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05月02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05月02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倫敦
  本議定書各當事國,
認為修正1976年11月19日訂於倫敦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以提高賠償額並制定更新限額的簡化程式是可取的,
茲達成協定如下:第1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
1“公約”系指《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
2“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3“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第2條
以下列條文代替公約第3條第(a)項:
(a)救助費索賠,如適用,包括經修正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4條規定的特別補償或共同海損攤款的任何索賠;第3條
以下列條文代替公約第6條第1款:
1除第7條所提及的索賠外,任何不同事件產生的索賠的責任限制應按如下方法計算:
(a)對於人身傷亡的索賠;
(i)對於噸位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200萬計算單位,
(ii)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額上增加如下數額:
自2001噸至30000噸的每一噸:800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的每一噸:600計算單位;和
超過70000噸的每一噸:400計算單位,
(b)對於任何其他索賠:
(i)對於噸位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100萬計算單位,
(ii)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額上增加如下數額:
自2001噸至30000噸的每一噸:400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的每一噸:300計算單位;和
超過70000噸的每一噸:200計算單位。第4條
以下列條文代替公約第7條第1款:
1對於任何不同事件產生的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應為175000計算單位乘以該船按其證書準許載運的旅客人數所得的數額。第5條
以下列條文代替公約第8條第2款: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並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時,或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聲明在其領土內適用的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應按下述方式確定:
(a)對於第6條第1款(a)項,數額為:
(i)對於噸位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3000萬貨幣單位;
(ii)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額上增加如下數額:
自2001噸至30000噸的每一噸:120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的每一噸:9000貨幣單位;和
超過70000噸的每一噸:6000貨幣單位。
(b)對於第6條第1款(b)項,數額為:
(i)對於噸位不超過2000噸的船舶:1500萬貨幣單位,
(ii)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額上增加如下數額:
自2001噸至30000噸的每一噸:60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的每一噸:4500貨幣單位;和
超過70000噸的每一噸:3000貨幣單位。
(c)對於第7條第1款,為262.5萬貨幣單位乘以該船按其證書準許載運的旅客人數所得的數額。
第6條第2款和3款相應地適用於本款第(a)和(b)項。第6條
公約第15條增加下列條文作為第3之二款:
3之二雖有第7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當事國仍可以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來調整適用於船舶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系統,只要責任限制不低於第7條第1款的規定。使用本款規定的選擇方法的當事國應將所採用的責任限制或無此限制的事實通知秘書長。第7條
以下列條文代替公約第18條第1款:
1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保留下述權力:
(a)排除對第2條第1款(d)和(e)項的適用;
(b)排除對《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或其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含義中的損害的索賠。
不得對本公約的實質性規定作任何其他保留。第8條限額的修正
1在本議定書的至少半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6個締約國的要求下,秘書長應將修正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和第8條第2款規定的限額的任何提案分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和所有締約國。
2按上述規定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法律委員會,供在其分發之日後至少6個月的某一日期審議。
3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國,不論是否為本組織成員國,均應有權參加法律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工作。
4修正案應由出席第3款規定的擴大的法律委員會並參加表決的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至少應有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的半數締約國出席。
5在對修正限額的提案採取行動時,法律委員會應考慮到事故的經驗,尤其是由事故造成的損害金額、幣值的變化和提議的修正對保險費用的影響。
6(a)從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日起算不足5年或從根據本條通過的先前修正案生效之
日起算不足5年時,不得審議本條規定的任何限額修正案。
(b)任何限額均不得增加到超過相當於將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中規定的限額自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日起按複合計算每年增加百分之六所得者的金額。
(c)任何限額均不得增加到超過相當於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中規定的限額的3倍的金額。
7按第4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在通知之日後18個月的期限結束時,該修正案應視為被接受,除非在該期限內有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在通過該修正案時系締約國的國家通知秘書長不接受該修正案,在此種情況下,該修正案即被否定並應無效。
8按第7款視為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在其接受後18個月生效。
9所有締約國均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除非其按第12條第1和2款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至少6個月退出本議定書。此種退出應在該修正案生效時生效。
10當一修正案已被通過但其接受所需的18個月的期限尚未屆滿時,在該期限內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如該修正案生效,應受其約束。在該期限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按第7款已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所述的各種情況下,在修正案生效時,或在本議定書對一國生效時(如其較晚),該國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第9條
1在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之間,本公約和本議定書應按一單個檔案理解和解釋。
2系本議定書當事國但非本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就與本議定書的其他當事國的關係而言,應受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但就與僅系本公約的當事國的關係而言,應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3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應僅適用於本議定書對每一國家生效後發生的事故引起的索賠。
4本議定書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既是本公約又是本議定書當事國的國家對系本公約當事國但非本議定書當事國的國家的義務。最終條款
第10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應從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任何國家可以下述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署而有待於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以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有關檔案為準。
4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修正案生效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被視為適用於經此種修正案修訂的經修正的本公約。第11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於10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之日後90天生效。
2對於在第1款中的生效條件得到滿足後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於表示此種同意之日後90天對其生效。第12條退出
1任何當事國可在本議定書對該當事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以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作出。
3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檔案後12個月或其中可能載明的更長期限生效。
4就本議定書當事國之間而言,它們中的任何國家按本公約第19條退出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第13條修訂和修正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2在不少於三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下,本組織應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會議。第14條保存人
1本議定書和根據第8條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應交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0每一新簽署或交存檔案及其日期;
(ii)根據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第8條第2款和本公約第8條第4款作出的每一聲明和通知;
(i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v)按第8條第1款提交的修正限額的任何提案;
(v)按第8條第3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據第8條第7款視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按該條第8和9款規定該修正案應生效的日期;
(vii)退出本議定書的任何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所有簽署和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秘書長即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本文轉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第15條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6年5月2日訂於倫敦。
下列具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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