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1974年12月13日於雅典締結的關於若干有關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規則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
- 時間:1974年
- 目的:制定若干海上旅客行李運輸規則
- 建立:1974年12月13日於雅典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
認識到通過協定制定若干有關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規則的願望;決定為此締結一公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公約中,下列用語含義為:
⒈(a)“承運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義訂立運輸契約的人,不論該項運輸實際由其實施或由實際承運人實施;
(b)“實際承運人”系指除承運人外,實際實施全部或部分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經營人;
⒉“運輸契約”系指由承運人或以其名義訂立的海上旅客運輸或旅客及其行李運輸的契約;
⒊“船舶”僅指海船,不包括氣墊船;
⒋“旅客”系指:
(a)根據運輸契約,船舶運輸的任何人,或
(b)經承運人同意,船舶運輸的伴隨由不受本公約制約的貨物運輸契約所規定的車輛或活動物的任何人;
⒌“行李”系指承運人根據運輸契約運輸的任何物品或車輛,但不包括:
(a)根據租船契約、提單或主要與貨物運輸有關的其他契約所運輸的物品和車輛,和
(b)活動物;
⒍“自帶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艙內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攜帶、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適用本條第8款和第8條者外,自帶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車內或車上的行李;
⒎“行李滅失和損壞”包括因在運輸或應當運輸該行李的船舶到達後的合理時間內,未能將該行李交還旅客而引起的經濟損失,但不包括勞資糾紛引起的延誤;
⒏“運輸”包括下列期間:
(a)對旅客及其自帶行李而言,運輸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帶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間,或登、離船舶期間,和旅客及其自帶行李從岸上水運至船舶上或從船舶上水運上岸的期間,但以該種運輸費用已包括在客票票價之內或用於此種輔助運輸的船舶已由承運人交旅客支配為條件。但對旅客而言,“運輸”不包括旅客在海運港站或碼頭上或在其他港口設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間;
(b)對自帶行李而言,如該行李已由承運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還給旅客,則運輸也包括旅客在海運港站或碼頭上或其他港口設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間;
(c)對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運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人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時起至承運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將該行李交還之時止的期間;
⒐“國際運輸”系指按照運輸契約,其起運地和到達地位於兩個不同的國家之內,或雖位於同一國家之內,但根據運輸契約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國家之內的任何運輸;
⒑“本組織”系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第二條 適用範圍
⒈本公約適用於下列條件下的任何國際運輸:
(a)船舶懸掛本公約某一當事國的國旗或在其國內登記,或
(b)運輸契約在本公約某一當事國內訂立,或
(c)按照運輸契約,起運地或到達地位於本公約某一當事國內。
⒉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如根據有關以另一運輸方式運輸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的規定,本公約所述運輸應受該公約規定的某種民事責任制度的約束,則在這些規定強制適用於海上運輸的範圍內,本公約不適用。
第三條 承運人的責任
⒈對因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和行李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如造成此種損失的事故發生在運輸期間,而且是因承運人或其在職務範圍內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致,則承運人負有責任。
⒉對於造成滅失或損壞的事故發生在運輸期間及滅失或損壞的程度,索賠人應負舉證之責。
⒊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自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系因船舶沉沒、碰撞、擱淺、爆炸或火災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與此有關時,除非提出反證,否則應當推定為承運人或其在職務範圍內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對於其他行李的滅失和損壞,不論造成滅失和損壞事故的性質如何,除非提出反證,否則應當推定為此種過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索賠人應對過失或疏忽負舉證之責。
第四條 實際承運人
⒈如已委託實際承運人實施全部或部分運輸,承運人仍應依照本公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此外,實際承運人對其實施的那部分運輸,應受本公約的約束,並有援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⒉對由實際承運人實施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職務範圍內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為和不為負責。
⒊任何使承運人承擔非由本公約所加予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定,只有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文同意,才能對實際承運人產生影響。
⒋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責任,則在此範圍內,他們應負連帶責任。
⒌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追償權利。
第五條 貴重物品
承運人對貨幣、流通證券、黃金、銀器、珠寶、裝飾品、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責任,除非出於雙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種貴重物品已交由承運人保管。在此情況下,除按第10條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額外,承運人的責任以第8條第3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為限。
第六條 自身過失
如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系因該旅客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則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該法院地的法律規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
第七條 人身傷亡的責任限額
⒈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所承擔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次運輸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損害賠償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付,則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價值不得超過所述的限額。
⒉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本公約任何當事國的國內法在承運人為該國國民時仍可規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賠償責任限額。
第八條 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責任限額
⒈承運人對自帶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位旅客每次運輸12,500金法郎。
⒉承運人對車輛包括車中或車上的所有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輛車每次運輸50,000金法郎。
⒊承運人對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位旅客每次運輸18,000金法郎。
⒋承運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運人的責任,對於每一輛車的損害應有不超過1,750金法郎的免賠額,對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應有不超過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賠額。此種款項應從滅失或損壞中減除。
第九條 貨幣單位和折算
⒈本公約中所指金法郎,應視為一個由65.5毫克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構成的單位。
⒉第7條和第8條所述金額,應按判決之日或雙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國貨幣的官價,參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單位,折算成該國貨幣。如無此種官價,有關國家主管當局應決定就本公約而言的官價。
第十條 責任限額的補充規定
⒈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明文商定高於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責任限額。
⒉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責任限額不應包括損害賠償金的利息和訴訟費用。
第十一條 承運人的雇用人的抗辯和責任限額
如就本公約規定的損失向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證明他是在其職務範圍內行事,便有權獲得援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依照本公約有權援用的抗辯和責任限額。
第十二條 賠償總額
⒈在實施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時,這些限額應適用於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其行李滅失或損壞所引起的所有索賠中應得的賠償總額。
⒉對由實際承運人實施的運輸,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其在職務範圍內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按本公約規定可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取得的最高金額,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應對超過適用於其責任限額的金額負責。
⒊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據本公約第11條有權援用第7條和第8條規定的責任限額的任何情況下,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以及從該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這些責任限額。
第十三條 限制責任權利的喪失
⒈如經證明,損失系承運人故意造成此種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失卻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為所致,承運人便無權享有第7條或第8條以及第10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額的權益。
⒉如經證明,損失系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種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失卻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為所致,該雇用人或代理人便無權享有此種責任限額的權益。
第十四條 索賠的根據
除依據本公約外,不得向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行李滅失或損壞而引起的損害賠償金的訴訟。
第十五條 行李滅失或損壞的通知
⒈旅客應按下述時間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顯損壞的情況下:
(Ⅰ)對自帶行李,應在旅客離船前或離船時;
(Ⅱ)對所有其他行李,應在行李交還前或交還時;
(b)在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或行李滅失的情況下,應在離船之日或交還之日或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天內。
⒉如果旅客未按本條辦理,則除非提出反證,否則應推定他已收到完整無損的行李。
⒊如果收取行李時,已對行李狀況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則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十六條 訴訟時效
⒈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行李滅失或損壞而引起的損害賠償金的訴訟,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⒉上述訴訟時效期間應按下述日期起算:
(a)對人身傷害,自旅客離船之日起算;
(b)對運輸中發生的旅客死亡,自該旅客應離船之日起算;對運輸中發生的導致旅客在離船後死亡的人身傷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間不得超過自離船之日起三年;
(c)對行李滅失或損壞,自離船之日或應離船之日起算,以遲者為準。
⒊有關時效期間的中止和中斷的事由應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約,但在任何情況下,在旅客離船之日或應離船之日起三年後(以遲者為準),不得根據本公約提起訴訟。
⒋雖有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在訴因產生後,經承運人聲明或經當事各方協定,時效期間可以延長。該聲明或協定應以書面做出。
第十七條 管轄權
⒈根據本公約產生的訴訟,經原告選擇,應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該法院應在本公約當事國內: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營業所地的法院,或
(b)運輸契約規定的起運地或到達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戶籍地國或永久居住地國的法院,但被告須在該國有營業所並受其管轄,或
(d)運輸契約訂立地國的法院,但被告須在該國有營業所並受其管轄。
⒉在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後,當事各方可商定將該損害賠償金的索賠提交任何法院管轄或交付仲裁。
第十八條 契約條款的無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其行李滅失或損壞的事故發生之前達成的任何契約條款,如旨在解除承運人對旅客承擔的責任,或規定低於本公約(第8條第4款規定除外)確定的責任限額,以及旨在推卸承運人舉證責任或限制第17條第1款規定的選擇權者,均屬無效,但該條款的無效不得使運輸契約無效,運輸契約仍應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第十九條 其他責任限制公約
本公約不得改變有關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核損害
在下列情況下,對核事故造成的損害,根據本公約不產生任何責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責任巴黎公約》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的規定,核設施的經營者對此種損害負責,或
(b)根據管轄此種損害責任的國內法,核設施的經營者應對此種損害負責,但此種國內法應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於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第二十一條 公共當局的商業運輸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或公共當局根據第1條含義內的運輸契約所從事的商業運輸。
第二十二條 不實施本公約的聲明
⒈任何當事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書面聲明,當旅客和承運人同屬該國國民時,不實施本公約。
⒉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任何聲明,可通過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書面通知,隨時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簽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公約於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並在其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⒉各國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正式檔案。
第二十四條 生效
⒈本公約應在十個國家已在公約上籤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者已經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⒉對此後簽署本公約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本公約應在此種簽署或檔案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條 退出
⒈任何當事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以後,隨時退出本公約。
⒉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秘書長應將退出檔案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當事國。
⒊退出本公約,應在交存退出通知一年或該檔案中所指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後生效。
第二十六條 修改和修正
⒈本組織可召開會議修改或修正本公約。
⒉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當事國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公約當事國會議,修改或修正本公約。
⒊在依照本條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修正案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當事國的任何國家,應受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約束。
第二十七條 保存人
⒈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
⒉本組織秘書長應當:
(a)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Ⅰ)每一新的簽署和每一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Ⅲ)對本公約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b)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所有簽署國和所有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⒊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便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文字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組織秘書長應準備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譯本,與經簽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以下具名者,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4年12月13日於雅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