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城市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運輸管理辦法

華寧縣城市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運輸管理辦法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華寧縣縣城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運輸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雲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縣城建成區範圍內運輸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渣、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散體物料,是指除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以外,在建設、生產生活中所需的土、砂、石、磚等建築材料及淤泥、污水、煤、礦產等。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運輸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築垃圾運輸管理
第四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應當根據縣城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合理引導各類建設工程中建築垃圾的回填。
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在縣城建成區進行建築施工、道路和管線施工、園林綠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繕裝飾施工等需運輸建築垃圾和土、砂、石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前應當按規定到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辦理核准手續,並向管理部門如實申報需運輸建築垃圾和土、砂、石的種類、數量及運輸車輛、處置方式、項目周期等,經同意核發《建築運輸準運卡》後方可運輸。
第六條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選擇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的車輛承擔運輸。
第七條建設和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簽訂《建設工程運輸管理責任書》。
第八條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與承運人簽訂承運協定,承運協定應當對建築垃圾和土、砂、石運輸管理要求、承運總量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第九條運輸建築垃圾的人員應當檢查車輛裝載體積及裝載後的車輛密閉情況,運輸沿途不得拋撒、泄漏。
第十條運輸車輛需要臨時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的,應當持《建築運輸準運卡》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入城通行證》,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臨時入城通行證》和《建築運輸準運卡》應當隨車攜帶且不得塗改、轉借、偽造。
第十一條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高度不低於2米的圍擋,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應當及時清運施工時產生的建築垃圾;
(三)對工地進出口及場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四)出入口按照要求設定車輛沖洗設備、設施,對進出施工工地車輛的車輪、車身進行沖洗,防止污染路面;
(五)負責工地出入口周邊和運輸沿途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等工作。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進行裝飾裝修等工程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傾倒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
第三章散體物料運輸管理
第十四條在縣城建成區內運輸散體物料的車輛應當使用密閉車輛或採取標準篷布包裹、袋裝等其他密閉措施,沿途不得拋撒、泄漏。
第十五條運輸散體物料的車輛需要臨時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入城通行證》。
第十六條運輸散體物料應當隨車攜帶《臨時入城通行證》,並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改正,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和散體物料的運輸處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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