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築廢棄物運輸和處置管理辦法

《深圳市建築廢棄物運輸和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九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建築廢棄物運輸和處置管理辦法
  • 時間:2014年1月1日
  • 地點:深圳市
  • 性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排放管理,第三章 運輸管理,第四章 受納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妥善處置建築廢棄物,根據《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廢棄物排放、運輸、中轉、回填、受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築廢棄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以及裝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磚瓦、混凝土塊和建築余土以及其他廢棄物。
法律、法規對建築廢棄物排放、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建築廢棄物的減排與回收利用管理,向建設單位發放建築廢棄物管理聯單並對其遵守聯單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管,規範建設項目建築廢棄物運輸業務的發包行為,監管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並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設、施工等相關單位違法處置建築廢棄物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對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及其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指導、監督交通運輸工程建築廢棄物處置活動。
第五條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行駛禁行路段核發道路通行證,對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在道路上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負責建築廢棄物受納管理,對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受納建築廢棄物、運營及遵守聯單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管,對建築廢棄物處置過程中污染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條 規劃國土部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建築廢棄物受納場和綜合利用設施規劃並納入城市發展中長期規劃,對在政府儲備建設用地內亂倒建築廢棄物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制止並及時報告城管部門。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建築廢棄物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在水源保護區內亂倒建築廢棄物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水務部門負責對在供排水設施、河道、水庫、溝渠等管理範圍內亂倒建築廢棄物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指導、監督水務工程建築廢棄物處置活動。
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對在山地、林地、菜地、公園、綠地、海洋、海域等範圍內亂倒建築廢棄物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八條 建立建築廢棄物運輸和處置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決策建築廢棄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負責召集,成員單位包括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的部門以及與統籌、協調、決策事項有關的其他部門、單位。
第九條 建築廢棄物處置應當符合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和分類管理的原則。
鼓勵建築廢棄物減排和回收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建築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處置。
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依法分類收集排放和處置建築廢棄物、及時消除建築廢棄物污染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和建築廢棄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場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場地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建築廢棄物。
第十條 建築廢棄物管理聯單由市建設部門統一格式製作。聯單由建設、施工、運輸單位和填埋、中轉、回填、綜合利用等受納場所(以下統稱受納場所)分別簽署,並交回城管、建設部門備案。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指派監管員簽署聯單,運輸單位應當指派執行當次運輸任務的駕駛員簽署聯單,受納場所應當指派辦理受納手續的當事值班人員簽署聯單。各聯單簽署人是聯單管理的直接責任人。
根據管理實際和技術條件,建設部門可以會同城管等部門實行電子聯單管理並按程式制定電子聯單管理具體辦法,電子聯單應當附註排放單位、運輸單位及車輛、受納場所等必要的相關管理信息。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 市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建築廢棄物運輸業務的發包管理,要求市、區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總承包契約中明確約定施工總承包企業違反建築廢棄物排放、運輸等處置管理規定的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新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和既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除,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以及本市建築廢棄物減排利用技術規範的要求,確定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後,編制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報建設部門備案。
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建築廢棄物排放處置計畫,如實填報建築廢棄物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和時間、處置場地等事項;
(二)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及運輸車輛基本情況;
(三)合法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所同意受納的證明材料或者在建工程需回填受納土方的證明材料(含異地填埋、中轉、回填、綜合利用);
(四)水務部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檔案;
(五)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
建設部門核發建築廢棄物排放備案憑證時,應當一併向建設單位核發聯單格式文本,建設單位根據建築廢棄物排放的實際需要自行印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單位確定的運輸單位應當向市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核定建築廢棄物運輸路線,市公安交警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信息等情況,在受理申請材料後7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
建築廢棄物運輸時間應當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同市建設、城管、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的車輛通行時間。
確需變更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新簽訂的運輸契約、運輸車輛基本信息資料到建設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周邊和出入口的環境衛生管理,採取有效保潔措施:
(一)工地出入口內側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設定沖水槽,配備高壓沖洗設備並對駛離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查驗,確因現場條件限制不能按標準設定沖水槽的,應當提供情況說明及解決方案;
(三)設定排水設施和沉澱設施,防止泥漿、污水、廢水外流,泥漿、污水、廢水經處理達標後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地泥漿應當經過沉澱、晾乾或者採取固化措施後方可運送至指定受納場所。
施工單位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工程的,必須設定圍欄,隔離作業,採取有效保潔措施,並及時運輸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施工完畢48小時以內應當清理遺留的建築廢棄物並運至受納場所。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定專職從事建築廢棄物裝載、保潔的監管員,並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視頻監控系統,對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出入情況進行實時監控,視頻影像資料保存1個月。
未經監管員簽署建築廢棄物管理聯單的,建築廢棄物不得運出工地。監管員簽署聯單並經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核對簽字後,監管員留存施工單位一聯,將剩餘聯單交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駕駛員。
施工單位應當將監管員記載的聯單情況納入施工日誌。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應當對監管員履行建築廢棄物裝載、保潔的監管行為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允許有超載、未密閉化、車體不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等情況的車輛出場,不得將建築廢棄物交給個人、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資質的運輸單位或者未取得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車輛檢測合格證明的車輛運輸。
施工單位違反建築廢棄物管理規定的情況,納入建築市場不良行為記錄,並對單位和項目經理分別記錄;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違反建築廢棄物管理規定的行為未盡監理職責的,其行為納入建築市場不良行為記錄,並對單位和項目總監分別記錄。
施工單位違反建築廢棄物管理規定的行為在3次及以上,或者因違反建築廢棄物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黃色警示2次及以上、紅色警示1次及以上的,建設部門可以派員或者委託安監機構駐場監管。
第十七條 房屋內部裝飾裝修、修繕維護等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建築廢棄物減排及處理方案備案的建設活動產生的零星建築廢棄物,由業主或者物業服務單位實施袋裝,在物業服務單位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且不得超過48小時,運輸至合法的受納場所進行處置。
運輸前款規定零星建築廢棄物的車輛,應當具有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證件和《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規定的準運證。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 個人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
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資質,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建立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技術檔案,併到交通部門辦理運輸單位及車輛的管理檔案備案,取得備案憑證。
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及車輛管理檔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和廣東省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行駛記錄儀並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檢測,取得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車輛檢測合格證明。
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安全性能、綜合性能、環保排放、密閉性能等集中統一檢測程式制度,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辦法施行起12個月內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築廢棄物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駛的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必須保持整潔,禁止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
(二)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實行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灑,泥漿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三)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超高超載超速;
(四)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經依法確定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五)建築廢棄物應當運輸至經批准的受納場所,進入受納場所後應當服從場內人員的指揮進行傾倒;
(六)隨車攜帶車輛管理檔案備案憑證、檢測合格證明、聯單及相關運輸證照。
第二十一條 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市交通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在本市駕駛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的人員,應當到市交通部門備案,換領本市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當核對施工單位監管員簽署、移交的聯單,確認無誤後簽字;在建築廢棄物運至受納場所並辦理受納手續後,應當交由受納場所當事值班人員簽字,並留存運輸單位一聯後,將剩餘聯單移交受納場所當事值班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經備案的建築廢棄物減排和處理方案中確定的運輸單位,納入不良行為記錄製度管理範疇。
運輸單位及其運輸車輛、駕駛員的不良行為記錄,應當在建設、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門等政府網站、本市主要媒體進行公開警示。不良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門依法採取責令整改、處以行政處罰等措施。
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不良行為記錄製度,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建設、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納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立受納場所的,應當向城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
工地內部或者工地之間進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無需辦理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由建設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城管部門負責辦理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實際,明確市、區城管部門辦理受納許可的職責分工,經規定程式審查後向社會公布。
符合以下條件的,城管部門應當核發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
(一)取得規劃國土、建設、環境保護、水務等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提供受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受納場運營管理方案、封場綠化計畫、水土保持方案等資料;
(三)受納現場作業攤鋪、碾壓、除塵、照明、計量等設備和排水、消防等設施符合本市規定的建築廢棄物受納場管理規範要求;
(四)受納場出入口按照建築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設定視頻監控系統、採取保潔措施,並經城管部門驗收合格。
市城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公布經許可的本市建築廢棄物受納場相關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條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應當加強作業現場周邊和出入口環境衛生管理,根據有關規定建設水土保持設施,在出入口設定相應的沖洗設施、排水設施和沉澱設施,對出場車輛採取除泥、沖洗等保潔措施,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的管理規範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建設等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制定。
第二十七條 受納場所當事值班人員在辦理建築廢棄物受納手續時,應當與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核對聯單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字,並接收剩餘聯單。
填埋、中轉、綜合利用等受納場所應當將聯單留存一聯,剩餘聯單在次月5日前經統計制表後送城管部門。
回填受納場所應當將聯單留存一聯,剩餘聯單在次月5日前經統計制表後送建設部門。
異地填埋、中轉、回填、綜合利用的,受納場所留存一聯,剩餘聯單由運輸單位在次月5日前經統計制表後送建設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未經批准不得受納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非建築廢棄物。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應當在封場停止受納30日前報原發證機關。受納場停止受納後,建築廢棄物受納場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封場計畫實施封場。
第二十九條 建築廢棄物處置實行統一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管等部門制定,按規定程式經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建築廢棄物處置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及相關管理制度,實現以下管理信息互聯互通、即時共享:
(一)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基本情況及建築廢棄物減排、處理方案;
(二)運輸單位資質及運輸車輛情況;
(三)受納場所地點、最大容量和實際容量等情況;
(四)建築廢棄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單位與建築廢棄物處置相關的建築市場不良行為記錄;
(六)運輸單位建築廢棄物運輸不良行為記錄;
(七)建築廢棄物運輸時間和運輸線路;
(八)線上填報的聯單統計報表信息;
(九)建築廢棄物受納場、綜合利用場所相關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監管信息。
第三十一條 建設、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建築廢棄物處置的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築廢棄物產生量的統計、運輸契約履行等情況;
(二)聯單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建築廢棄物處置設施的運營、使用情況;
(四)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情況;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況,包括保潔措施、建築廢棄物裝載等情況。
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書面檢查、現場檢查、現場核定等。
第三十二條 交通、城管、水務等部門可以委託公安交警部門對在道路上的建築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實施行政執法。
前款所稱“行政執法”包括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等。
第三十三條 公眾可以通過市政府統一設立的舉報熱線對建築廢棄物處置違法活動進行舉報和投訴。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處置建築廢棄物造成傾倒、污染,除依法責令限期清理、處以行政處罰外,對當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處該違法行為的部門組織清理,依法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清理費用,由組織清理的部門依法追償;但相關法律、法規對拒不清理行為規定了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相應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對無法查明違法傾倒、污染行為人的無主建築廢棄物,由被違法傾倒、污染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理,依法應當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的清理費用,組織清理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在明確違法行為人後依法追償。
相關部門作為被違法傾倒、污染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組織清理無主建築廢棄物前,應當制定處理方案,向市、區財政申請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出借、倒賣、轉讓、塗改、偽造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將建築廢棄物與生活垃圾混合進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3000元罰款;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廢棄物進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罰款。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將建築廢棄物與生活垃圾混合進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罰款;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廢棄物進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在非指定的場地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建築廢棄物的,由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的具有查處職責的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第一次違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相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屬第二次及以上違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備案排放建築廢棄物的,由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變更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未辦理變更備案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採取保潔措施的,由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廢棄物交給個人、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資質的運輸單位或者未取得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車輛檢測合格證明的車輛運輸的,由建設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0萬元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準許有超載、未密閉化運輸、車體不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等情況的車輛出場的,由建設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施工單位按每次每車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過程中造成市容環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第一次違法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屬第二次及以上違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前次處罰標準2倍的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施工完畢48小時以內清理遺留的建築廢棄物並運至合法受納場所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給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資質或者管理檔案備案憑證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業務的,或者個人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未密閉化運輸,泥漿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車身不整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每次每車處以5000元罰款;在運輸過程中沿途泄漏、遺灑建築廢棄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門、交通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清理,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四)項規定,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有超高、超載、超速,沖禁令,不按規定時間和線路行駛,無通行證和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使用偽造或者變造機動車號牌、故意遮擋或者污損號牌、拼裝、改裝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等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處以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未隨車攜帶車輛管理檔案備案憑證、檢測合格證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按每次每車處以3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將建築廢棄物運輸至經批准的受納場所的,或者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入場後不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進行卸載的,由城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按每次每車處以5000元罰款;
(四)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無《道路運輸證》,駕駛員未取得市交通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的,由交通部門按相關法規進行處罰;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未取得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車輛檢測合格證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按每次每車處以2萬元罰款,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扣留運輸車輛;
(五)強迫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對運輸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以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六)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超載或者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蓋等公共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對運輸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以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七)運輸單位不良行為記錄達到規定程度,或者發生較大級別以上(含較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擅自受納建築廢棄物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第一次違法的,按違法受納建築廢棄物每立方米處以50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屬第二次及以上違法的,每增加一次按違法受納每立方米處以前次處罰標準2倍的罰款。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受納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範圍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第一次違法的,按受納其他垃圾每立方米處以50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屬第二次及以上違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納其他垃圾每立方米處以前次處罰標準2倍的罰款。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在1年內具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5次以上的,城管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建築廢棄物受納許可證。
本條規定清理費用的承擔,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潔措施不落實,污染周邊環境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第一次違法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屬第二次及以上違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前次處罰標準2倍的罰款。
建築廢棄物受納場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受納場的計畫受納容量繼續受納,或者未按計畫實施封場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業主或者物業服務單位委託無道路貨物運輸營運證件或者無準運證的車輛運輸零星建築廢棄物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業主或者物業服務單位統一堆放零星建築廢棄物超過48小時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零星建築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受納場所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車主按每次每車處以3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領取準運證運輸零星建築廢棄物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車主按每次每車處以3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建築廢棄物聯單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城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
(一)偽造、擅自塗改、變造聯單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拒不執行聯單制度的,處以3萬元罰款;
(三)違反聯單管理其他具體規定的,按每次每車處以500元罰款。
建設、施工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建設部門實施處罰;受納場所(回填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實施處罰;建設、城管部門發現運輸單位有違反聯單管理行為的,應當通知交通部門納入運輸單位不良行為記錄。
按照本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聯單管理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管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流(液)體、沙石、粉狀煤灰、礦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廢棄物在運輸過程泄漏或者亂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由交通、城管部門分別依法處理。
貨物堆場、停車場、混凝土攪拌場、礦場、採石場、沙場、取土場等場地未採取保潔措施,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城管部門依法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無主建築廢棄物,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清理。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對違法行為處罰計算罰款時,違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納的建築廢棄物以及違法受納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計算。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余泥渣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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