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本市境內京杭大運河的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機構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具體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航道、航道設施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防洪標準及基本建設程式規定。
第五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涉及水利、環保、市政、礦產、水產、郵電、電力、鐵路、公路等部門的,應當徵得上述部門同意;上述部門在編制各自發展規劃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條 在通航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航運要求;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航道整治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要求。
第七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建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進行建設、設計,經航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後施工。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竣工驗收應當有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興建與通航有關的港口、碼頭應當經當地航道、水利部門批准後,憑批准文書辦理營業執照、港口經營許可證等手續。
第八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臨時築壩的,應當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旱情解除後,築壩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壩體,恢復通航條件。
第九條 興建與通航有關臨河、過河設施的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當設定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橋、碼頭的前沿與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二級航道755米,三級航道70米,四級航道60米,五級航道50米,六級航道40米,七級航道30米,等外級航道20米;
(三)港口、碼頭應當設定在航道順直段,距交叉口距離不得小於該航道等級標準船隊的長度,與橋樑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200米;
(四)河底管線應當埋設在設計河底標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築設施,應當設定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內伸進10米,或從現有駁岸邊線向岸內伸進5米。
第十條 跨越航道的橋樑,應當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的規定;跨越航道的電(纜)線應當符合《江蘇省架空電力、電信線跨河淨高尺度規定》。
第十一條 在航道上建造橋樑,設定跨河、過河管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內河助航標誌規定設定橋涵標誌和管線標誌,並負責維護。設定和維護標誌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
第十二條 妨礙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進行修復、改建的橋樑,由下列單位按照通航技術等級標準進行修復、改建:
(一)屬於公路、市政部門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門負責;
(二)屬於鐵路、廠礦企業專用的,由其專用單位負責;
(三)屬於農用橋、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發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廢棄物;
(二)在航道上設定固定漁網、漁籪及圍河養殖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採石;
(四)在航道邊坡裝卸;
(五)在航道邊坡、坡肩取土、耕種;
(六)損壞駁岸、護坡、助航導航標誌、宣傳標牌、樹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10米或者駁岸外側5米以及航標周圍20米範圍內,設定影響通航、助航、導航標誌和設施;
(八)在船閘引航道內建造碼頭、設定堆場。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航道、航道設施進行養護,保持其處於良好技術狀態,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機構在通航水道上進行正常的勘測、鑽探、疏浚、拋泥、吹填、測流、清障、掃床、打撈、爆破、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航道養護作業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索取費用。
第十五條 從事與通航有關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的社會工程船舶,應當接受航道、水利部門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撈範圍和疏浚物的棄置地點,應當經航道、水利部門核准。
第十六條 因生產排污、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疏浚。
第十七條 沉沒在航道內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報告港航監督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並在港航監督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礙航物體,逾期不打撈清除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依法強制打撈清除,其打撈清除費用和船舶損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範圍內不得停靠船隻、木(竹)排。
第十八條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業的各類船舶、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航道管理機構或交通主管部門委託的代征單位及時、足額繳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航道交通規費。
航道交通規費屬省專項交通特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航道、船閘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坐支、挪用、轉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在交通主管部門委託範圍內,以交通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與通航有關臨河、跨河、過河設施的,對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給予警告處罰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的,責令建設和設計單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未清除遺留物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侵占、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社會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撈範圍和疏浚物的棄置地點進行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因生產排污、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未疏浚的,責令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疏浚,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疏浚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六)偷漏交通規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處以罰款,對拒繳、抗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沉沒在航道內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或未在港航監督機構限定期限內打撈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礙航物體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範圍內停靠船隻、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水利、環保、物價、工商、公安等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極、過船建築物、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處(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樑、架空電纜線、水下電纜、管道、碼頭、駁岸、棧橋、滑道、房屋、涵閘、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