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9號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已於2024年5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1日
內容全文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務
第三章 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務平台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公共法律服務,加強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公共法律服務需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法律服務的提供、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法律服務,是指為了滿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法律服務需求,由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務活動、服務產品、服務設施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包括政府保障、無償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務和政府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提供的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國家對公共法律服務對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統籌協調、改革創新,以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慧型精準為目標,整合最佳化各類法律服務資源,促進資源共建共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法治建設規劃,完善公共法律服務管理體制和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數據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及相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專業化社會力量參與提供公共法律服務,創新公共法律服務內容和方式,促進公共法律服務多元化專業化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梳理共性高頻的公共法律服務需求,推進多個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按照一件事集成提供服務。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法學會等群團組織結合各自工作和服務對象的特點,參與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八條 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人民調解、基層法律服務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以下統稱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組織、引導和監督會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參與公共法律服務。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以下統稱法律服務機構),以及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仲裁員、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以下統稱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社會責任,參與公共法律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共法律服務公益宣傳,提高公共法律服務知曉度,為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條 本省推動長三角區域、省際邊界區域公共法律服務協同,協調解決區域公共法律服務重大問題,加強區域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共享,促進公共法律服務區域一體化發展。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 基本公共法律服務納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務範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完善城鄉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供給機制,推動基本公共法律服務均衡發展。
第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組織編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公共法律服務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基礎上增加事項,編制本行政區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
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應當明確服務主體、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提供方式,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誰主管誰負責、誰執法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活動,推進法治宣傳教育陣地建設,注重運用新媒體創新法治宣傳教育方式,弘揚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提升公民法治素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案釋法工作制度,開展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發揮典型案例的預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整合各類法律服務設施、人員、數據等資源,依法組織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查詢、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基本信息查詢、法律服務案例庫查詢、法律服務指引等服務。
第十五條 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指派實行設區的市域通辦。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高於省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標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推進鄉鎮(街道)、村(社區)、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社區)配備村(社區)法律顧問,村(社區)自行聘請法律顧問的除外。
村(社區)法律顧問應當服務村(社區)依法治理,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諮詢、法律服務指引以及參與糾紛調解等服務。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村(居)民中培養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較好法治素養的人員,引導和支持其參與法治宣傳教育、糾紛調解等服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向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體、進城務工人員等特定群體和軍人軍屬、退役軍人等優撫對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務,並可以通過設立專門視窗、簡化辦事流程、實施跟蹤回訪等方式,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個性化服務。
第三章 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現代法律服務業發展,科學規劃法律服務機構布局,培育壯大法律服務提供主體,推動專業化、國際化的綜合性法律服務集聚區建設,提高公共法律服務供給能力。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深化對外開放等提供優質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工商業聯合會、有關協會等單位,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有需求的市場主體提供法治體檢、合規輔導等服務,幫助市場主體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健全管理制度、防範法律風險。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律師隨同領導幹部接訪下訪,以及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首席法律諮詢專家等法律專業人員參與化解信訪案件等制度,提高信訪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公證事業改革發展,最佳化薪酬分配機制,激發公證事業發展活力。
鼓勵和支持公證機構拓展服務領域,發揮公證作為預防性司法證明制度的作用。
公證機構應當實行公證證明材料清單制度,推行線上服務、全省通辦等便民舉措。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司法鑑定機構的培育和發展,最佳化司法鑑定行業結構布局,加強規範化管理,提升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
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在法醫、物證、聲像資料、環境損害等鑑定領域加強技術研究,提升司法鑑定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仲裁機構完善內部治理機制,最佳化仲裁程式,推進線上仲裁服務,優質高效解決當事人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支持仲裁機構加強與國(境)外知名仲裁機構交流合作,提升國際商事糾紛仲裁服務能力,培育國內引領、國際知名的仲裁品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有條件的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群團組織等按照規定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有效銜接和高效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調解和訴訟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推動完善調解協定司法確認、調解協定公證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支持和推進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加強涉外法律服務平台建設,加大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培養和引進力度,建立健全以實踐為導向的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協同培養機制,建立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庫,鼓勵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參與重大涉外經貿活動。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開發涉外法律服務產品,打造涉外法律服務業務品牌,通過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組建法律服務團等方式,提供跨境貿易、涉外智慧財產權、企業境外投資融資、跨境稅收、僑胞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服務,參與涉外經貿協定合規性審查以及國際商事糾紛調解、仲裁、訴訟等爭議解決工作。
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依法聘請外籍律師擔任法律顧問。
第二十七條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在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時,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特定群體和優撫對象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組建以法律服務人員為主體的公共法律服務志願者團隊,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志願者分類管理制度,完善公共法律服務志願服務供需對接機制。
鼓勵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在職人員、具有法學專業知識的退休人員以及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法學專業的教學研究人員、學生等依法加入公共法律服務志願者隊伍。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務平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常住人口數量、市場主體集聚程度、環境條件等因素,科學研判公共法律服務需求,統籌確定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的布局和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法律服務自助終端,形成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務圈。
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包括實體平台、熱線平台和網路平台。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建設,配備服務力量,配置必要的智慧型服務和無障礙設施設備,設定統一標識,完善工作機制,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包括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鄉鎮(街道)公共法律服務站、村(社區)公共法律服務點,按照規定在開發區、商業區、工會等設立的公共法律服務站點,以及法學會基層服務站點等其他公共法律服務場所。
第三十一條 各類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應當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職責,科學配置法律服務資源,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公共法律服務:
(一)法治宣傳教育;
(二)法律諮詢、法律查詢;
(三)法律援助;
(四)調解;
(五)公證、司法鑑定、仲裁等法律服務指引;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務。
具備條件的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可以按照規定提供遠程視頻會見、探視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建設,與政務服務熱線平台實行一體化管理。
公共法律服務網路平台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建設,提供線上法律諮詢、法律查詢、法律服務指引,受理法律援助、調解、公證、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的線上申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熱線平台和網路平台業務貫通,運用數位化手段實現資源統籌管理、一體運行,精準提供線上線下融合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法律服務納入城鄉格線化服務管理,推動建立公共法律服務平台與政務服務、基層治理、訴訟服務、檢察服務、警務服務等平台協作聯動機制,加強數據共享,提高協同服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利用公共法律服務平台,通過數據分析、意見徵集等方式,收集人民民眾、市場主體的法律服務需求,並會同協會商會等組織定期了解、分析市場主體的涉外、省外法律服務需求,及時提供信息交流、風險防範、緊急援助等服務。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法律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法律服務需求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完善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務事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山區海島縣法律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
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到山區海島縣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區域依法設立分支機構、駐點服務,促進法律服務資源跨區域流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人才隊伍建設,充實基層公共法律服務力量,健全法律服務人員職稱評審等制度,制定法律服務人才分類標準,並將法律服務人才納入人才目錄。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開展公共法律服務工作,需要依法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情況開展評估。
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平台建設、服務供給、服務質效、民眾滿意度等情況,對設區的市、縣(市、區)開展公共法律服務指數評價。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的監督管理,完善法律服務行業信用管理、積分評價等機制,實行服務質量抽查評估制度。
律師等法律服務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的執業成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範核算和抵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公共法律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褒揚激勵。
第四十二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人員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或者執業規範,牟取不正當利益、欺騙或者誤導服務對象、損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法律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6章44條,主要從基本公共法律服務、多元化專業化公共法律服務、公共法律服務平台、保障與監督等方面作了規定。
《條例》明確,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堅持統籌協調、改革創新,以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慧型精準為目標,整合最佳化各類法律服務資源,促進資源共建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