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發布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發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2003-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徐州市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稱渣土)運輸、處置的管理 ,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徐州市城 市市容和環境 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渣土,是指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設、拆遷 、修繕、養護及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棄土、磚石、余泥、余渣等廢棄物。
第三條本市市區範圍內渣土的產生、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受其委託,具體負責渣土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裝飾、裝修產生渣土的處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
公安 、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渣土的消納、中轉、綜合處理場地及設施的設定,應當列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產生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持工程圖紙 、預算書、施工許可證或者拆遷(除)許可證等有關資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門申報產生渣土的種類、數量。市渣土主管部門在接到申報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並出具渣土處置方案。
第七條建築工地、規劃開發用地需要受納渣土回填基坑、窪地的,受納單 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渣土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市渣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劃和建設需要統一調劑。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臨街建築工地的管理。
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採取遮擋措施,根據需要設定圍牆、圍板,硬化出入口路面,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
(二)作業中產生的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妥善堆放,並採取防溢漏 、防揚塵措施;
(三)渣土運輸車輛離場前應當沖洗車體,不得帶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現場堆存的渣土。
第九條經營渣土運輸業務的單位,應當擁有專用的運輸設備和車輛,並依法取得渣土運輸資質。
渣土主管部門負責渣土運輸單位資質的確認,並制定渣土運輸資質的條件和標準,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建設單位運輸渣土的,可以自行委託具有資質的運輸單位運輸。運輸單位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組織自行清運的,應當申請市渣土主管部門對其自備車輛的運載條件進行核查;符合運輸條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渣土準運證。
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實行招、投標的建設項目,確定渣土運輸單位時,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確定。運輸單位承接建設項目後,渣土運輸不得轉包。
第十一條承運渣土的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運輸前持承運契約到市渣土主管部門
辦理渣土準運證,並在運輸過程中隨車攜帶渣土準運證。
渣土準運證上應當載明運輸單位、路線、時間、方式和棄置場地。
第十二條運輸渣土的車輛應當設有防撒落、飄揚、滴漏的設施,採取密閉 或者加蓋
苫布等防範措施;施工中產生的泥漿及其它渾濁廢棄物的外運,應當使用專用車輛運輸。
運輸渣土的行駛路線和時間,由市渣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確定;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並傾倒於指定的棄置場。運輸過程中不得超載、撒漏以及不按規定的地點 、場所傾倒渣土。
第十三條渣土棄置場由市渣土主管部門統一設定。
第十四條對入場棄置渣土的運輸車輛,渣土棄置場的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渣土準運證,運輸車輛憑渣土準運證入場傾倒。
第十五條渣土棄置場應當設有排水系統,配備相應的機械設備和照明、防污染等設施,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場棄置的渣土應當分類堆放並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渣土處置應當採取回填、堆山造景、廢渣制磚等多種途徑,實現渣土的資源化和減量化。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渣土處置方案即行施工並產生渣土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可以處 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借用、塗改、轉讓、買賣、私制渣土準運證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渣土運輸資質證承運渣土的,責令其停止運輸,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渣土運輸單位已取得渣土運輸資質證而未辦理渣土準運證運輸渣土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以按照已清運數量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
(五)未經市渣土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渣土棄置場受納渣土的,責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渣土運輸車輛車體帶泥上路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未隨車攜帶渣土準運證或者未按規定路線、時間、方式運輸渣土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罰款;
(八)渣土運輸過程中未作密封、加蓋或者造成撒漏,責令清除,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的,責令清除,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渣土棄置場未按規定配備相應設施或者受納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