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於2017年11月30日由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1/30
第一條 為了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保障人民民眾基本文化權益,豐富人民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信,提高社會文明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的需求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創新公共文化服務管理運行機制,實現公共文化服務網路互聯互通、資源共建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整合宣傳文化、歷史傳承、科學普及、普法教育、體育健身、青少年和老年文化服務等功能,建立健全基層公共文化服務標準體系和管理制度,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逐步增加對公共文化服務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扶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項目等方式,支持公共文化服務相對薄弱地區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公共文化產品和服務供給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隊伍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制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布局,形成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圈,並通過多種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設施目錄以及服務內容等信息。
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滿足人民民眾基本文化需求。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建設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一)設區的市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綜合檔案館、青少年宮、老年人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科技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縣(市)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館)、綜合檔案館、體育場館、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市轄區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館),根據實際需要建有綜合檔案館、體育場館、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四)鄉(鎮)、街道應當依託綜合文化站建設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並建有體育健身設施。省級中心鎮、常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鄉(鎮)、街道應當設立圖書館分館、文化館分館;
(五)村(社區)應當依託文化禮堂、文化活動室等建設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並建有體育健身設施。
車站、機場、城市廣場、農村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和開發區(園區)等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採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再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具體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體育等部門制定。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確保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文化工作人員,管理公共文化設施,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專職文化工作人員的招聘、調整,應當徵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利用民間文化機構、文化人才,提高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服務能力。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向省級中心鎮和常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鄉(鎮)、街道派駐文化工作人員,指導、幫助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安排人員,承擔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現有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資源,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各級人民政府及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綜合檔案館、科技館和體育場館等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加強數位化和網路建設與管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數字文化服務,提高數位化和網路服務能力,實現數字文化服務全覆蓋。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實行基本文化服務項目免費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應當提前七日向公眾公告,因突發性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除外。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學生寒暑假期間,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動項目、服務效能、經費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並在設施維修、管理以及意外傷害保險等方面給予相應經費補助。具體辦法由文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教育、體育等部門制定。
機關、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確保正常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確定並公布向社會開放的文化體育設施、場所和時間。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機關、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情況。
第十九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綜合檔案館、科技館和體育場館等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豐富服務內容,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收看、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體育等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民眾文化需求和公益性文化單位的實際,明確公益性文化單位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的具體內容、要求和相應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積極推進全民閱讀,完善全民閱讀設施,提供全民閱讀服務,培養公民閱讀習慣,提高公民文明素質。
每年4月為浙江省全民閱讀月。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民閱讀公益宣傳活動,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全民閱讀活動,鼓勵具有閱讀推廣專業知識和閱讀推廣實踐經驗的閱讀組織和個人為企業、學校、社區、養老院、福利院、軍營等提供公益性閱讀推廣服務。
公共圖書館應當組織開展全民閱讀相關促進活動,利用各種形式倡導、推廣閱讀,推薦優秀讀物,開展閱讀能力輔導、讀書交流、演講誦讀、圖書互換共享等活動,設定未成年人閱覽室或者閱讀區域,指導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全民閱讀活動。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文化單位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推進戲曲、書法、傳統體育等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進校園活動。對開展優秀傳統文化進校園活動的單位和學校,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或者經費補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在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場所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或者設定公共文化活動區域。
第二十三條 支持城鄉居民開展健康文明的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地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和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文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給予支持和引導。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綜合檔案館、公共數字文化工程、農村電影放映工程等提供流動文化服務,促進優質文化資源向基層流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務需求狀況和財政預算安排情況,制定和適時調整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加強對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的績效評價。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非國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藝術館、體育場館等向公眾免費開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支持。
文化、文物等部門應當對非國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藝術館等提供業務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對社會力量興建公共文化設施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用地等支持。
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由捐贈人個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設施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捐贈人可以按照稅收、捐贈等相關法律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文化志願服務,建立健全文化志願服務網路體系。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志願服務的指導,建立志願者招募、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機制,規範和促進文化志願服務活動,保障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務經費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文化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的人才隊伍建設,重視發現和培養民間文化人才,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有文化單位實行同一標準,積極探索有利於促進民間文化人才發展的培養、評價機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徵詢反饋制度和有公眾、第三方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劃安排公共文化設施用地的;
(二)未按有關標準建設公共文化設施的;
(三)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未按規定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未安排過渡公共文化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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