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22日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31日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4月22日
  • 批准時間:1989年11月25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布依族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布依族苗族外還居住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關索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加強公民思想道德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侵犯公民權利、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工作,加強民兵和預備役建設。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自治縣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第二章

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據法律規定,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併合理配備其他民族人員;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併合理配備其他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在儘量配備布依族、苗族人員的同時,也應當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文或者布依語、苗語。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工作人員中,也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力從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在確定的機構和總編制內,自主合理設定工作部門及各部門的編制和員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並優先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自治縣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群的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享受重點建設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土地的承包經營和流轉權利。面向市場,調整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發展糧食生產。依靠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建立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快農村經濟的發展,促進農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澇和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水土保持補償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費,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水土保持,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對草山草坡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以草業為主的畜牧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封山育林、植樹種草、退耕還林還草、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禁止破壞森林和草場,禁止毀林毀草開墾耕地,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包土地經營的林、竹、草等的所有權和收益等,允許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交通運輸等事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市場和集市貿易建設,發展民族貿易,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幫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採取特許經營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旅遊景點、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招商引資,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創辦企業,發展縣域經濟。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扶貧開發工作,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改善貧困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拓寬基本增收門路,提高基本素質。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並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集中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建設,推進城鎮化進程。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專項用於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力。
自治縣財政預算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 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稅收工作。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鼓勵和照顧的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規劃,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班),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在不通曉漢語文的少數民族聚居地的學校,可以使用雙語教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
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教師到邊遠貧困地方從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推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普及科技知識,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收集、整理、翻譯、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鼓勵各民族文藝工作者積極開展文藝創作和研究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和文化館、圖書館、農村文化站的建設,擴大電視、廣播的覆蓋面,做好城鄉電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各種有益的民族民間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對在體育競賽中取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事業的建設。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並完善農村公共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傳染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動植物中草藥資源,重視發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間醫藥。
第五十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每年2月1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農曆“六月初六”為自治縣布依族傳統節日,“四月初八”為自治縣苗族傳統節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於2006年3月31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6年4月10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修改決定》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起草《修改決定》進行指導。2005年9月16日,委員會協助關嶺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了有省委有關部委、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論證。關嶺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6年5月8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修改決定》進行審議。會議認為,關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貴州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對自治條例修改作出決定,對於保障和規範該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加快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是十分必要的。該《修改決定》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法律規範,符合關嶺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將第二十三項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2、將第四十二項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此外,建議對《修改決定》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修改決定》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九項中的“公民”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
2、將第二十三項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3、將第四十二項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向自治縣傾斜的照顧。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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