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在2013年2月21日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18年10月22日十三屆甘肅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3年5月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18年10月25日
辦法全文,修訂送審稿,相關報導,相關新聞,廢止,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
(五)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排污許可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七條 鼓勵排污者採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確保完成總量控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實施有償轉讓。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三)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四)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託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範安裝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八)有生產經營的合法主體資格、經營資格和資質;
(九)設定規範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供有資質的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十日內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並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濃度控制指標予以核定。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下列排污許可證:
(一)燃煤電廠,包括企業自備電廠、煤矸石電廠和熱電聯產電廠;
(二)國家重點監控的排放廢氣、廢水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發本行政區域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排污者進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間無舉報或者舉報不實的,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註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三)有總量控制任務的,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四)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五)污染物的處理方式;
(六)排污權交易情況;
(七)審驗記錄;
(八)現場執法檢查記錄;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試生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污。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變更與註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二)排污者發生合併、分立、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排污者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提出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延續條件的,應當在接到延續申請後二十日內辦理延續手續;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範圍且超過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者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通過監測監控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排污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實施排污許可情況的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實,並將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撤銷、註銷等情況匯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排污者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延續手續而繼續排污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偽造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並監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送審稿

第一條〔目的〕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管和處罰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排污許可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許可對象〕 納入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有以下排放污染物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依法應當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持證排污,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
第四條〔分類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從申請材料、信息公開、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方面落實簡化管理的要求。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範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及要求,依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排污許可相關技術規範、指南等執行。
第五條〔分級許可〕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制定年度核發計畫,組織實施對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的督促檢查等工作。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包括蘭州新區、甘肅礦區)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被調整為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分局後,由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所屬派出分局實施排污許可證核發管理。
第六條〔所需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統一編碼〕 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對排污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註銷、撤銷、遺失補辦等手續在平台上進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管執法信息在平台上記載,並按照規定公開;平台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許可證信息〕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載明規定所需基本信息和其他信息。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可作適當簡化,載明規定所需基本信息即可。
第九條〔許可事項〕 排污許可證中按規定所列排污口、排放量、環境管理要求等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核發環保部門審核後,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載明。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企業,許可事項可只包括排放口的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可不載明許可排放量。
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應在排污許可副本中規定。
第十條〔推進時限〕 分行業推進排污許可證發放工作,按規定完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內所有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現有和新建排污單位根據行業推進及時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申請 受理〕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要求,在時限內申請排污許可證,提交申請,進行申請前信息公開,提交規範的申請材料。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可適當簡化。
核發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按照規定作出處理,對滿足規定要求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可開展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許可決定〕 核發環保部門根據審核結果,按照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並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或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均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審核結果,並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第十三條〔印製 費用〕 排污許可證由核發環保部門按原環境保護部規定的統一格式自行印製。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及其他證照管理要求,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以及監督檢查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變更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提交申請材料。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按規定作出變更決定。
第十五條〔延續申請〕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按規定時間向原核發環保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按規定作出延續決定。
第十六條〔撤銷〕屬規定應撤銷情形的,核發環保部門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並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十七條〔註銷〕屬規定應註銷情形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註銷手續,並及時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遺失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核發環保部門按規定補發排污許可證,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許可證執行〕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規定,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及時聯網傳輸監測數據,落實監測信息公開責任。
第二十條〔企業責任〕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相關規定要求,進行台賬記錄、排放量計算,編制執行報告。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台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按照“誰核發、誰監管”的原則,各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法檢查計畫,結合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記錄,確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將檢查情況以及處罰決定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並在平台上公布監管執法信息和違反排污許可規定的排污單位名單。
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要提高檢查頻次;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以及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適當減少檢查頻次。
第二十二條〔公開 監督〕排污單位和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進行相關信息公開工作,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反排污許可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整改要求〕對排污單位的整改要求,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執行。
排污單位按規定或未按規定完成改正任務的情形,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提出建議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並按照規定註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與現有許可證的銜接〕對於本規定實施前依據《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2013版)》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原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數據,獲取排污許可證編碼;已經到期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法規要求〕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污許可管理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實施要求〕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2月17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的《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報導

2013年2月2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以第97號政府令正式公布了《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該《辦法》的出台,是我省認真貫徹落實《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列》等法律法規要求和黨的十八大精神,進一步加強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建設生態文明社會的具體體現。
《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是我省第一部全面規範排污者排污許可行為的專門性地方行政法規,它填補了我省排污許可證立法的空白,為包括污染減排在內的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夯實了堅實的法律制度基礎,對於進一步加強我省環境保護工作,提高環境執法水平,落實總量控制制度,確保完成全省污染減排約束性目標具有重要意義。該辦法將於2013年5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為確保《辦法》的規定和要求落到實處,鞏固全省環保事業的健康發展,甘肅省環保廳已制定了《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正在徵求各地各部門意見,計畫於4月中旬正式印發全省執行,指導各地有序開展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根據2013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安排,2013年我省計畫核發排污許可證907個。

相關新聞

《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等條件。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十日內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辦法》明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排污者進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間無舉報或者舉報不實的,發放排污許可證。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試生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污。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辦法》確定,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範圍且超過了淘汰期限的;未按期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其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為,將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廢止

2018年10月22日十三屆甘肅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8年10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開始廢止該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從即日起予以廢止。本省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和處罰等工作,按照國家環境保護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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