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的1990年議定書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0年03月29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修正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
運輸雅典公約的1990年議定書
(簽訂日期1990年3月29日)
簡介
本議定書於1990年3月29日國際海事組織在倫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有埃及等。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考慮到希望修正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以規定更高的賠償額並制定更新限額的簡化程式,
茲協定如下:
第Ⅰ條在本公約中:
1.“公約”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對於公約1976年議定書的締約國,公約應被視為包括經該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2.“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3.“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第Ⅱ條
(1)用下列條文取代公約第1條第10款:
10.“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2)用下列條文取代公約第7條第1款:
1.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對每次運輸不得超過175000個計算單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損害賠償費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付,則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價值不得超過所述的限額。
(3)用下列條文取代公約第8條:
1.承運人對隨身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對每位旅客每次運輸不得超過1800個計算單位。
2.承運人對車輛包括車中或車上的所有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對每輛車每次運輸不得超過10000個計算單位。
3.承運人對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對每位旅客每次運輸不得超過2700個計算單位。
4.承運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運人的責任,對於每輛車的損壞,應有不超過300個計算單位的免賠額;對其它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應有不超過每位旅客135個計算單位的免賠額;此種款項應從滅失或損壞中減除。
(4)用下列條文取代公約第9條及其標題:
計算單位和折算
1本公約所述“計算單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應根據受理法院地國的國家貨幣在判決之日或各締約方所同意的日期參照特別提款權的價值,將第7條第1款和第8條中所述的金額折算為該國的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所述日期的業務和交易中實際使用的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的國家,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根據該締約國所確定的方式計算。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而其法律不允許套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以後的任何時間,均可聲明,第1款所指計算單位應等於15個金法郎。本款所指的金法郎相當於六十五點五毫克含金量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此種金法郎應依照有關國家法律折算為該國貨幣。
3第1款末句中所述計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應儘可能使以該國貨幣表示的第7條第1款和第8條中的金額與套用第1款前三句所得金額具有相同的實際價值。各國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檔案時,應將按第1款的計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結果通知秘書長,在兩者中任一者有變化時,也應通知秘書長。
第Ⅲ條
1就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之間而言,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被理解和解釋為一份不可分割的檔案。
2雖為本議定書締約國,但非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就其與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其它締約國關係而言,應受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規定約束;但就其與僅為公約的締約國的關係而言,則不受公約規定約束。
3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既為公約也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國家對雖為公約締約國但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所承擔的義務。
最後條款
第Ⅳ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1年5月3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任何國家均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於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檔案。
4在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某一修正案生效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被視為適用於經該修正案修改的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第Ⅴ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10個國家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之日後90天生效。
2對於第1款中的生效條件已獲滿足後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在表示此種同意之日後90天生效。
第Ⅵ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
3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檔案之後12個月或退出檔案中寫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後生效。
4就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而言,不應將其中任何締約國按公約第25條退出公約視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第Ⅶ條修改和修正
1修改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可由本組織召開。
2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對其進行修改或修正。
第Ⅷ條限額的修正案
1經至少二分之一,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六個本議定書締約國的要求,秘書長應將有關修正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第7條第1款和第8條中規定的責任限額,包括免賠額的任何提案分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
2凡提出並按上述方式分發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本組織的法律委員會(此後稱為“法律委員會”),在分發之日起至少六個月後的某一日期審議。
3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所有締約國,不論是否系本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法律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活動。
4修正案應由出席了第3款規定的擴大的法律委員會並參加投票的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投票時,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的締約國出席。
5在對關於修正限額的某提案採取行動時,法律委員會應考慮到各種事故的經驗,特別是這些事故造成的損害金額,貨幣價值的變化和經提議的修正案對保險費用的影響。
6(a)在本議定書開放供簽字之日起不足五年或本條原先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足五年時,不予審議本條中規定的關於責任限額的任何修正案。
(b)增加的任何限額,不可超過相當於從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日起以複合方法計算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中規定的限額以每年遞增百分之六所得出的數額。
(c)增加的任何限額,均不得超過三乘以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中規定的限額所得出的數額。
7本組織應將第4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該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後十八個月的期間結束時,應被視為已獲接受,除非在此期間有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在通過該修正案時即為締約國的國家已通知秘書長不接受該修正案;在此情況下,該修正案則被否決並屬無效。
8按第7款被視為已獲接受的修正案,應在其獲接受後十八個月生效。
9所有締約國均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但是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個月已按第Ⅵ條第1款和第2款退出本議定書者不在此列。此種退出應在該修正案生效時生效。
10當某一修正案雖獲通過但其獲得接受所需的十八個月的期限未滿時,如果該修正案得以生效,則在此期間中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在此期間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所述情況下,當某修正案生效時,或當本議定書對某國生效時,但晚於該修正案生效,該國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
第Ⅸ條保存人
1本議定書以及按第Ⅷ條已獲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交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某一檔案的存放及其日期;
(ii)公約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每一聲明和每一通知;
(i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v)按第Ⅷ條第1款提出的關於修正責任限額的任何提案;
(v)按第Ⅷ條第4款已獲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i)按第Ⅷ條第7款規定被視為已獲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按該條第8款和第9款該修正案應當生效的日期;
(vii)關於退出本議定書的任何檔案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所有的簽署國和所有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
3本議定書一旦生效,秘書長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Ⅹ條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1990年3月29日訂於倫敦。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訂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x606--010706ccj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