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第三章 少數民族教育,第四章 教育保障,第五章 獎 勵,第六章  法律責任,修訂的條例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0年10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適用本條例。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關工作部門職責,負責有關教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優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事業。
第六條 自治州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州鼓勵和扶持殘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對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高級中學和職業中學的後勤服務社會化進行投資建設和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申辦各級各類學校,加強學校規範管理,並對社會力量辦學做出顯著業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人大主席團全面報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人、財、物進行管理。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改善辦學條件,實施素質教育,提高辦學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一條 非義務教育學校可以根據自己的辦學條件,制定招生計畫,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招生考試,錄取學生。
第十二條 各專業學校可採取學分制和脫產、半脫產、函授等多種形式進行學歷、非學歷教育及培訓。
第十三條 鼓勵省內外本科院校畢業生到自治州參加工作。國家重點院校畢業生到自治州工作的,優先錄用,享受自治州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教師調離教育教學崗位,應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實行就業準入和國家就業合格證書制度,優先錄用受過職業技術教育或培訓的人員就業。

第三章 少數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民族教育發展計畫,支持教育行政部門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校;民族班和民族預科班。
第十七條 邊遠貧困山區少數民族國小的入學年齡可放寬至9周歲。
第十八條 自治州為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可開設民族班或民族預科班。
第十九條 民族中國小校的少數民族學生所占的比例應與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按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申報審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對舉辦的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就讀的少數民族學生按學年給予專項定期補助。對邊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減免雜費。
第二十一條 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輔助教學。
民族師範學校開設布依語、苗語選修課程,進行雙語教學師資的培養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對報考本自治州專業學校的邊遠貧困山區的少數民族學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增加政府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實現和保證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額徵收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和農村教育費附加,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每年從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教師培訓。
每年從徵收的地方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一定比例,用於現代教育技術手段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教師工資發放保障機制,保證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工作部門應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基本建設用地。
社會力量辦學用地實行優先、優惠征撥。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興辦的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活動,按規定享受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教育經費實行帳務公開和年度審計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經費使用情況。

第五章 獎 勵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撥出一定數量專款,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教師。
第三十一條 在邊遠貧困山區從事教學的教師,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專以上學歷的應屆畢業生直接領取定級工資;
(二)已在崗的正式教師,在原職務等級工資基礎上上浮一檔工資;以後連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5年的,該浮動工資予以固定並再上浮一檔工資。調離該地區教育教學崗位的,未固定的浮動工資予以取消;
(三)在邊遠貧困山區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標限制,優先評定職稱和聘用;工作成績顯著的,優先破格評定高一級職稱和聘用;
(四)在邊遠貧困山區任教的教師,在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上給予優惠;
(五)教師租用、購買住房的,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教師,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師德師風,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職守,造成學校、學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規定,阻礙或拒絕參加教師繼續教育、拒絕或變相拒絕接受督導檢查評估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學校和教師法定義務的,視其情節輕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學校周圍違反有關規定開展營業性活動,干擾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學校附近開辦有嚴重噪聲的行業或有污染的廠礦,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和生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取消,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護學校、教師和學生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5年2月7日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綜合改革,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加快普及學前教育,逐步實行普通高中免費教育,促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財政性教育經費每年在上一年度支出的基礎上增長5%以上,實行預算單列,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安排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足額預算和撥付應當由地方承擔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學制定教育質量評價體系,促進教育教學創新發展,提升教學質量,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教育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的選拔任用應當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輟學問責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協同、學校參與、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的父母外出務工的中國小學生教育工作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父母外出務工的中國小學生服務機構並完善管理制度,做好關愛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經費保障水平,建立殘疾學生跟蹤管理和促進就業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家學者、外來投資者、現役軍人、進城務工人員等的隨遷子女享有與本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受教育權利。
第十二條 自治州普通高中招生對少數民族、烈士子女、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子女、殘疾人、孤兒在錄取分數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辦學的服務、指導、監督和管理,規範學校辦學行為,禁止違規招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適齡兒童、少年分布狀況,合理規劃各類學校布局,促進教育均衡發展。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國小、幼稚園,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鄉、鎮應當設定公辦幼稚園,行政村可以設定幼稚園,鼓勵有條件的自然村寨設定幼稚園。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學校建設用地。對規劃用於建設學校的土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經批准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小於原面積的標準重新預留學校建設用地。
興建學校應當科學選址,禁止在採空區、存在自然災害風險隱患、污染嚴重的地段修建學校。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的監管,監督學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管理機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中國小(幼稚園)校(園)長任職資格制度。實行中國小校校長職級制,進行分級管理。推進公辦學校法人治理結構建設。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高中階段學校校長任職資格的認定;縣(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校長和幼稚園園長任職資格的認定。
完善校長遴選機制,建立由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的校(園)長後備人才庫。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建立名師、名校第三方評估機制。
第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主導,編制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巨觀管理、指導和監督的中國小、幼稚園教師招聘錄用、職稱(職務)評定、調配交流制度。
對在邊遠鄉村中國小和教學點任教3年以上,表現優秀並符合條件的教師,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職稱(職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國家和省公辦學校(幼稚園)教職工編制標準核定教職工編制,將教職工工資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和城鄉教師交流工作制度。鼓勵城鎮教師、高等院校畢業生和志願者到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任教、支教。對邊遠地區從教的教師給予生活補貼。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教師培訓機構,保障培訓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實行教師標準化培訓,提高教師整體素質;加強少數民族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教師的培養。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公開招聘教師和工作人員、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自主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及內設機構,加強套用技術型學科和特色專業建設。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實行畢業生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用人單位根據崗位需求,優先錄(聘)用取得雙證書的人員。
職業學校根據教育教學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大師和社會能工巧匠為專(兼)職技能技術教師、實習實訓指導教師。報經審核批准的外聘專業教師、實習實訓指導教師的工資及其他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族教育發展規劃,在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設定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
省級示範性高中、中職學校、技工學校、縣(市)屬中國小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民族班。
對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按學年給予專項補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學校與州外教育機構合作交流,增強開放程度,提高辦學水平。
推行校企、校政、校校合作的職業教育辦學模式。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民族團結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設地方民族文化知識課程,開展民族文化、民族傳統技藝和民族傳統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進入課堂教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學校、教師、家長、學生訂購教輔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資助為主、社會捐助為輔的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完善生源地助學貸款工作機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與改革、審計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撥付、投向和效益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教育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對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教育改革、教學研究、教育科研工作等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控輟保學工作成績突出的;
(三)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推動民族教育發展和民族文化融合取得實效的;
(五)在邊遠鄉村任教10年以上的;
(六)教齡滿15年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教齡滿25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教齡滿30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獎勵;
(七)做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未達到基本要求的;
(二)對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未按學年給予專項補助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等制度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規劃用於建設學校的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和城鄉教師交流工作制度未落實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違規招生的。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對受教育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六條的“任用”前加“選拔”。  2.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3.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配合”修改為“參加”,第二款中的“服務中心”改為“服務機構”。  4.在第十二條的“烈士子女、”後加“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  5.將第十九條中的“應當在編制總量核心定公辦學校(幼稚園)教職工編制”修改為“應按國家和省公辦學校(幼稚園)教職工編制標準核定教職工編制”。  6.《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6年1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5年9月24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2月7日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5年8月17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5年1月9日,委員會協助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5年9月2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教育是民族振興、社會進步的基石,為了以法治引領民族地區加快教育改革進程,進一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整體推動當地教育事業發展,黔西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西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2.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教齡分別滿15年、25年、30年的教師;”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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