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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江蘇省排污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試行) 》 的通知
(蘇環規﹝2015﹞2號)
各市、 縣(市) 環保局:
為進一步規範排污許可行為, 加強排污許可證管理, 我廳編制了《江蘇省排污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試行) 》, 現印發給你們, 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 江蘇省排污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試行)
2015 年 10 月 10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第三條(申領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排污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六)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七)其他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與輻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持證排污)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控制指標)根據國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全省對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煙粉塵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本省行政區域內太湖流域還對總氮、總磷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級城市還對總氮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重金屬污染防控重點區域還對鉛、汞、鉻、鎘、砷5類重金屬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根據環境管理需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是否對所轄區內其他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實施機制
第七條(分級管理)排污許可證實行分級發放及管理。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市、縣(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區域總量控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級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控制規劃或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分配方案。
第九條(分類管理)本省排污許可證分為A類和B類兩種。重點排污單位申領A類排污許可證,一般排污單位申領B類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燃煤發電機組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鋼鐵冶煉企業、水泥熟料生產企業、平板玻璃生產企業、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市、縣(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環境管理需求、排污單位對環境影響的程度以及特徵污染物排放情況,擴大重點排污單位範圍。
重點排污單位對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進行雙重控制。重點排污單位的工業污染物排放總量之和不得低於當地工業污染物排放總量的85%。
一般排污單位是指除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排污單位,不單獨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對污染物排放濃度進行控制。
第三章申請與核發
第十條(申請時限)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建成投產的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申請。
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尚未建成投產的新建排污單位以及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後7個工作日內,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許可排放量的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應當根據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核定結果確定。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申請A類排污許可證的新建排污單位,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
(三)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還應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還應當提交危險廢物處理資質;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B類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僅需提交上述(一)、(二)、(五)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申請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還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材料、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以及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的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由省、市、縣(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或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受理流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受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核發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排污許可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情況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後,應結合日常監管材料進行審核,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發放排污許可證: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以及行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
(三)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處理能力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與要求;
(四)規範化設定排污口。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海洋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五)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制定應急預案並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或者交易價款。
第十五條(審核流程)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後,負責核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人員對申請材料記載內容存在疑問,可進行現場核查。排污單位在一年內完成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書面告知排污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載明事項)排污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重點污染物及特徵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處置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的名稱、地點(經緯度);
(三)各排污口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四)重點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根據國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規定的削減總量和時限;
(五)間歇性、季節性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
(六)污染物產生的主要工序、設備裝置及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七)按照規定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包括種類、數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應的費用或者價款。
副本還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其他基本情況以及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有效期限)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第十八條(變更)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原發證機關應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排污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核,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無變化的,應當辦理延續手續。
第二十條(重新申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口的位置、數量發生變化;
(二)因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後,排污單位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因生產規模、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發生變化、濃度或總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有新增建設項目通過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
(五)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因環境質量目標要求、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載明事項進行調整的,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應當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等形式及時告知排污單位重新申領。
第二十一條(遺失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單位申請材料不實,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超越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違反程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註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予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予以關閉的;
(三)排污單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二)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妥善保管副本;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四)按照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計量和分析,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台賬;
(六)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排污監測等日常監管。
第二十五條(污染物排放量統計)市、縣(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通過有效性審核的線上監測數據每月統計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勵推廣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對不具備污染源自動線上監測設施安裝條件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物料衡算、監督性監測的方式統計污染物排放量。
納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排污單位,如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標排放,以排污單位排水量與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標準濃度統計排污單位排放總量。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超標排放的,以排污單位排水量與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實際出水濃度統計排污單位排放總量。
第二十六條(信息公開和年度報告)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公開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等環境信息。
持A類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如實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日常監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一企一檔”污染源資料庫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制定實施排污許可證年度監督檢查方案,開展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對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記錄有關情況。
對重點排污單位,還應採取監督性監測、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八條(信息管理及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規範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提高管理效率。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向社會公開排污許可證發放、監督管理情況,並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排污單位對舉報情況應一一回應。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文本格式)排污許可證正副本以及申請表等相關文書格式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印製。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XXXXXX-YYYY-ZZZZZZ-W”17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W為“A”、“B”,“A”代表A類排污許可證,“B”代表B類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鼓勵設區的市對排污許可證出台法規。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略)
江蘇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5年10月10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