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於2008年1月7日由交通部發布,根據2014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3號《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24條,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ompletion acceptance of Waterway Project
  • 發布機構:交通運輸部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解讀,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4年第13號
《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4年8月22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9月5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
將第三款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將第四款修改為:“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刪除第九條。
三、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檔案全文

(2008年1月7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4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3號《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本辦法所稱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後、正式交付使用前,對航道工程質量、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事項的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航道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綜合評價。
第三條 航道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應當做到公正、科學、規範。
第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以上負責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部門統稱為竣工驗收部門。
第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國家和交通運輸部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和交通運輸部頒布的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四)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設計變更檔案以及概算調整等檔案;
(五)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六)招標檔案以及契約文本。
第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建成,滿足生產使用要求;申請竣工驗收的航道建設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體工程,不得影響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運行,投資額不能超過工程總概算的5%;
(二)各單位工程和項目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合格;
(三)各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
(四)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調試以及聯動測試均已完成,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
(五)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合格;
(六)需要實船適航檢驗的,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了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
(七)工程試運行期滿一年,運行情況正常;
(八)竣工檔案資料齊全,通過有關專項驗收;
(九)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成,並取得國家審計機構或者具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且審計報告無保留意見;
(十)工程運行管理部門已落實;
(十一)竣工驗收工作報告編制完成;
(十二)航運樞紐工程以及技術複雜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經竣工驗收部門委託的有關單位初步驗收合格。
第八條 航道工程應當在工程試運行期滿後一年內申請竣工驗收。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應當向竣工驗收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對延期後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竣工驗收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或者警告。
第九條 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項目單位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接受委託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應當在初審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規範的程式和時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根據航道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竣工驗收工作。航運樞紐工程以及技術複雜的其他航道工程,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項目單位以及設計、施工、監理和運行管理等單位應當參加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部門還可以邀請有關地方政府部門、單位參加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竣工驗收委員會負責對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形成、通過並簽署《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
項目單位負責提交竣工報告、工程試運行報告、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和審計報告以及驗收所需的其他資料,協助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驗意見,配合竣工驗收工作。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提交各自的工作報告,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航道工程項目單位、質量監督機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所提交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是:
(一)檢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備案等檔案是否齊全;
(二)檢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規模、標準、內容全部建成;
(三)檢查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工程招投標以及契約履約情況;
(五)檢查工程交工驗收情況;
(六)檢查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檢查航運樞紐工程的階段驗收情況;
(八)檢查工程試運行情況;
(九)檢查專項驗收情況;
(十)檢查工程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
(十一)對存在的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竣工驗收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驗收資料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項目單位應當重新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航道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竣工驗收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工程竣工驗收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等航道設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屬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
(二)階段驗收是指航運樞紐工程建設進入截流、水庫蓄水、通航、機組啟動等關鍵階段前進行的驗收。
(三)工程試運行期是指航道主體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後,至竣工驗收之前,檢驗工程效果和運行能力的階段。工程試運行期自航道主體工程最後一個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利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航道工程,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在國際、國界河流上從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我國締結的政府間協定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協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範的統一格式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交通部水運司副司長曹德勝解讀《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交通部於1996年頒布了《內河航運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基發[1996]911號)(以下簡稱“舊《辦法》”),該辦法公布實施以來,對加強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提高航道工程質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為了適應我國航道建設快速發展的要求,進一步規範航道建設管理行為,保證航道建設工程驗收效果,促進政府投資效益的不斷提高,在認真總結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新時期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實際情況,我司組織相關部門和人員編制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並以2008年第1號交通部令公布了新《辦法》,於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制定新《辦法》的必要性:
自1996年交通部頒布實施舊《辦法》以來,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開展了大量的港口、航道、支持保障系統工程等內河航運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完善了竣工驗收這一重要基本建設程式,對加強內河航運建設工程建設管理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但是隨著《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和國家投資體制的改革,舊《辦法》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關於公布交通部經國務院批准取消和調整以及依法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的通知》有關規定,航道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作為交通部依法繼續實施的行政審批的項目,需按行政審批有關規定履行政府審批程式。舊《辦法》竣工驗收證書由驗收委員會負責簽署,缺少行政審批程式。
(二)舊《辦法》是對港口、航運樞紐、航道及水運支持保障系統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統一規定的,對不同類型工程竣工驗收針對性不強。為此,根據航道工程建設的新形勢也亟需建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並按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和支持保障系統工程分別制定。
(三)進入“十一五”期,航道建設進入了快速發展的新階段,工程建設規模不斷加大,建設進度不斷加快,航道工程技術越來越複雜、建設管理要求越來越高,為此必須針對航道整治、航運樞紐等不同類別航道工程特點重新制定相應驗收管理制度,以適應當前航道建設發展形勢,提高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行政能力。
(四)舊《辦法》中對工程竣工驗收管理主體、驗收條件、監督與檢查等要求不夠明確,已不能適應去年頒布的《航道建設管理規定》要求,同時也不利於進一步明確職責和強化監管。為對竣工驗收管理工作實施更為有效的監管,根據《航道建設管理規定》要求,須重新制定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 新《辦法》針對航道整治工程竣工驗收管理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作了調整: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對象的調整:舊《辦法》適用於航運樞紐、航道整治、內河港口、修造船廠、通信、航標、船舶交通管理等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竣工驗收。新《辦法》將適用範圍調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等航道設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屬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同時既包括沿海航道工程,又包括內河航道工程,充分體現了行業管理的特點。
(二)關於驗收管理主體的明確:根據2007年新頒布的《航道建設管理規定》有關規定,修訂的新《辦法》按職責對航道工程驗收主體按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了明確,交通部統一管理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並負責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初步設計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其他交通主管部門新《辦法》中相應規定負責各自航道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三)關於行政許可事項:竣工驗收作為國務院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其行政管理應嚴格執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為此,本次修訂新增加了對行政許可程式和時限的要求,作為行政許可事項簽發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簽署後10日內完成。
(四)增加了法律責任:1996年的舊《辦法》未對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這次修訂,根據《航道建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增加了對項目法人、竣工驗收委員會和竣工驗收部門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 新《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管理部門:新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交通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明確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新辦法第七條以列舉的方式,確定了航道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依據主要包括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設計變更檔案以及概算調整等檔案;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招標檔案以及契約文本等。
(三)明確了航道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具備的條件:新辦法第七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航道工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能進行竣工驗收。主要包括:已按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建成,滿足生產使用要求;各單位工程和項目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合格;各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調試以及聯動測試均已完成,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合格;需要實船適航檢驗的,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了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工程試運行期滿一年,運行情況正常;竣工檔案資料齊全,通過有關專項驗收;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成,且審計報告無保留意見;航運樞紐工程以及技術複雜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經竣工驗收部門委託的有關單位初步驗收合格等。
(四)明確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主要程式:
1、由交通部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項目單位應當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位於長江幹線的航道工程應當向長江航務管理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其中由長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轄的航道工程由長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應當在初審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交通部。
2、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初審後,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根據航道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委員會負責對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形成、通過並簽署《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
3、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竣工驗收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驗收資料報交通部備案。
4、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五)明確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新辦法第七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主要內容包括:檢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備案等檔案是否齊全;檢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規模、標準、內容全部建成;檢查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檢查工程招投標以及契約履約情況;檢查工程交工驗收情況;檢查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工程效果;檢查航運樞紐工程的階段驗收情況;檢查工程試運行情況;檢查專項驗收情況;檢查工程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對存在的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等。
(六)明確了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法律地位和責任:新《辦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航道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明確規定竣工驗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如何貫徹實施新《辦法》?
我們首先是要加強新《辦法》的宣貫工作,開展全國性的培訓,使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相關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對新《辦法》要求有全面、深入、正確的理解;其次要嚴格按新《辦法》做好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確保工程質量合格後再投入運行;再次就是要嚴格法律責任,對違反新《辦法》的行為要堅決按照相關條款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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