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5日百色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百色市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6/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百色市舊石器時代遺址的保護,傳承人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百色市行政區域內的舊石器時代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百色市舊石器時代遺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舊石器時代人類生產、生活所遺存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物、遺蹟及其相關歷史風貌、自然環境。主要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
(二)已登記公布但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
(三)反映舊石器時代人類生產、生活等方面的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舊石器時代遺址。
第四條 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屬地管理、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將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通過社會捐贈和國際援助等多種形式,多渠道籌集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經費。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石器時代遺址的義務,有制止和檢舉破壞舊石器時代遺址行為的權利。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並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舊石器時代遺址的資源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檔案和信息管理資料庫。
第十一條 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規劃是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突出重點、分類編制的原則,結合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分布、現狀、價值等因素編制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規劃,依照程式經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舊石器時代遺址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相關材料,充分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召集專門會議研究並作出書面認定。
經認定具有一定價值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具有較大價值或者重大價值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逐級申報推薦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布目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百穀遺址、高嶺坡遺址、那賴遺址和布兵盆地洞穴遺址群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確定。
第十四條 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明確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已登記公布但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已登記公布但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五條 在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遺址安全,並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盜掘、哄搶、藏匿、私分、非法買賣舊石器時代文物。
在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標誌和地理界標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
(三)野炊或者焚燒祭祀品、樹葉、荒草等;
(四)葬墳、建窯、取土、採石、采砂、採礦、毀林、爆破;
(五)排放污染物,傾倒、堆放垃圾等廢棄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舊石器時代遺址安全的物品;
(七)打井、挖塘、開渠;
(八)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九)擅自設立高壓線塔、通訊鐵塔等設施或者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其他危害舊石器時代遺址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根據核定公布為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可以在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範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在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在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與遺址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遺址安全,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遺址環境。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動工前制定保護措施,並根據舊石器時代遺址的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涉及已登記公布但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舊石器時代遺址需要實施下列保護工程的,應當制定保護工程方案,並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遺址保護設施;
(二)鋪設通訊、供電、供水、供氣和排水等管線;
(三)設定防火、防雷、防盜等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四)與遺址保護有關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舊石器時代遺址的,應當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報告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可以請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舊石器時代遺址土地使用人簽訂安全責任書。
遺址土地使用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舊石器時代遺址所依存土地為國有的,其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為遺址土地使用人;
(二)舊石器時代遺址所依存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為遺址土地使用人;
(三)舊石器時代遺址所依存土地為承包經營的,其承包經營人為遺址土地使用人;
(四)舊石器時代遺址所依存土地權屬不明的,在確定權屬之前,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保護職責。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民眾性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組織或者採取聘用遺址安全保護人員等形式,協助開展遺址保護工作,並給予技術指導和經費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舊石器時代遺址安全責任制。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舊石器時代遺址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實行定期檢查報告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舊石器時代遺址安全隱患,確保遺址安全。
舊石器時代遺址出現險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需要採取保護措施時,遺址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舊石器時代遺址資源,注重發揮保護、收藏、科研、參觀、宣傳、教育等功能,突出特色,發掘遺址歷史文化內涵,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對舊石器時代遺址的開發利用,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完善服務設施,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參與遺址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標誌和地理界標等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野炊或者焚燒祭祀品、樹葉、荒草等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打井、挖塘、開渠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舊石器時代遺址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擅自設立高壓線塔、通訊鐵塔等設施或者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舊石器時代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破壞舊石器時代遺址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二)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遺址不予登記公布的;
(三)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未實行定期檢查報告制度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