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管理規定》是為了規範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維護征地房屋補償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保證征地房屋補償評估結果客觀公平,根據《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2024年5月,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印發《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5月
- 發布單位: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 文號:滬規劃資源規〔2024〕3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管理規定》的通知
滬規劃資源規〔2024〕3號
各有關區規劃資源局、上海市建設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務中心、上海市土地估價師協會:
現將修訂後的《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本檔案自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9日。
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2024年5月8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維護征地房屋補償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保證征地房屋補償評估結果客觀公平,根據《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以及對相關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評估和鑑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評估機構、評估師和從業人員、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鑑定活動,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鑑定工作。
第四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征地房屋補償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並適用《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技術規範》等標準規範。
第五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負責本市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區規劃資源部門負責所轄區域範圍內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征地房屋補償評估的評估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完成房地產、土地估價機構備案。
評估機構應當具有與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項目工作內容及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評估師和從業人員開展評估工作。
第七條 同一征地項目的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承擔。擬征地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同一征地項目的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工作由兩家或兩家以上評估機構承擔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協商不成的,由區征地事務機構指定。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評估機構就評估技術路線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八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區征地事務機構應將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項目在市規劃資源部門網站上發布。發布內容應包含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項目名稱、四至範圍、擬征地範圍內戶數及建築面積,完成評估時限、需要評估機構數量、評估機構報名的起止時間、地點、聯繫方式和應當提交的資料等,報名起止時間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九條 評估機構可以按照自願的原則在規定的報名時間內提交報名檔案。區征地事務機構收到報名檔案後應當向評估機構出具回執。區征地事務機構對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應當告知並說明原因;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名單應當在擬征地範圍內公示。
第十條 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評估機構名單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張貼公示的評估機構名單中協商選定評估機構。
協商不成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張貼公示的評估機構名單中進行投票,按照簡單多數的原則,以得票數多少的順位確定評估機構,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
評估機構的確定,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邀請公證機關公證。
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在擬征地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評估機構確定後,由區征地事務機構作為委託人,向評估機構出具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委託契約。
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受託的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範圍、評估要求以及委託日期等內容。
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委託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評估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負責本評估項目的評估師;
(三)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時點等評估基本事項;
(四)委託人應提供的評估所需資料;
(五)評估過程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評估費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時間;
(七)評估報告交付時間、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向受託的評估機構提供擬征地範圍內經公示的房屋調查結果,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築物、構築物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當指派與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評估師和從業人員對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房屋狀況,拍攝反映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區征地事務機構、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評估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應當協助評估師對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征地事務機構應當請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在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過程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資料、拒絕評估人員實地查勘,致使房屋評估無法進行的,評估機構可參照同區域、同建築類型的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經批准用於生產經營的非居住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需要評估的,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委託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
室內裝飾裝修價值,以及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和安裝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由區征地事務機構與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十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評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機電設備、工程造價等專業技術工作的,評估機構可委託相關專業人員和機構協助評估,並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征地房屋補償評估委託書的要求或者委託契約的約定,向區征地事務機構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擬征地範圍內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評估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現場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十八條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區征地事務機構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征地房屋補償評估項目的兩名以上評估師簽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評估報告應當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區征地事務機構、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向其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十九條 區征地事務機構、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書面提出覆核評估申請。
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收回原評估報告,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當事人對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條 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業務完成後,評估機構應當將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立卷、歸檔保管。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征地房屋補償信息化建設,實行征地房屋補償評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條 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覆核評估不收費。
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征地房屋補償的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人與評估機構等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機構、評估師和從業人員組成的估價師協會,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協會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條 評估機構、評估師和從業人員在開展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時,不得出現下列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業務;
(二)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未按規定蓋章或簽字;
(三)違反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技術規範,以及故意抬高或壓低評估價格;
(四)採取迎合徵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惡意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評估業務;
(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對外提供評估活動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六)在評估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出現上述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評估機構及其負責人、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估價師協會章程對上述違法行為有自律懲戒規定的,按照章程規定予以自律懲戒。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在征地房屋補償評估活動中落實市委、市政府建立責任評估師制度的有關要求,評估師應當合理評估產權歸集、建設、運營各階段土地與物業等資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