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

《武漢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5月1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6月1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武漢市政府
  • 發文字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 發布日期:2010年06月11
  • 實施日期:2010年08月01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修訂依據,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修訂依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廁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01號令)、《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城市公共廁所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是指設定於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和商業、民用建築,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廁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是本區公廁建設管理的責任主體,其所屬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廁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旅遊、環保、水務、園林、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廁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公廁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廁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以區為主、建改並重、方便實用、環保節能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應當設定公廁:
(一)城市道路兩側;
(二)車站、港口、機場、大型停車場、加油站、醫院、體育、文化、教育場館、會議展覽場館、影劇院、廣場、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
(三)具有一定規模的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
(四)具有一定規模的居民住宅小區。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原建設部制發的《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公廁設定規劃,納入本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設定的公廁,由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廁設定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兩側公廁的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計畫,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新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建設工程的配套公廁,由建設單位設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範和標準,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按照公廁設定規劃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公廁的,市規劃管理行政部門在審批相關建設規劃時,應當在徵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後,將配建公廁列入相關審批事項。
已建成的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無配套公廁的,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設定。

第九條

舉辦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教育、公益等活動時,活動場所內及附近沒有公廁或者現有公廁不能滿足用廁需求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環保移動公廁,按照標準做好保潔服務,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撤除。
前款所列活動的主管審批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活動舉辦地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新建獨立式公廁,應當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二類以上(含二類)公廁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其中大型文化娛樂、會展及商業場所、公園、旅遊景區、廣場、體育、教育場館、機場、一等(級)以上車站和港口客運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國家級開發區內的公廁,應當符合一類公廁的標準。

第十一條

公廁的建設應當採用衛生、實用、節能、防臭的技術和設備。
公廁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設定應當方便老年人、兒童和婦女使用,並按照規定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公廁應當實現糞便排放無害化。
現有儲糞池公廁,具備排入污水管網條件的,應當及時改造為化糞池公廁,公廁污水應當經化糞池處理達標後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具備改造條件的,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對儲糞池內糞便進行收集和運輸,交由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公廁周圍進行工程項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糞便清運通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廁。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公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拆一還一的要求,與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簽訂公廁拆遷還建協定。建設單位根據拆遷還建協定提出還建方案,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拆除。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廁導向牌、地圖等指引服務系統,指引標誌應當鮮明、準確、完好,方便公眾使用。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訂並公布本市公廁的保潔和維護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公廁的保潔和維護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
(一)城市道路兩側設定的公廁,由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
(二)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設定的公廁,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服務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第十六條

公廁的保潔和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面保持整潔、完好,無亂貼亂畫;
(二)廁內設施設備齊全、完好、乾淨,管道暢通、無堵塞;
(三)廁內無蛆、無蛛網、基本無異味;
(四)便器內無積便、尿鹼,儲糞池無漫溢;
(五)地面無積水、痰跡或者菸頭、紙屑等雜物;
(六)按照規定進行消毒處理;
(七)公廁占地範圍內清潔衛生、綠化配套,無亂搭、亂建、亂堆、亂放。
公廁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公廁的相應位置設定公廁標誌,保持公廁標誌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在廁內明示監督電話、服務標準和保潔維護單位名稱。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保障公廁的水、電供應,不得擅自停止水、電供應,影響公廁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公廁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其保潔和維護費用由區人民政府承擔,列入區級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給予一定財政補助。
公共場所在開放時間內,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設定的公廁;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在其經營服務時間內,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設定的公廁。
公廁使用人應當遵守管理單位和經營單位的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在人流量較大的繁華地段,鼓勵臨街的非經營性單位將其內設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設定環保移動廁所。
臨街非經營性單位免費開放廁所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相關服務協定,並將其內設廁所的保潔和服務納入城市公廁管理範圍進行考核;其增加的運行和維護費用由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以及接受政府補助的公廁,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開放,不得隨意停用。
因設施故障等原因確需臨時停用的,責任人應當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事先告知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及時修復。除水、電設施故障外,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排除故障,恢復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廁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牆壁、設施上塗抹、刻畫、張貼;
(二)向便器、便池、糞井內傾倒雜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損壞公廁的各項設備、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和公共廁所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廁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損壞的,其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保證公廁正常使用。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公廁定期進行巡查,發現公廁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督促其責任人及時維修,保證公廁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廁保潔和維護工作的考評制度。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公廁,將其保潔和維護工作納入全市城市綜合管理考評體系予以考評。
對臨街非經營性單位免費開放的公廁,按照雙方簽訂服務協定規定的標準進行考評。考評成績為優秀的,對責任人予以獎勵;考評成績不達標的,其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按照協定規定扣減相關補助費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調查處理投訴或者舉報事項,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或者舉報人;依法屬於其他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配套建設或者設定公廁,擅自拆除、損壞、占用、封閉公廁,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公廁正常使用等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有儲糞池公廁有條件改造為化糞池公廁而未改造的,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代為改造,代為改造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二)舉辦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教育、公益等活動時,舉辦單位未按照要求設定環保移動公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代為設定,代為設定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