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條例

為了保護和發展民族醫藥,充分發揮自治州民族醫藥資源優勢,促進民族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黔西南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條例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黔西南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民族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民族醫藥是指在長期的醫療實踐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反映黔西南州少數民族對生命、健康、疾病和自然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體系。主要包括:
(一)醫藥、醫療理論知識;
(二)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單方、驗方、秘方、典籍;
(四)藥材的炮製以及藥物製劑製作技術;
(五)藥材及其栽培、養殖技術等。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且從事民族醫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及經批准的內設科室等。
第四條發展民族醫藥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保護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民族醫藥資源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的民族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民族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民族醫藥研究保護機構,從事民族醫藥的收集、發掘、整理和研究。
鼓勵擁有民族醫藥經卷、文獻、手稿、手抄本、單方、偏方、秘方、驗方等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及實物捐贈給中醫藥主管部門、研究保護機構或醫療機構。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民族醫藥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捐獻民族醫藥珍貴文獻、特效治療方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障與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醫院建設和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鼓勵醫療機構設定民族醫醫療專科,鼓勵社區、鄉鎮以及村級醫療服務機構提供民族醫醫藥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對民族醫藥企業給予貸款扶持。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民族醫藥傳統資源的分級分類管理,對從事民族醫藥人員進行普查、登記、管理,制定民族藥物品種保護規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並將符合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民族醫診療項目、民族藥飲片、民族藥成藥和醫療機構民族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按中醫藥比例報銷。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建民族醫藥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民族藥標準、民族藥材種植養殖技術規範、民族醫醫療技術規範;開展民族藥認定;審定民族藥標識、標誌、目錄;進行民族藥傳承人、民族醫藥科研成果評審等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藥材資源保護,科學劃定保護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買賣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民族醫藥的野生藥材資源。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加強對民族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的推廣、培訓。扶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
民族醫醫療機構以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購及炮製民族藥並在其相應醫療活動中使用。
第十四條採集、貯存民族藥材以及對民族藥材進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藥物飲片的傳統炮製技術和工藝,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藥物飲片的炮製技術研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健全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和制度。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民族藥研發、生產、銷售骨幹企業,推動民族藥製藥企業發展。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和研發機構以民族醫藥理論為基礎,研發民族藥新製劑。
醫療機構僅套用傳統工藝配製民族藥製劑品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民族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傳承與創新管理,指導和幫助民族醫藥權利人、行業協會等申請專利,申報地理標誌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依法保護民族醫藥的商業秘密、傳統知識、獨特技術和權利人的秘方、驗方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
民族醫藥智慧財產權及其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第三章從業與管理
第二十條開辦民族醫醫療機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政府舉辦的民族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以及改變其性質的,應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事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未取得從業資格的民族醫藥師承人員或者確有專長的民族醫藥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工作實踐和醫療安全為主的專門培訓,經考評合格後,頒發鄉村民族醫生執業證書,允許其在鄉村兩級衛生醫療機構從事相應醫療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轄區內具有鄉村民族醫生執業證書者進行培訓,推薦參加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後,可以註冊應聘在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民族醫療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民族醫藥醫療事故的鑑定,鑑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和民族醫藥專家為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高等中醫院校畢業生從事民族醫藥工作;鼓勵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執業中醫師、民族醫藥人員到農村開展醫療、預防、保健服務;鼓勵州內各級醫院以及綜合醫療機構聘用取得執業資格的民族醫藥傳承人從事臨床、科研以及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市場的監督和檢查,規範民族醫藥市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提供的民族藥物和診療技術服務,應當體現民族醫藥服務的價值。
民族藥物、診療服務價格由醫療機構擬定,報自治州醫療保障部門審批,由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四章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醫藥從業人員培訓制度,在大中專院校建立民族醫藥教育培訓基地,加強民族醫藥醫療技術人才培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機制,鼓勵和資助民族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工作。
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民族醫藥傳承人和傳習人標準,建立和完善民族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尊重和保護民族醫藥專家,鼓勵和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民族醫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從業人員帶徒授業、學術交流等活動,培養民族醫藥傳習人。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民族醫藥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族醫藥研究保護機構重點開展以下研究:
(一)醫藥理論、操作技術、診療項目;
(二)藥材標準、操作技術標準、作用物質基礎、作用機理等;
(三)民族醫藥治療優勢的病種;
(四)與現代醫學結合治療的優勢病種;
(五)重大疾病、疑難疾病防治套用;
(六)在養生保健、治未病和大健康產業發展等方面的特色作用;
(七)其他經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可的項目。
第三十條民族醫醫療機構和研究保護機構應當依靠科學技術發展民族醫藥事業,提高民族醫藥的臨床水平和科學水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亂采、濫挖、濫獵野生民族藥材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採獵的民族藥材及使用工具,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民族藥製劑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製民族藥製劑的,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民族藥製劑和違法所得,並處生產、銷售的民族藥製劑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開辦民族醫醫療機構,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沒收其藥品、器械及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民族醫醫療機構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醫療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鄉村民族醫生執業證書行醫,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品、器械及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超出執業服務範圍的,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民族醫藥服務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鄉村民族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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