氣主要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二)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三)工業噪聲排放限值;(四)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十二條【許可排放濃度】對於排污單位的排放口或無組織排放源,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排污單位自願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可以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並鼓勵加大電價等價格激勵措施力度,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相關環保、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量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規定的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覆檔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態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從嚴確定。生態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包括但不限於地方人民政府、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確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要求、錯峰生產要求等。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倍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在排污單位提交申請排污許可證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四條【管理要求】下列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由審批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範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建設要求等;(二)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三)自行監測、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要求;(四)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要求;(五)存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情形時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六)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控技術要求;(七)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報告、隱患排查、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企業重金屬排放控制等要求;(八)法律法規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五條【排污登記表】排污登記表應載明以下內容:(一)排污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二)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生產工藝、主要原輔材料和燃料用量等;(三)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四)主要工業固體廢物的名稱及去向等。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時限】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向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審批部門】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於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排污許可證,經審批部門認定確有管理需求的除外。
第十八條【申請前信息公開】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及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 5 日。信息公開結束後,應對收到的反饋意見逐條給予回應,並填寫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承諾】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是完整、真實和合法的;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申請材料】排污單位應按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提交相應材料,並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併提交審批部門。補充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建設項目變動情況說明材料、許可排放量計算過程及依據、排污單位有關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的情況說明、污染防治設施達標情況分析、自行監測情況等。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以及排放口位置等許可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註。
第二十一條【自行監測方案】《條例》所稱自行監測方案,是指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批覆檔案中的監測計畫等有關檔案編制自行監測方案。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採樣方法;(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等。
第二十二條【受理、審查】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按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後,審批部門應根據職責分工開展聯合審查,重點關注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中管理類別、污染物排放標準、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的準確性、規範性,明確環境管理要求。審批部門可以組織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重點核查排放口及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等污染物產生和排放情況、工業固體廢物種類、自行貯存和自行利用/處置設施等相關內容。對於首次申請或者因涉及改(擴)建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去向變化、排放口數量增加而重新申請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應在排污許可證審批前開展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分別位於不同行政區域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審批部門負責審批排污許可證,並應當在審批前徵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技術評估】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技術評估的程式、方法和相關要求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省市兩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依據自身管理細化要求。審批部門可根據技術評估意見,要求排污單位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重大變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排污單位應在依法履行重大變動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後及時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對於排污單位在驗收前發生變動但不屬於《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變動情形的,審批部門應按照實際情況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對採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以及未採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但提供監測數據予以證明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採用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要求的污染治理技術的,審批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採用污染防治設施可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監測設備取得;對於國內首次採用的污染治理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六條【審批】審批部門應按照《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審批時限內作出審批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家評審以及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款期限內,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審批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並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審批部門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不予審批情形】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不予審批排污許可證:(一)位於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二)屬於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裝備、落後產品的;(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許可證有效期】《條例》第十四條中所稱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 5 年。對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計畫淘汰的落後工藝裝備或者落後產品,其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計畫淘汰期限。
第二十九條【延續】排污單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提出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時,應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延續排污許可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審批部門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並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許可證到期後自動失效,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期後第一日起計算。排污許可證到期後未延續的自動失效,排污單位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按照重新申請情形執行。對排污單位發生變化符合重新申請條件要求,同時排污許可證到期需延續的,應優先進行重新申請程式。對排污單位存在變更情形,同時排污許可證到期需延續的,可一併進行延續。
第三十條【重新申請】屬於《條例》第十五條中重新申請情形的排污單位應在實際排污行為變化之前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因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或《名錄》調整導致原簡化管理被納入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在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或《名錄》調整後 30 日內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提交重新申請原因、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變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審批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二)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減少等變化,不構成重新申請情形的,發生變化之日起 30 日內;(三)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實施前 30 日內;(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後 30 日內;(五)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 30 日內;(六)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自行監測方案不符合自行監測技術指南要求、監測分析方法已不再適用等情形發生後 30 日內;(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後30 日內;(八)排污單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30 日內;(九)因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或《名錄》調整,排污許可管理類別由重點管理變為簡化管理後 30 日內;(十)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與排污許可證不符,發現之日起 30 日內;(十一)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根據變更內容及時提交變更原因、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僅基本信息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按規定換髮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變更單。其他變更情形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按規定換髮排污許可證副本。對於變更審批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並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符合本條第一款(三)(四)(八)(九)項情形的,變更後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符合本條第一款(一)(二)(五)(六)(七)(十)情形的,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排污許可證保持一致。對於本條第一款的(三)(四)項情形,審批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並告知排污單位變更決定,按規定換髮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二條【註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註銷手續,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三)排污單位因關閉、搬遷、轉讓設備設施或拆除生產設備設施等終止排污行為依法申請註銷的;(四)因《名錄》調整導致重點管理或簡化管理變為登記管理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單位可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的註銷手續,需提交註銷情況說明材料,並上交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通過環境執法部門出具的現場核查意見或市場監督部門的停產證明等材料證明已關閉、搬遷或拆除生產設備設施的排污單位,但無法聯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且企業也並未向審批部門申請註銷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部門可依法註銷其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作出註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並說明理由。無法聯繫企業負責人導致無法書面告知的,審批部門應在全國排污許可證信息平台上公告相關情況,視同已書面告知。排污許可證註銷後,排污單位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按照重新申請情形執行。
第三十三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二)違反法定程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排污許可證的;(五)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六)排污許可證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七)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審批部門作出撤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並說明理由。排污許可證撤銷後,排污單位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按照重新申請情形執行。
第三十四條【吊銷】符合《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一條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審批部門作出吊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並說明理由。排污許可證吊銷後,排污單位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按照重新申請情形執行。
第三十五條【遺失補領】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 30 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 10 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審批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六條【主體責任】排污單位應按照《條例》第三章條款要求,嚴格落實環境主體責任,建立排污許可責任制,健全企業環境管理制度,及時申請取得、延續和變更排污許可證,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施,提高自行監測質量。排污單位對提交的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依法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排污登記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範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記單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公開排污登記信息。禁止塗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執行報告】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審批部門可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對執行報告進行規範性審核。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度執行報告,重點管理排污單位需要填報年度執行報告和季度執行報告,重點行業按地方環境管理要求提交月度執行報告;簡化管理排污單位只需填報年度執行報告。年度執行報告應於次年 1 月 31 日之前上報;對於持證時間超過三個月的年度,報告周期為當年全年(自然年);對於持證時間不足三個月的年度,當年可不提交年度執行報告,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納入下一年度執行報告。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第一、第二、第三季度執行報告應分別於每年 4 月 15 日、7月 15 日、10 月 15 日前上報。對於持證時間超過一個月的季度,報告周期為當季全季(自然季度);對於持證時間不足一個月的季度,該報告周期內可不提交季度執行報告,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納入下一季度執行報告。若排污許可證規定執行報告上報時間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暫按原排污許可證規定執行,在排污單位變更、延續、重新申請後更改執行本辦法規定時限。對於延續、變更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重新申請情形的排污單位,持證時間按照首次發證時間計算。對於因排污許可證到期後未延續、註銷、撤銷、吊銷等原因再次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持證時間重新計算。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污染源監測數據等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
第三十八條【自行監測記錄】自行監測記錄包含監測各環節的原始記錄、委託監測相關記錄、自動監測設備運維記錄,各類原始記錄內容應當完整並有相關人員簽字。委託監測的排污單位應保存監測報告及相應的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九條【排污登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發生實際排污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後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排污登記單位自行列印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排污登記表自獲得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5 年。排污登記表有效期內,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 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登記表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於排污登記表到期前 30 日內延續排污登記表。排污登記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註銷排污登記表。排污登記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註銷排污登記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監管機制】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嚴格落實《條例》,依法履行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職責,建立排污許可日常管理、環境監測、執法監管聯動機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後監管,督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
第四十一條【執法方式】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要求開展執法檢查工作,將排污許可發證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資料庫,根據管理類別確定不同抽查比例,將非現場監管作為排污許可執法監管的重要方式,採用現場檢查和遠程核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執法檢查。加強生態環境執法正面清單管理,推動排污許可差異化執法監管,對守法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減少現場檢查次數,對存在生態環境違法問題、民眾反映強烈、環境風險高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增加抽查頻次和加大執法監管力度。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技術機構、行業專家等參與執法活動。
第四十二條【執法內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開展以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為重點的清單式執法檢查,重點檢查管理類別是否正確、排放口規範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以及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要求的落實情況。根據管理需要可增加土壤污染、工業噪聲防治等執法內容。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開展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污管理分級正確性、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排放口規範化設定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監測檢查】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方案、自行監測數據、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的監督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排污單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製定自行監測方案、自行監測落實不到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
第四十四條【執行報告檢查】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執行報告檢查依託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開展,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四十五條【質量管理】審批部門要嚴格落實《條例》,加強排污許可證審批階段的審查,強化對排污單位的動態管理,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評估,並督促問題整改。審批部門應建立質量控制制度,對審批的排污許可證的規範性負責。排污單位對排污許可證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規範填報許可事項和載明管理要求。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台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技術規範,統一全國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工作技術要求,並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覆核。排污許可證質量覆核發現存在管理類別降級、主要排放口遺漏、排放標準及限值錯誤、許可排放量錯誤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排污許可證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給予審批部門通報批評。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對首次申請和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質量開展常態化抽查,發現質量問題按程式進行處理,並加大對排污許可證質量典型問題及案例的公開力度。對於質量核查中發現的排污單位與實際情況不符或材料弄虛作假的,應嚴格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數據套用】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以排污許可數據為依託,加強數據資源的時間性、空間性和趨勢性套用分析,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科學政策研究、污染防治減排和產業結構最佳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法律責任】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排污許可證作為生態環境執法監管的主要依據,對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未落實主體責任、未依法登記等各類排污許可管理違法行為,應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大對無證排污、未按證排污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和對典型違法案件的公開曝光力度。對偷排偷放、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和故意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惡意違法行為,綜合運用停產整治、按日連續處罰、吊銷排污許可證等手段依法嚴懲重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等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且主動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從輕處罰。對初次實施未依法填報排污登記表、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數據不全、未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或未按規定公開信息等違法行為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技術機構管理】對服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實行信用管理制度。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台關於規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信用管理的指導檔案,加強對技術機構管理、考核、退出和信用管理。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許可技術機構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信用監管】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排污許可守法和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將有關信息共享至環保信用信息平台。健全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保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強化排污許可證的信用監管。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限期整改】《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限期整改僅對《條例》施行前已經實際排放污染物的且符合如下情形的排污單位適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其下達排污限期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內容、整改期限等要求。(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排污單位位於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特別要求的;(二)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未辦理環境影響登記備案手續,但是已經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的,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除外;(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四)未按規定設定污染物排放口;(五)不符合《條例》第十一條的其他情形。取得排污限期整改通知書的排污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整改通知書各項要求,按計畫完成整改措施,確保整改期間各項污染物滿足排放標準限值,按規範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積極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核查等。限期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五十一條【排污許可】《條例》及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要求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的形式,以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主動填報排污登記表的形式,依法依規規範和限制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對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工作日】《條例》及本辦法中的行政審批及公開時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三條【主要負責人】《條例》及本辦法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法人單位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第五十四條【保密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排污登記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密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線下申請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審批部門按照《條例》要求進行受理、審核,線下生成排污許可證正副本或發放排污登記回執。
第五十五條【實施時限】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48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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