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9 號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於2018年1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月22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工業生產、有機化學品儲運裝卸、建築施工、洗染、機動車維修、農藥噴灑等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排放的、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控制、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重點防治工業源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強化生活源、農業源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加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府迎府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加強空氣品質監測,發布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信息。
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港口)、農業、林業等主承講全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推進洗染、機動車維修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情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倡導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並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和治理,開展諮詢、評估和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相應的限值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針對性措施,減少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量、使用量和排放量。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希燥己潤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
排污權交易取得。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榆應牛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排放揮發性有凳多機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義務,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採用揮發性有機物酷刪雅巴污染控制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確保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當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相關批覆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
第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監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揮發性有機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並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相關數據和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監督檢查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等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環保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
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要求設計、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淨化設施;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廢氣應當收集和處理;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加油站、儲油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油氣排放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環境標誌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建築,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第二十五條 醫院、學校和幼托機構等公共場所的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乾洗設備進行淘汰,使用密閉式乾洗設備。
乾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和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塗料。
噴塗、烘乾作業應當在裝有廢氣處理或者收集裝置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禁止露天噴塗、烘乾作業。
第二十八條 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等產品推廣套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中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徵求意見稿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工業生產、有機化學品儲運和裝卸、乾洗、建築裝飾、汽車維修、農藥噴灑等活動中排放的,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 【防治原則】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結構最佳化、綜合治理、總量控制的原則,重點防治工業源、交通源等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強化生活源、農業源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
第四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應當予以充分保障。
第五條 【部門職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安全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倉儲、運輸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建築裝飾裝修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農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非道路移動機械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洗染、機動車維修、餐飲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防治主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
第七條 【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全社會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標準體系】省環境保護、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塗料、油墨、膠黏劑等有機溶劑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強制性標準、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規範,明確生產原料輔料、工藝裝備、污染防治、末端排放等要求。
第九條 【標準的執行】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揮發性有機物以及特徵因子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條 【政策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逐步淘汰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推廣替代性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
第十一條 【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省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及其替代性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和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十二條 【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進口、使用、儲存、銷售、排放等信息,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驗。
第十三條 【淘汰落後產能】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污染嚴重的行業、工藝、設備和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
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行業、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淘汰或者替代。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禁止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該工藝。
第十四條 【項目準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前,應當取得總量指標,實行區域內等量或者倍量削減替代。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還應當使用行業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不予立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
第十五條 【環評審批】縣(市、區)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揮發性有機物高污染行業、相關原料、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任務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和削減排放任務的;
(四)未達到國家或者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依法實施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排污。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批覆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批覆的相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排污收費】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依法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
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監測監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定期監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的排放情況。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監測的具體要求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的認定標準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重點單位的義務】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在其邊界設定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有機廢氣污染治理設施應當配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傳輸排放監測信息。相關監測信息應當保存3年以上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含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的原料輔料使用和回收情況、相關產品生產情況、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運行情況、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情況、非正常工況等情況信息。
第二十條 【檔案和定期核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信息檔案和資料庫,建立有機廢氣整治績效評估制度,定期核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技術改造、改建或者新建廢氣治理設施以及減產停產後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一般要求】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淨化設施設備,對揮發性有機物廢氣處理達標後排放。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無組織廢氣應當密閉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
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特別要求】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揮發性有機物專項治理方案,並依據方案按期完成治理或者技術改造,進行削減排放績效評估:
(一)列入地方治理項目名錄的;
(二)不能穩定達標排放或者不滿足相關技術規範的;
(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專項方案應當包括單位概況、主要產品以及生產規模、工藝流程、原輔材料用量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組分、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環節以及控制措施、治理設施現狀、污染治理方案與績效評估等內容,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存儲運輸要求】工業生產單位、倉儲、運輸單位對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產生的無組織廢氣應當密閉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應當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管線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單位,應當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並及時修復,減少物料泄漏;物料有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使用要求】鼓勵使用通過
中國環境標誌產品認證的塗料、油墨、膠粘劑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
醫院、學校、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和公用建築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城市建成區新建建築內外牆裝飾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家具、印刷等政府定點招標採購單位應當使用低揮發性原料輔料。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環境標誌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政策,逐步淘汰開啟式和半開啟式乾洗設備。城市建成區應當全部使用密閉式乾洗設備。
洗染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乾洗設備進行淘汰更新。乾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並由有資質的廢溶劑處理單位統一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維修行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地區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塗料。噴塗、烘乾作業應當在裝有無組織廢氣收集系統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產生的有機廢氣應當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禁止露天噴塗、烘乾作業。
第二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使用
液化天然氣或者電力等清潔能源的機械。
禁止生產、進口和銷售裝有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柴油機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國家財政資金採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滿足國家和本省當時執行的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登記管理制度,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實行限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藥噴灑】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產品推廣套用,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選擇和使用農藥,避免重複用藥。
第三十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配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將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傳輸排放監測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作業,或者未按照規定密閉收集和處理無組織廢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並及時修復,減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的物料的;
(四)其他作業活動產生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明顯超過限值標準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情況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違反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列入淘汰目錄的乾洗設備進行淘汰更新的;
(二)違反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機動車噴塗、烘乾露天作業的。
第三十四條 【罰則】違反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劃定的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兜底條款】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為更好管理工業生產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省政府近日發布《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加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辦法》明確,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加強空氣品質監測,發布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信息。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對於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辦法》規定,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
排污權交易取得。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義務,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採用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確保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當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相關批覆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
第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監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揮發性有機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並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相關數據和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監督檢查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等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環保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
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要求設計、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淨化設施;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廢氣應當收集和處理;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加油站、儲油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油氣排放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環境標誌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建築,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第二十五條 醫院、學校和幼托機構等公共場所的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乾洗設備進行淘汰,使用密閉式乾洗設備。
乾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和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塗料。
噴塗、烘乾作業應當在裝有廢氣處理或者收集裝置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禁止露天噴塗、烘乾作業。
第二十八條 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等產品推廣套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中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工業生產、有機化學品儲運和裝卸、乾洗、建築裝飾、汽車維修、農藥噴灑等活動中排放的,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 【防治原則】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結構最佳化、綜合治理、總量控制的原則,重點防治工業源、交通源等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強化生活源、農業源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
第四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應當予以充分保障。
第五條 【部門職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安全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倉儲、運輸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建築裝飾裝修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農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非道路移動機械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洗染、機動車維修、餐飲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防治主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
第七條 【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全社會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標準體系】省環境保護、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塗料、油墨、膠黏劑等有機溶劑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強制性標準、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規範,明確生產原料輔料、工藝裝備、污染防治、末端排放等要求。
第九條 【標準的執行】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揮發性有機物以及特徵因子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條 【政策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逐步淘汰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推廣替代性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
第十一條 【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省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及其替代性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和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十二條 【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進口、使用、儲存、銷售、排放等信息,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驗。
第十三條 【淘汰落後產能】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污染嚴重的行業、工藝、設備和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
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行業、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淘汰或者替代。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禁止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該工藝。
第十四條 【項目準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前,應當取得總量指標,實行區域內等量或者倍量削減替代。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還應當使用行業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不予立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
第十五條 【環評審批】縣(市、區)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揮發性有機物高污染行業、相關原料、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任務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和削減排放任務的;
(四)未達到國家或者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依法實施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排污。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批覆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批覆的相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排污收費】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依法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
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監測監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定期監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的排放情況。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監測的具體要求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的認定標準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重點單位的義務】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在其邊界設定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有機廢氣污染治理設施應當配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傳輸排放監測信息。相關監測信息應當保存3年以上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含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的原料輔料使用和回收情況、相關產品生產情況、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運行情況、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情況、非正常工況等情況信息。
第二十條 【檔案和定期核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信息檔案和資料庫,建立有機廢氣整治績效評估制度,定期核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技術改造、改建或者新建廢氣治理設施以及減產停產後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一般要求】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淨化設施設備,對揮發性有機物廢氣處理達標後排放。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無組織廢氣應當密閉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
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特別要求】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揮發性有機物專項治理方案,並依據方案按期完成治理或者技術改造,進行削減排放績效評估:
(一)列入地方治理項目名錄的;
(二)不能穩定達標排放或者不滿足相關技術規範的;
(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專項方案應當包括單位概況、主要產品以及生產規模、工藝流程、原輔材料用量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組分、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環節以及控制措施、治理設施現狀、污染治理方案與績效評估等內容,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存儲運輸要求】工業生產單位、倉儲、運輸單位對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產生的無組織廢氣應當密閉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應當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管線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單位,應當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並及時修復,減少物料泄漏;物料有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使用要求】鼓勵使用通過
中國環境標誌產品認證的塗料、油墨、膠粘劑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
醫院、學校、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和公用建築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城市建成區新建建築內外牆裝飾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家具、印刷等政府定點招標採購單位應當使用低揮發性原料輔料。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環境標誌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政策,逐步淘汰開啟式和半開啟式乾洗設備。城市建成區應當全部使用密閉式乾洗設備。
洗染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乾洗設備進行淘汰更新。乾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並由有資質的廢溶劑處理單位統一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維修行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地區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塗料。噴塗、烘乾作業應當在裝有無組織廢氣收集系統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產生的有機廢氣應當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禁止露天噴塗、烘乾作業。
第二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使用
液化天然氣或者電力等清潔能源的機械。
禁止生產、進口和銷售裝有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柴油機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國家財政資金採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滿足國家和本省當時執行的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登記管理制度,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實行限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藥噴灑】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產品推廣套用,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選擇和使用農藥,避免重複用藥。
第三十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罰則】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配備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將特徵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傳輸排放監測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作業,或者未按照規定密閉收集和處理無組織廢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並及時修復,減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的物料的;
(四)其他作業活動產生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明顯超過限值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