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其他規定6章54條,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5年3月1日
  • 批准時間:2005年1月19日
  • 目的: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條例說明,提請審議議案,修改情況匯報,

發展歷程

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6月21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2年4月27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以區為主、街為基礎、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加大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創新管理體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綜合管理考核。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的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建立市容環境監督員制度。市容環境監督員協助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宣傳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勸阻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景觀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自覺性。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有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及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責任人為建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責任人為市場開辦單位;
(四)機場、車站、碼頭、橋樑、隧道、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線,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
(六)建設工地,責任人為建設單位;待建地塊,責任人為業主或者管理單位;
(七)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所在責任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責任區的責任要求存在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門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有權對責任區內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通知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查處。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的容貌標準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保持整潔。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在臨街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遮陽篷等設施應當符合設定規範,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城市風貌及周圍景觀相協調,並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定期維護。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定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網檢修井和溝渠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井、溝相應部位設定標誌,逐一編號登記並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應當定期巡查,保持井蓋、溝蓋完好、正位。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發現井蓋、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半小時內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井蓋、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半小時內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更換、補缺、正位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一千元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井蓋、溝蓋。違反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故意損毀、盜竊、非法銷售或者收購井蓋、溝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或者樓頂設定架空管線、無線電基站、塔(桿)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新建、改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涉嫌無證(照)經營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在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所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臨街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應當保持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船容貌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二十四條 本市景觀燈光設定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設定景觀燈光設施,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條 門面招牌、戶外廣告、指示牌的設定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門面招牌、戶外廣告、指示牌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門面招牌應當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的設定規範。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規劃和設定技術規範,並嚴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設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並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電線桿、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塗寫、刻畫。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並按每處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指使塗寫、刻畫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範,無破損、無殘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組織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課、冥票等喪葬用品;
(四)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亂倒污水,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六)當街沖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雞、鴨、鵝、豬、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違反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飼養寵物、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及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公示工程開工及竣工時間。
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建設單位通過契約約定由施工單位負責處置建築垃圾的,由施工單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集、運輸、處置的餐廚廢棄物及其他相關非法物品,並處三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交由取得許可的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違反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未接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應當傾倒在指定場所的容器內。
貯(化)糞池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定期疏通,防止糞便外溢。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臨街建設工程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檔或者圍牆遮擋並保持完好、整潔,硬化進出口通道,設定車輛沖洗設施,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停工工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違反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車輛駛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圍擋發布商業廣告。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物,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運輸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泥漿、糞便和其他流體、散裝物品,應當使用密閉車輛運輸;運輸碎石料、黃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物品,裝載物不得超出車輛擋板高度,並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污染路面的,責令及時清除,並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證。車輛通行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申領車輛通行證或者未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業務,應當按照行業標準配置導水池、污水沉澱池等必要設施,防止污水流溢。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枝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維護城市道路、維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產生的淤泥及其他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並清理作業場地。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及時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進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或者水上航行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糞便污染水域。
進行水面漂浮物打撈和船舶垃圾、糞便接收作業的,應當及時清運至指定場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應當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理,鼓勵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提高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逾期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按日加收欠繳費用總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並將加收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欠繳費用總額。
第四十條 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社會化。
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國家和本市有關作業服務規範,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應當按規定的時間進行。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按照簽訂的責任書或者契約的約定處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財政等部門,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建築垃圾、糞便消納場所和生活垃圾處置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環衛車取水點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畫,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建設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住宅區、工業區、旅遊景點、車站、碼頭、港口、機場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套建設垃圾收集和轉運站、公共廁所、環衛車取水點等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違反規定,不建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各類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未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糞便消納場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較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拆除、遷移、封閉公共廁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及各項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人員錄用、教育、培訓、考核機制,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規範監督檢查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嚴格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實行統一受理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許可決定製度。行政許可的條件和受理、審查、決定的程式應當公開,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的,應當依法辦理,並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或者阻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對依法應當處理的投訴不處理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不使用統一罰款收據的;
(三)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六)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式執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
(二)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設施,交通運輸工具,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戶外載體,以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櫥窗、燈箱、實物模型以及張貼等形式發布的介紹商品、服務或公益性內容的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以體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對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改善投資發展環境,提高城市綜合實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004年我市出台的《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對增強市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改善市容環境衛生狀況,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原條例已不能適應人民民眾和社會各界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亟需補充和完善。
為此,武漢市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12月26日對《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了修訂。下面,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轉變管理方式,增加行政服務職能
《條例》本著寓服務於管理之中的原則,在強化管理的同時,強調轉變管理方式,增加了政府服務的內容:一是明確規定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引導困難群體在特定區域經營,減少對市容環境衛生的影響;二是規定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引導市民在公共信息欄內張貼信息,以避免“牛皮癬”污染城市環境;三是規定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處置場所、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關於補充、完善的行為規範
《條例》主要補充、完善了以下內容:一是補充了調整內容。對原條例沒有規定的內容,如道路井蓋、溝蓋管理,道路、樓宇間架空管線,臨街建築物破牆開店,臨街門店裝修,施工圍擋發布商業廣告等,增加了相應的行為規範;二是對已出台或擬出台政府規章的內容只作了原則表述,將管理依據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如對戶外廣告、餐廚廢棄物、建築垃圾、城市容貌標準、建築物外立面保潔等方面,《條例》作了原則性規定;三是對原條例中有關占道、出店經營、亂塗亂畫亂散發、門面招牌設定等規範,根據實際需要作了修改完善;四是對責任主體模糊的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申報主體等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三、關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
針對城管執法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條例》對行政執法程式作出明確的規定:一是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要求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在實施行政處罰時,要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並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嚴格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二是要求城管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細化自由裁量標準,規範監督檢查行為;三是對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式執法的情形增設了法律責任。
四、關於行政強制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做好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對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此次修訂對原條例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刪除了暫扣經營的物品和有關工具的內容;二是刪除了強制拆除戶外廣告及設施的內容;三是清理了關於代履行的內容,按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對代履行作了集中表述;四是對滯納金作了進一步規範,要求將加收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欠繳費用總額。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審議。

提請審議議案

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已經2011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審議。審議時,委託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執法局)局長李記澤到會作說明。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6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環境,提高市民生活質量,建設現代化文明城市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就條例(草案)有關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與建議。鑒於該條例涉及面廣,需要調整的內容較多,與廣大市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常委會決定向社會公布條例(草案),全面徵集市民意見。7月1日,條例(草案)及徵求意見公告在《長江日報》和人大網站上刊登。其後,計有80多人次分別以電話、信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條例(草案)內容發表意見。為了進一步聽取市民意見,提高立法質量,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舉行立法聽證會。8月2日上午,立法聽證會在武漢人民會議中心多功能廳舉行,20名聽證參加人從不同角度對條例(草案)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此外,社會各界對市容環衛立法工作相當關注,8月17日,市政府參事室召開條例(草案)意見徵詢會並提出了修改意見。經統計,各方面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近300條次。根據這些意見,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城市管理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隨後,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9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同意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對適用範圍的規定不夠準確。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相關規定,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市區,在設有郊區人民政府的城市,是指城區人民政府管轄的行政區域;在不設郊區人民政府的城市,是指城市建成區和有關設施基本覆蓋的區域。考慮到各區實際情況不盡相同,因此,對於非市區的地區是否納入條例適用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體制
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應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體製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據此,增加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要的經費”,該條內容與修改後的第五條規定相銜接,明確了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與相關職能部門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職責與分工。與此同時,對原第四條第三款作相應修改,並刪除原第六條中與新增加的第四條相重複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五條)
三、關於臨時占道經營問題
有意見認為,隨意占道擺攤設點、銷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但對城市中的一部分人而言,擺攤銷售卻是其一種謀生手段。條例(草案)第十八條關於對占道經營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未體現疏堵結合的原則,建議作適當修改。為了體現嚴格管理、有效疏導的精神,在該條中增加了“除市、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及“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等內容作為第二、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新增加的行政許可規定
市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經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國務院於6月29日發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確定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審批等為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據此,在修改後的第二十九條中增加“新建、改建及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等內容,在修改後的第三十九條中增加“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審批”等內容及相應的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三十九條)
五、關於條例(草案)中的行政處罰規定
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行政處罰條款過多。從立法技術上說,法律、法規對人們行為方式的規範性指引通常是通過兩種方式實現的:一是確定的引導,即設定義務,要求人們必須作為或不作為;二是不確定的引導,即規定相應權利,由人們選擇。由於本條例屬於管理型規範,側重於對影響市容環衛的行為進行限制或作出禁止,那么對不符合一定行為模式要求的行為就應當明確其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在地方性法規中,這種否定性的法律後果大多體現為行政處罰,罰則的數量與條例所規範的行為數量是成正比的。因此,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是否適當不在於其數量問題,而在於其是否合理,即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據此,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行政處罰規定做了適當調整:
(一)降低了部分處罰的額度。如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將對違反規定設定戶外廣告的最高處罰額度從三萬元降低為二萬元;在修改後的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刪除“並可按每隻(頭)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的規定,將第二款中的最高罰款額度從二百元調低為一百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二十七條)
(二)提高了部分處罰的額度。如在修改後的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中,將原來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三)對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統一罰則。如在修改後的第二十一條中,統一對違法占道經營及商場、門店超出門店經營等行為按占地面積或超出面積的大小進行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合理區分處罰層次與對象。如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六條中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進行了區分,在罰則部分增加“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中對單位和個人的處罰作了區分,將原來對不按規定傾倒生活垃圾的行為統一處以五十元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二十八條)
六、關於城市管理部門的責任
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對城市管理部門應履行的職責規定不具體,導致管理部門權力與義務不協調。據此,條例(草案)從以下幾方面作了修改,以明確城市管理部門的責任:
(一)規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專項規劃。修改後的第七條規定:“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景觀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規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修改後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規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新增加的第四十一條規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同時刪除了原第四十條中的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四)規定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七、關於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益的保護問題
(一)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八條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卻沒有規定相對人有享受整潔市容環境的權利。據此,將該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缺少行政救濟途徑的規定。據此,新增加的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三)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亂作為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八、關於其它條款的修改
(一)有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中規定的“民眾自治”是政治原則,宜改為“民眾參與”,“教育與處罰”也不宜規定為工作原則。據此,刪除第三條中的“專業管理與民眾自治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等內容,將其修改為“民眾參與和社會監督”。該條修改後表述為:“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以區為主、民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意見認為,目前社會上還存在極少數人妨礙環衛工作,甚至侮辱、毆打環衛工人的現象,建議增加有關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成果,不得侮辱、毆打環衛工人等內容。據此,在修改後的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工作人員的勞動,依法維護正常作業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三)有意見認為,條例(草案)應在總則中強調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基礎作用,據此,增加相關方面的內容作為第十條“本市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刪除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無積雪,無蚊蠅孳生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有意見認為,第十二條中缺乏針對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罰;第二款只規定了臨街單位和經營者的門前管理責任,建議完善此條款,增加背街單位的門前管理責任。據此,將該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保證門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綠化美觀、秩序良好,履行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保潔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履行。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六)有意見認為,在城市雕塑尚未立法的情況下,應在市容環衛管理條例中適當加入相關管理規定。據此,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七)有意見認為,第十五條只說明了依法辦理的情況,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沒有明確罰則,另外,對宣傳物品的設定規範未作進一步的具體化規定。據此,修改後的第十八條在增加相關內容的同時,明確了該條文的罰則既適用於未辦理審批手續的違法行為,也適用於依法辦理了審批手續,但宣傳物品設定未遵守相應規定的行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八)有意見認為,在第十七條中,應倡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臨街建築物不建或少建圍牆。據此,將該條修改為:“在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新建、改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九)有意見認為,第二十三條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的列舉不全面,應增加禁止從公共汽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上往外亂扔廢棄物等行為。據此,將原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禁止的行為修改為:“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刪除原第二項內容,並增加禁止“從建築物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內容作為第二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十)在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中增加第二款“大件垃圾等特殊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單獨進行收集和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一)刪除第二十八條,將其相關內容分別併入修改後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
(十二)有意見認為,工業垃圾及醫療衛生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處置不當會給社會造成較大危害,必須嚴格管理,加大處罰力度。鑒於1995年10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2003年6月國務院頒布的《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危險廢棄物的管理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從條例完整性的角度出發,只宜重申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十三)有意見認為,對不繳納垃圾處理費的行為若不設定相應處理措施,垃圾處理費將更難收繳,這勢必影響到垃圾清掃及處理。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垃圾實行收費管理制度。不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按日加收應當繳納費用總額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十四)刪除第四十七條。
(十五)增加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及條款順序做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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