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2018年修訂本)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2018年修訂本)》是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2018年修訂本)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 公布時間:2018年7月27日
  • 門類:民政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和資源,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志願服務工作,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並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同時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者註冊、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管理維護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制定管理規範、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等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司法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願服務工作,具體組織大型活動的志願服務工作,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志願服務相關工作,參與志願服務信息化、教育培訓、宣傳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志願服務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倡導全社會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
  每年3月5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有關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第二章 志願者
第十一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選擇與其自身情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培訓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對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管理;
  (三)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四)保守志願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五)尊重和維護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和其他合法權利;
  (六)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擬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招募、登記、培訓、管理志願者並做好志願者的註冊、志願服務記錄等工作;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並為志願者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五)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做好相應的指導、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交通、旅遊、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司法等領域,以及在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個人和家庭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心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實際需要,主動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發布志願服務需求信息或者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應當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收到申請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開展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二)開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三)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五)組織志願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省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志願服務協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並實施對志願服務組織負責人和志願者的培訓計畫,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專門知識和技能等免費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網路文明、禁毒宣傳教育、社區矯正、平安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等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約定,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的有關規定,公開透明,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願服務組織和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財物。
第二十六條
  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其正常運行。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運營和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個人隱私。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應當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製度,並可以建立以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為主要內容的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對獲得相應星級的志願者推薦參加相關評選和表彰。
第三十條
  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優先安排志願服務、免費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旅遊景點、免費享受健康保健體檢等措施予以激勵。
  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和激勵措施,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激勵措施,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志願者提供便利和相應優惠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志願者提供服務的機構給予適當的經費支持。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三十一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志願服務信用記錄製度。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或者違法從事志願服務,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志願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高等學校和高級中等學校應當鼓勵學生參加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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