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在1995.04.18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現已失效。

南京市政府令第301號《南京市渣土運輸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時,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頒布的《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18
  • 實施時間:1995.05.01
  • 時效性:2014.5.1失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簡稱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裝飾工程、修繕和養護工作(以下簡稱工程)需要棄置、受納、運輸(以下統稱處置)渣土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渣土處置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固體廢棄物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固管處)負責渣土處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環保、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員會,做好渣土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產生渣土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攜帶證照、施工圖紙等有關資料,到市固管處申請辦理渣土處置手續。市固管處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和棄置費後,發給準運證。渣土處置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按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工程項目的渣土管理費和棄置費,可以按規定減半收費。
建築、修繕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處置的審核、收費、發證事宜,由市固管處委託工程所在地區環衛部門辦理。
居民裝飾、修繕住宅需要處置渣土的,必須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和市固管處具體要求辦理手續。
第五條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固管處申辦手續,由市固管處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劃和建設需要統一調劑。
第六條 各類工程完工後,施工現場堆存的渣土應當由建設單位清除完畢。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應參加工程驗收。
第七條 經營渣土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固管處申辦承運手續。
無承運手續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渣土運輸業務。
第八條 自產自運渣土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經營渣土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承運手續和委託方申辦的準運證。各類運輸渣土的車輛均應當接受市固管處管理人員、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門的檢查。
準運證、承運資質證書,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九條 運輸渣土的車輛,其車輪不得帶泥,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不得撒漏,並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和市固管處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條 渣土棄置場地由市固管處統一設立,其他單位、個人不準擅自設立棄置場地受納渣土。
第十一條 渣土棄置場地的管理人員,對運輸渣土的車輛,必須查驗準運證件,合理安排傾倒,做好服務工作,並對棄置的渣土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員會委託渣土處置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設立棄置場地受納渣土的,責令其撤除,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渣土處置手續擅自棄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按每卡車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未辦理準運證或者承運渣土未辦理承運手續的,責令其立即停運,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環境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五)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準運證或者承運手續的,每證處以200元罰款;
(六)未隨車攜帶準運證或者承運手續的,每車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運輸和亂倒渣土的車輛,由市固管處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五條 鼓勵部門、單位和廣大市民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凡向市容衛生舉報中心如實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個人,市固管處以相當於該案處罰款額10%的標準獎勵舉報者。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公正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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