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茶樹資源保護條例,於2016年10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茶樹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0/13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古茶樹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古茶樹資源保護、管理、研究、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茶樹資源,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樹齡100年以上的原生地天然生長和栽培型茶樹植株本體及根、莖、葉、花、果、種子,或其部分組織,以及相應物種形成的野生茶樹群落,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研究利用價值的茶園,古茶樹茶籽化石。
第四條 對古茶樹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應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有序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茶樹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茶樹資源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古茶樹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茶樹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古茶樹資源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古茶樹資源保護、研究、開發利用的資金投入。
鼓勵社會捐贈和其他資金投入古茶樹資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古茶樹資源開發利用進行統一規劃。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科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依法開展古茶樹資源的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古茶樹資源保護專家委員會,具體承擔對古茶樹資源保護、研究、開發利用的諮詢、論證工作,提出制定相應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建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人員開展有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古茶樹資源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樹資源知識,提高公民保護古茶樹資源的意識。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對古茶樹資源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研究和合理開發利用古茶樹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對破壞古茶樹資源的行為依法制止、檢舉,經查證屬實的,或者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破壞古茶樹資源行為有功的。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古茶樹集中分布區域和瀕危古茶樹分布點劃定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對象,設立保護標誌。
集體林內古茶樹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保護標誌。
上述土地範圍外的古茶樹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地域分布特色突出、植物學特徵顯明的野生茶樹、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樹實行重點保護,建立重點保護檔案,設立重點保護標誌。對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研究利用價值的古茶園,建立古茶園名錄檔案,制訂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古茶樹集中分布的區域,確定古茶樹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分工有計畫地開展古茶樹種質資源調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合法利用古茶樹種質資源通過馴化、育種,培育新優茶品種。
鼓勵、支持、依法利用四球茶、坡柳茶、七舍茶、八步茶等具有顯明地方特色的古茶樹資源開發高端特色茶產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州的統一規劃,開展古茶樹、古茶園的普查工作,建立檔案、資料庫和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樹齡達到100年以上,生態環境優越,集中連片大規模種植的人工栽培型茶園,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請認定為古茶園。
第十七條 古茶樹養護按照管理責任和資源權屬落實養護責任:
(一)生長在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區、森林公園、風景區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或經營單位進行養護;
(二)生長在農村集體經營非林業用地和農戶自留地、承包地、庭院內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幫助農戶進行養護;
(三)其他古茶樹,由所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養護。
土地權屬變更的,古茶樹養護責任隨之相應變更。
第十八條 因科研、教學、人工培育繁殖、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公共利益等需要採集、移植古茶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古茶樹生長環境受到威脅時,管護人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實施保護。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批准的數量、時間、地點和方式移植或者採集野生古茶樹;
(二)砍伐、損毀、擅自移植野生古茶樹;
(三)擅自挖取野生古茶樹樹根,削剝樹皮,攀折樹枝,破壞性採摘野生古茶樹;
(四)在古茶樹保護範圍內亂搭亂建,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廢渣,燒荒、炸石、取土、放牧、葬墳;
(五)擅自移動、損毀保護標誌;
(六)擅自挖掘、毀壞、收藏、交換、出售古茶籽化石;
(七)侵占和破壞古茶樹種質資源;
(八)其他危害古茶樹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採集、收購古茶樹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古茶樹種質資源。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科研等過程中發現古茶籽化石應當及時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化石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古茶樹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古茶樹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每個標誌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法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古茶籽化石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古茶樹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古茶樹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古茶樹資源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在古茶樹資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