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髮展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髮展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髮展條例,於2018年2月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髮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8/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民族醫藥,保護和發揮民族醫藥特色和資源優勢,促進民族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貴州省發展中醫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民族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藥是指自治州轄區內布依族、苗族、水族等世居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包括:
(一)民族醫藥知識;
(二)民族醫藥的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民族醫藥的單方、驗方、秘方等方劑;
(四)民族醫藥所用的原材料、原藥及飲片、藥材的炮製以及藥物製劑製作技術;
(五)民族醫藥所用藥材的種植、養殖技術;
(六)其他經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可的民族醫藥。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套用民族醫療技術和藥物開辦的醫院、門診部、診所(室)。
第四條 民族醫藥的保護與發展,堅持政府引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保護與發展相結合、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民族醫藥自身規律和特點,發揮民族醫藥特色和優勢,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第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民族醫藥管理體制,加大對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的政策傾斜和資金投入。
州、縣兩級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醫藥的保護、發展、利用及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研究機構,運用現代科學方法技術,發掘、整理、詮釋民族醫藥理論、技術,提高民族醫藥的臨床套用和科學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民族醫藥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研成果轉化套用、珍貴文獻及特殊醫藥技術保護。對在民族醫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發展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院建設,縣級中醫院設立民族醫藥科,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開設民族醫藥診室,鼓勵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開展民族醫藥適宜技術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申報、土地使用、融資等方面支持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開辦民族醫療機構,投資民族醫藥事業,提供民族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省醫療保險相關規定,逐步將依法取得的民族醫藥診療服務項目和民族藥及製劑納入醫保報銷範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民族醫藥資源保護,對民族醫藥資源以及從事民族醫療、醫藥的人員進行普查、登記。制定民族藥物品種保護與發展規劃,加強對民族藥種源、產地、種植、養殖、品牌等保護工作,收集、整理、鑑定、保存民族藥物標本。
第十三條 民族醫醫療機構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購及炮製民族藥並在其相應醫療活動中使用。
第十四條 採集、貯存民族藥材以及對民族藥材進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藥物飲片的傳統炮製技術和工藝,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藥物飲片的炮製技術研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健全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和制度。
第十六條 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民族藥質量體系和保護品種的商品規格等級,提高民族藥產品質量。扶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
禁止在民族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指導、支持申請民族醫藥專利,申報地理標誌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依法保護民族醫藥的商業秘密、傳統知識、獨特技術和權利人的秘方、驗方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
第十八條 民族醫藥智慧財產權及其秘方、驗方、獨特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或者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參與開發和分配。鼓勵民族醫藥權利人捐獻秘方、驗方等為社會服務。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九條 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設立、合併、撤銷以及改變性質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事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民族醫師承人員或者確有專長的民族醫藥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踐為主的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允許其在村衛生醫療機構從事相應醫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轄區內具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進行培訓,推薦參加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可以註冊應聘在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民族醫療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製民族藥物製劑,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並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配製。但是,僅套用傳統工藝配製的民族藥物製劑品種,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使用的民族醫療技術和民族藥物應當制定相應的目錄,經縣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審定後,按照規定報自治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報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不得使用目錄範圍外的民族醫療技術和民族藥物。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民族藥物及其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進行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自治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民族藥物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民族醫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與服務範圍診療活動不符的宣傳活動,發布民族醫藥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提供的民族藥物和診療技術服務,應當體現民族醫藥服務的價值。民族藥物價格由醫療機構確定,並報當地價格、財政及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執行。民族醫療服務價格根據相關規定,按程式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醫藥人才培養制度,建立民族醫藥傳承機制,加強民族醫藥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醫藥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治州民族醫學高等院校及高等職業技術學校設立民族醫藥相應專業,建立民族醫藥教育培訓基地,完善民族醫藥教育體系。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自治州民族醫學院校、民族醫醫療機構和個人重點開展以下研究:
(一)民族醫藥獨特的醫藥理論和操作技術;
(二)民族醫藥所用的藥材標準、操作技術標準、治療的物質基礎和作用機理、配伍規律等;
(三)民族醫藥治療的優勢病種;
(四)民族醫藥與現代醫學結合治療的優勢病種;
(五)民族醫藥在重大疾病、疑難疾病中的防治套用;
(六)民族醫藥在突發事件中的防治套用;
(七)其他經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可的項目。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的評審、鑑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和民族醫藥專家為主:
(一)民族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審;
(二)民族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民族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民族醫藥醫療事故的鑑定;
(五)其他與民族醫藥相關程度較深項目的評審或者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開辦民族醫醫療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沒收其藥品、器械及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民族醫醫療機構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醫療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醫,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品、器械及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超出執業服務範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民族醫藥服務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的民族醫藥廣告內容與經審查批准的內容不相符的,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准檔案,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醫藥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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