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1999年8月5日經

市政府二屆第143次常務委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llutant emission permits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 發布日期:1999-09-08

【生效日期】1999-0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7號)
《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1999年8月5日經市政府二屆第1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污染物影響環境質量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實施;各區環境保護部門在市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下依本辦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其職責予以協助。

第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應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嚴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請
第五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對環境有重大或輕度影響的工業生產活動;
(二)飲食、服務、娛樂業;
(三)醫院、電訊工程、廣播電視發射、電影製片;
(四)城市污水處理廠、培訓(廢物)處理場(廠);
(五)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環境質量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依法先進行污染物排放申請登記。
未經過環境保護審批或環保驗收而投入生產的,應補辦審批或驗收手續後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採樣和測流條件;或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或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儲存、利用或處置場所。

第八條 下列排污單位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
(二)“東-深供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
(三)環境保護特殊區域內的排污單位;
(四)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排污單位。
前款規定之外的排污單位向所在區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九條 對下列區域和行業的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環境保護特殊區域;
(二)印染、電鍍、皮革、線路板和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行業;
(三)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類、汞、鎘、鉻、砷、鉛、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國家規定實行總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對尚未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源,實行濃度控制。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結合申請單位的生產規模並參照同行業的生產技術水平,核定申請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要求,結合經濟技術條件和環境狀況制定,方案應經專家論證,並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對飲食、服務、娛樂行業,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其廢水排放濃度控制指標經環境保護部門認可後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予以答覆,對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過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的發給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限期治理。
持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保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對新建項目,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證。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允許排放總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定的環境保護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環境保護部門應於接到申請後15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申請單位對不予發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許可證正本載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項事項,副本載明下列各項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產設備和產品、主要污染防治設施及其處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的規定;
(五)本證的有效期限;
(六)本證的年檢時間、年檢記錄;
(七)應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其他主要事項;
(八)違法、違章記錄;
(九)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持證單位應向頒證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換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規範排污口,並設立標誌;
(二)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強度)、排放總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方式、去向和時間符合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規定;
(四)按規定進行監測和計量,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第二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發生變化的,持證單位應向發證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二條 持證單位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暫停生產經營、中止排放污染物的,應將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繳交環境保護部門;恢復生產須排污的,應經環境保護部門對環保設施進行評估並驗收合格後,發回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持證單位被撤消、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應向環境保護部門繳回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正本應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持證單位的現場檢查和排污監測。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現場檢查由兩人或兩人以上進行,應出示市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年檢,持證單位應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頒發月份,在以後每年同一月份內持許可證副本向頒證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年檢,環境保護部門應對許可證所載明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產或停業的,責令停產或停業。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持有臨時環境保護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糾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持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吊銷污染物排放證的,予以吊銷。

第三十一條 持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發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而不參加年檢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連續二年不參加年檢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告知、申辯程式;應進行聽證的,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按市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時間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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