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57年10月10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
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某些統一規則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締結一項公約,並協定如下:第1條
(1)海船所有人對由於下列事件所引起的索賠,除引起索賠的事故繫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致外,都可以根據本公約第3條限制其責任:
(a)船上所載的任何人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船上任何財產的滅失或損害。
(b)由於應由船舶所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員的行為、疏忽或過失所引起的陸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任何其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或任何權利的侵犯。但對於後一種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只有當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或在貨物裝船、運輸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運輸或離船時發生,船舶所有人才有許可權制其責任。
(c)有關船舶殘骸清除的法律所加於的、由於任何沉沒、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或拆毀而發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義務或責任,以及由於對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損害而引起的任何義務與責任。
(2)在本公約中,“人身索賠”是指由於死亡或人身傷害而發生的索賠;“財產索賠”是指本條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索賠。
(3)在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下,即使其責任是由於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的所有權、占有、保管或控制而發生,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應對其行為負責的一些人方面,並無疏忽行為的證明,船舶所有人仍有許可權制其責任。
(4)本條不適用於:
(a)救助報酬的索賠或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
(b)船長、船員、在船上的任何船舶所有人的僱傭人員,或職務與船舶有關的船舶所有人的僱傭人員提出的索賠,包括其繼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屬的索賠,如果對於這種索賠,根據制約船舶所有人與上述僱傭人員之間的服務契約的法律,船舶所有人無許可權制其責任,或根據這種法律,只能以較本公約第3條所訂者為高的金額限制其責任。
(5)如果船舶所有人有權就同一事件向索賠人提出索賠,雙方提出的索賠應相互抵銷,而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其差額。
(6)對於引起索賠的事故是否由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引起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應根據法院地法確定。
(7)援用責任限制的行為,並不構成對於責任的承認。第2條
(1)本公約第3條所規定的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在任何個別場合發生的人身索賠和財產索賠的總額,而不考慮在任何其他個別場合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任何索賠。
(2)當在任何個別場合發生的索賠總額超過第3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時,代表這一責任限制的總數可構成一單獨的限制基金。
(3)因此設立的基金,只能用以賠付與能夠援用責任限制有關的索賠。
(4)基金設立以後,如該限制基金確可為索賠人的利益所用,索賠人不得就其對該項基金的索賠,對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第3條
(1)船舶所有人根據第1條規定,可以限制其責任的金額為:
(a)如事件只引起財產索賠,按船舶噸位,每噸1000法郎計算的總額;
(b)如事件只引起人身索賠,按船舶噸位每噸3100法郎計算的總額;
(c)如事件既引起人身索賠,又引起財產索賠,按船舶噸位,每噸3100法郎計算的總額,其中第一部分按船舶噸位每噸2100法郎計算的金額,應專門用於賠付人身索賠,而第二部分按船舶噸位每噸1000法郎計算的金額,用於賠付財產索賠,但如第一部分金額不足以賠付全部人身索賠,這種索賠的未賠付差額,應與財產索賠按比例並列,從第二部分基金中賠付。
(2)對於每一部分限制基金,應按照已經確定的索賠數額的比例,分配給索賠人。
(3)如在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已經全部或部分賠付第1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索賠,則對該項基金而言,在此條件下,該船舶所有人應被置於與得到其賠款的索賠人相同的位置,但以得到其賠款的索賠人根據基金設立國國內法對其具有的追償權利為限。
(4)如船舶所有人證明,他可能在以後被強制賠付第1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一項索賠的全部或部分,基金設立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可下令暫時留出一筆足夠的款項,以使船舶所有人能在以後按前款所述方式,從該項基金中滿足其索賠。
(5)為了按照本條規定確定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船舶噸位不足300噸應視為300噸。
(6)本條所述法郎,應視為指由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組成的單位。本條第(1)款所述的金額,應在尋求責任限制的國家,按船舶所有人設立限制基金,進行賠付或提供根據該國法律與賠付等效的擔保之日,根據該貨幣與上述定義的單位的價值折合成該國貨幣。
(7)本公約所述船舶噸位應按下列方式計算:
對於蒸汽機船或其他機動船舶,應採用淨噸,加上為確定淨噸而從總噸中扣減機艙所占空間部分;
對於其餘一切船舶,應採用淨噸。第4條
在不妨礙本公約第3條第(2)款的條件下,有關設立和分配限制基金的各種規則,以及一切程式規則,應受基金設立國法律的約束。第5條
(1)當船舶所有人有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責任,而該船或其所擁有的另一船舶或其他財產已在某一締約國管轄範圍內被扣,或為避免被扣已經提出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時,如能確定該船舶所有人已經提供滿意的保證金或擔保,其數額相等於他根據本公約承擔的全部責任限制,並且所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確可為索賠人的利益按其權利所用,則該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門可下令釋放上述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所提供的擔保。
(2)在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下,如已在下列港口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則該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根據本條第(1)款所述的條件,下令釋放船舶或返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
(a)發生引起索賠事故的港口;
(b)如事故不在該港內發生,則事故發生後的第一個掛靠港;
(c)如果是人身索賠,或有關貨物損害的索賠,則旅客離船的港口或卸貨港;
(3)如已經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的數額低於本公約所規定的全部責任限額,但如對其差額已提供滿意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本條第(1)和(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
(4)如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規定的其全部責任限額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此種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套用以賠付在某一特定場合發生的、船舶所有人可限制其責任的一切索賠。
(5)關於根據本公約規定提起訴訟的程式和提起此種訴訟的時效問題,應根據訴訟所在的締約國的國內法決定。第6條
(1)在本公約內,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包括對船舶本身的責任。
(2)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應同適用於船舶所有人本身一樣,適用於船舶的承租人、經理人和經營人,以及船長、船員和在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的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其他僱傭人員,但對發生於某一特定場合的人身索賠和財產索賠,船舶所有人和上述一切其他人員的責任限額總數,不得超過根據本公約第3條所確定的金額。
(3)對船長或船員提起訴訟時,即使引起索賠的事件是由於其中一人或數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致,他們亦可限制其責任。但如船長或船員同時是船舶的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經營人,則僅在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該有關人員以該船長或船員身份作出時,本款規定才能適用。第7條
當船舶所有人或根據第6條規定具有與船舶所有人相同權利的任何人,在某一締約國的法院限制或要求限制其責任,或要求釋放被扣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返還在該國管轄範圍內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時,本公約應予適用。
但是,每一締約國對於任何非締約國,或者根據第6條規定要求限制其責任,或釋放其被扣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返還其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但不通常居住在某一締約國或在某一締約國內沒有主營業地的任何人,或者限制責任或釋放船舶的要求所針對的、在上述期間未懸掛締約國國旗的任何船舶,都有權拒絕其享有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第8條
各締約國保留確定何種其他類型船舶應在本公約意義上與海船同樣對待的權利。第9條
本公約對出席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以供簽字。第10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比利時政府保存,並由比利時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各批准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第11條
(1)本公約應自至少十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並且批准書中至少應有五份系由擁有100萬或100萬總噸以上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決定公約生效的批准書收存之日以後,對於批准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交存六個月後生效。第12條
未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並由比利時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各批准書的交存情況通知各簽字國和加入國。
對於加入國,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加入檔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於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約生效日期。第13條
每一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但退出在自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本公約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方能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第14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此後任何時間,以送交比利時政府的書面通知聲明,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六個月以後擴大到通知中所述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本條第(1)款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的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間通過送交比利時政府的通知,聲明本公約不再擴大適用於上述領土。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收到本條所述通知的情況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第15條
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後或此後的任何時間,要求召開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欲行使這一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於此後六個月內召集會議。第16條
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之間,本公約應代替並廢除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一海船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分發。
*簡介: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澳大利亞、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英國、印度、以色列、日本、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阿爾及利亞、斐濟、加納、巴哈馬、巴貝多、多米尼加、格瑞那達、蓋亞那、冰島、伊朗、馬爾加什、模里西斯、摩納哥、巴布亞紐幾內亞、新加坡、敘利亞、湯加、阿拉伯聯邦共和國、萬那杜、薩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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