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3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說明,審議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保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受保護的文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史跡、陵園墓地、建築物、紀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傳統文化典籍資料、岩畫等。
文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城市中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保護、保養、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制止和檢舉破壞文物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未設立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七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具有一定價值的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具有較大價值的申報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從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較大價值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推薦申報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劃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要的保護範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在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文物保護單位環境。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動工前制定文物保護措施,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求相應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涉及已登記公布但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因特殊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收集工作,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遷移的建築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
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滅失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將其註銷,在註銷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約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責任。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工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考古發掘單位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生產或者其他妨礙考古發掘的活動。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新聞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製作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設項目,可以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建設、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變賣、侵占或者損壞。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一、二、三級文物藏品目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文物的等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鑑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博物館。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和設施的建設以及安全保護設備的配置給予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二十四條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文物銷售應當使用統一的文物銷售專用標識。文物銷售專用標識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轉讓,不得偽造、變造。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文物徵集由依法設立的文物收藏單位進行。文物收藏單位的徵集人員在徵集文物時應當出示文物行政部門制發的證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徵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徵集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契約,明確徵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徵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有關機關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內連同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安全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旅遊、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盜掘、走私、非法經營、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風險等級,並按照風險等級進行安全防護管理。
闢為博物館、紀念館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保衛人員,配置文物保護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庫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場所不具備文物安全技術防範條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文物安全技術防範不達標的展廳,不得陳列國有一、二、三級文物。
文物安全技術防範設備的種類、數量、性能和安裝的部位,電纜的走向、信號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員的工作規律等,應當建立檔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刻劃、塗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開礦、毀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 文物利用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禁止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搭架臨摹古代岩畫、石窟造像、墓葬壁畫和測繪古遺址、古建築、紀念建築等。
第三十六條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需要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製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製品需要拍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需要拍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進行拍攝或者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文物管理者簽訂協定,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旅遊景點,可以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八條 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繳文物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用於文物保護,具體上繳數額由經營者與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中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文物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停工、不保護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進行文物徵集的,沒收違法徵集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開礦、毀林的,責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搭架進行文物臨摹或者測繪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文物臨摹、測繪圖紙的,依法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場景損壞的,依法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文物丟失、損壞、損毀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移交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私自占有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3年12月由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頒布施行,1997年、2003年和2004年自治區八屆、十屆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對《條例》的部份條款作了修正。《條例》實施以來,對增強全區公民文物保護意識,強化行政機關對文物的保護管理,確保文物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基本建設、旅遊發展與文物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些單位和個人對文物破壞性的利用,危及文物安全;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或者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破壞文物歷史風貌,以文物交流為名,擅自買賣文物,造成文物流失等,解決這些問題迫切需要通過立法作出更加嚴格而且明確的規定。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了重要修改,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文物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及要求。因此,《條例》的一些條款和內容不僅不能適應我區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而且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很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三、起草和徵求意見的情況
《條例(修訂草案初稿)》由自治區文化廳起草,送自治區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徵求了48個區直部門和14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政府法制網上全文登載,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還召開了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立法諮詢員和文物院、博物館代表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和立法諮詢會。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與自治區文化廳共同研究,對《條例(徵求意見稿)》反覆修改,並就一些有分歧的問題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2011年12月5日,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四、修訂的主要內容及理由
(一)修改《條例》名稱和章節。為了保持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突出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遵循行政立法的規範要求,這次修訂,將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刪去“管理”二字,將原《條例》十一章修改為八章,保留“總則”、“文物的安全管理”、“附則”三章;刪去“文物保護機構和經費”、“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測繪”和“文物出境”三章,新設“文物利用”一章,將原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修改為“不可移動文物”;將原第四章“文物調查和考古發掘”修改為“考古發掘”作為第三章;將原第五章 “館藏文物”和第七章“流散文物”合併為“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將原第十章“獎勵與懲罰”修改為“法律責任”,原《條例》共五十四條,現修改為四十九條。
(二)保留原《條例》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的規定,增加了三項保護措施:一是增加文物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的建設控制規定。第九條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自治區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第十條規定“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工程設計方案在報有關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防止隨意審批,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破壞文物歷史風貌,危及文物安全。二是增加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責任規定。為了確保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約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責任”。三是增加文物保護單位變更、撤銷、註銷的規定。為了防止一些地方隨意撤銷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導致文物保護單位毀損、滅失,第十三條規定“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毀損、滅失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可以註銷,在註銷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三)增加建立博物館的規定。為了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各種類型博物館。對本級國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安全保護設施配置應當給予保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旅遊景點”。
(四)保留原《條例》有關文物安保、拓印、複製、臨摹、拍攝等安全管理措施和禁止行為規定,增加了保護規劃、監督管理的規定,強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文物的職責。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規劃,制定文物保護應急預案。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盜掘、走私、非法經營、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
(五)增加“文物利用”一章。主要規定三項內容:一是規定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的主體和範圍,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等,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開展傳統文化宣傳教育”;二是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經營的責任義務,第四十一條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負責所利用文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繳文物所在地市、縣文物行政部門用於文物保護,具體上繳數額由經營者與市、縣文物行政部門在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中約定”。三是規定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在第四十三條列舉了利用文物不得有的四種行為。
(六)刪除了原《條例》部份不適宜的條款。主要有:一是重複上位法規定的一些條款。二是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條款。三是與文物保護工作不相適應的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3年)1月,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後,我委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在徵求區直15個相關部門的意見的基礎上,於6月26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3年12月頒布實施以來,對增強我區公民文物保護意識,強化行政機關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文物保護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從而暴露出條例與當前形勢諸多不相適應的地方,亟需通過立法作出更加嚴格和明確的規定來加強文物保護。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於2007年12月作了重要修改,對文物保護範圍、保護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條例中的一些內容與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的許多規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修訂草案主要以《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為依據,並借鑑參考了江西、山東、湖南等省份的文物保護條例。同時,修訂草案結合我區文物保護工作的現狀,總結了十多年來文物保護工作的經驗,明確並強化了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監督職責,增加了文物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的建設控制、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責任、文物保護單位變更、撤銷、註銷、建立博物館等規定以及“文物利用”一章,刪除了條例中與文物保護工作不適宜以及與上位法重複、牴觸的條款。修訂草案體例完整,重點突出,與上位法沒有牴觸,符合我區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刪掉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一句,該表述是《文物保護法》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部分內容,沒有必要重複。
(二)建議刪掉第三條第二款中“城鄉建設規劃”的內容。理由一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一種巨觀的、政策性的規劃,是一個大概念,已經包含了城鄉建設規劃;二是與《文物保護法》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表述一致。
(三)建議刪掉第八條第一款中兩處“建設控制地帶”的內容,同時增加“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作為第二款。根據《文物保護法》的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各級政府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與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許可權是有區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而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兩者不可一概而論。
(四)建議將第十五條中的“所有權人”修改為“所有人”,以與《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的表述保持一致。
(五)建議刪掉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兩處“公安機關”的內容,同時在“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後增加“並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以與《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持一致。
(六)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改為“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因為《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文物藏品進行備案的主體是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而不是公安機關。
(七)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辟”字修改為“核定公布”。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博物館”等文物保護單位的設定用“建立”一詞,“參觀遊覽場所”的建設才用“闢為”。
(八)建議將第四十八條“依法追究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修改為“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追究的是自然人的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犯罪,因此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的責任主體應該是自然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起草說明及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刊登在廣西人大網站,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和建議。2012年12月11日至1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到桂林市、灌陽縣、平樂縣開展調研,召開了有當地人大、人大代表、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2013年3月25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有南寧市人大、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等單位的專家、學者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此外,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就修訂草案多次與自治區文物局進行了研究和溝通。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同志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建議稿。4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文的具體修改
(一)建議修改的條款
1.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文物受保護。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規定不準確,《文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表明化石不屬於文物的範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對該項予以修改,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對化石的保護作出規範。(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
2.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控地帶分別由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有關專委提出,根據《文物法》第十八條規定,建控地帶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該款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文物法》的規定對該款予以修改。(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
3.修訂草案第九條規定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爆破等作業需履行的審批程式,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了刻劃、塗污、損壞文物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規定與《文物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衝突,建議分別按照上位法進行修改,並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有關的法律責任內容單列一款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條第二款。(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4.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文物保護應急預案。法制委員會認為,該規定過於原則和概括,建議新增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門以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的應急預案制定作出具體規定。(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5.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需履行的審批程式。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行政許可是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所設定,2004年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對我區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規定進行清理後,保留了該許可事項。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將對文物歷史風貌造成不可修復的影響和破壞,從保護文物出發,應當嚴格禁止,不應通過許可方式予以例外。且該許可規定執行近二十年來,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從未批准過此項申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取消該行政許可規定,明確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並將此內容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作為該條第二款第二項。(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
6.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與《文物法》第二十六條重複的第二、三項,將與《文物法》第二十四條不一致的第一項進行修改後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並在第三十四條中新增兩款明確文物利用原則和文物部門對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
7.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了違法進行文物徵集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該項規定的處罰額度過高,建議參照《文物法》第七十一條關於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法律責任規定,以違法經營額確定處罰額度。(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
(二)建議移動的條款
一是從修訂草案條文的條理性和邏輯體系的嚴密性等方面考慮,對部分條款順序予以調整:將第三條第二款關於經費保障的規定單列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條;將第四條關於部門職責的規定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三條第二款;將第五條第一款中關於單位和個人保護文物義務和權利的內容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五條第二款;將第十二條關於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控地帶保護措施的規定移動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一條;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關於文物庫房、安保設施建設的內容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禁止損壞文物和文物保護設施的內容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將第四十二條關於簽訂文物保護協定的規定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二是從修訂草案條文內容的關聯性考慮,對部分條款予以合併: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合併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關於禁止流通的文物的規定與該條第一款合併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五章與第六章合併為“文物的保護和利用”一章;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章、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
(三)建議刪除的條款
一是刪去與《文物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關於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內容;二是刪去與《文物法》有關規定重複的第三十七條中關於複製館藏一至三級文物審批程式的內容;三是刪去與國家文物局頒布的《文物拍攝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不一致的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四是刪去與修訂草案中其他條文相重複的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五是刪去屬於增設行政許可的第三十七條中關於一般文物複製審批程式的內容;六是刪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精神不一致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七是刪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等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第四十六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大型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部門組織對工程範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操作難度大,難以落實,易阻礙項目建設。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文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對此內容有明確規定,且實踐中已執行多年,建議按照《文物法》的表述保留該規定,刪去操作性不強的該條第二款關於不按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不得立項的內容即可。(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上述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上報告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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