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於2014年1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
  • 批准部門:貴州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03月19日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少數民族財政經濟
條例全文,發布部門,總則,促進與扶持,服務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4年2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發布部門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保護和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與非公有制經濟活動相關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包括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外資經濟以及混合所有制經濟中的非公有製成分等經濟結構形式。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公平競爭,為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做好公共服務。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等應當依法維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等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服務工作。
鼓勵新聞媒體、電信、網路運營機構積極宣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架構、運營模式、產品等。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促進與扶持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除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外,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可以自主選擇生產經營行業和範圍,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設定附加條件。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一)申請辦理證照,除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專項審批許可證的特殊行業以及項目外,不實行前置審批;
(二)放寬註冊資本條件,支持投資人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設立公司;
(三)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註冊登記、變更、年報、歇業、註銷等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非公有制經濟投資主體;允許未成年人作為投資企業的股東,其股東權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五)放寬經營場所登記條件,可以將符合條件的租賃場地和住宅等作為經營場所;
(六)符合條件的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到轄區工商部門備案後試行六個月,試營業期滿後再申請註冊登記;
(七)申請從事科技型、開發型項目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具備生產條件的,經登記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開展試行生產活動,待產品投入市場時再辦理註冊登記;
(八)企業年檢制度更改為年度報告制度;
(九)推行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簡化對非公有制經濟準入的審批管理。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管理模式、品牌等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興辦、經營企業。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對外開展兼併、重組購買等業務,帶動產品和服務行業出口。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和規範產權交易市場,為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產權、股權交易等服務。
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通過參股、控股或者收購、兼併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公益性事業的生產經營、重組、結構調整。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以入股方式參與區域性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增資擴股。
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依法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金融中介服務機構;支持具備條件的民間資本設立中小型銀行。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加大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更新換代。開發新產品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聯合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創造、培育、發展自有品牌。引導和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
採取財政補助、降低展費標準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參加各類展覽銷售活動,支持創辦特色品牌展會。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軍隊轉業或者退役人員、殘疾人員、下崗待業人員、返鄉農民工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其註冊、證照辦理和經營場地使用、稅費收取、信貸支持等依法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對利用荒山、荒地、灘涂從事種植、養殖業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按照科技扶貧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上繳同級財政的稅收總額中提取不低於2%的資金,設立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由州、縣兩級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自治州設立的產業發展資金,可以通過資本金注入、貼息、獎勵及補助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設立創業投資資金或者產業發展資金,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安排。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使用生產經營用地,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鼓勵人才資源向非公有制經濟領域流動。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在人才引進、技術培訓、職稱評定、科研課題等方面與公有制經濟享受平等待遇。
第二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外來人員的子女在居住證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園、就讀中國小,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環境投訴督查機制,受理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申訴、舉報和情況反映,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在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服務和保障時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免收登記類、證照類、管理類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對涉及的收費項目加以標註,收費標準有上限、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標準執行;
(三)對新登記設立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所享受的國家、自治州制定的優惠政策應當及時給予兌現;
(四)對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專項審批、許可證、建設項目用地審批,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審查審批等,符合條件的,按法定最低時限辦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類社會化公共服務平台,引導、支持中介機構為非公有制經濟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創新、智慧財產權、投資融資、檢驗檢測、人才培訓、財務指導、法律維權、信息化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推行視窗服務規範化、服務承諾制、政務公開制,為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規範、透明、高效、便捷的服務。
在政府網站、服務視窗公開申辦事項的條件、辦理流程、審批環節。推行網上登記、網上申辦、網上受理、網上辦結、網上年報等網路服務。
第二十五條
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強行訂購書刊、拉贊助、亂攤派、亂罰款、亂收費。凡不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目錄內的收費項目一律取消和停止收費。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為開展抵押物和出質的登記、確權、轉讓等提供服務。
辦理企業貸款抵押物登記,不得額外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對招商引資遷入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非公有制重點企業,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指定專人為企業跟蹤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幫助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產品質量、勞動保障等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規定。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亂攤派、亂罰款、亂收費的;
(二)強行推銷、搭售商品,強行規定進貨、銷售渠道,強行指定評估、檢測等服務機構的;
(三)向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侵占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生產經營用地的;
(五)破壞、侵占、平調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合法資產的;
(六)擅自扣繳、吊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證照的;
(七)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拖延時間或者不予辦理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現將《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來,歷時14年之久,它為我州經濟社會發展,尤其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變化,《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我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許多內容與中央、省關於大力推進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政策不相符合,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州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速度和質量,因此,重新制定《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制定本《條例》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同時參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簡稱“新36條”)和貴州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貴州民營經濟發展的意見》(簡稱“新38條”)精神,結合我州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的。
三、制定《條例》的過程
按照州人大常委會(黔東南人常發〔2010〕15號)關於重新制定《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要求,2012年5月30日,州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布置制定《條例》工作,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到16市縣和相關部門調研,經反覆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各部門、各市縣廣泛徵求意見,同時組織州直有關部門多次召開會議進行論證。2012年7月25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8月28日,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
會後,州人大常委會根據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2013年8月26日—11月9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2013年12月13日,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在貴陽組織專家學者論證。2013年12月18日,印發州委、州人大常委會、州人民政府、州政協在職領導徵求意見。2013年12月18日,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2013年12月20日,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2013年12月21日,報經中共黔東南州委常委會議討論原則同意。2013年12月24日,召開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代表人士座談會議,專題徵求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代表人士對《條例(草案)》的意見。2014年1月10日,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第三次審議,決定提請州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2014年1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四、《條例》中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標題。原《條例》關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定義僅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沒有含蓋所有的非公有制經濟。因此,將《條例》標題由原來《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改為《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這就明晰了《條例》的內容是指除了公有制經濟成分以外的所有經濟都屬於非公有制經濟成分。
(二)關於非公有制經濟的界定。為明確非公有制經濟的內容,《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外資經濟以及混合所有制經濟中的非公有製成分等經濟結構形式。”
(三)關於促進與扶持問題。《條例》把促進與扶持作為重點,目的是為非公有制經濟營造良好的發展環境。在扶持方面,規定放寬市場準入條件;鼓勵和放寬高校畢業生、軍隊轉業人員、退役人員、殘疾、下崗待業人員和返鄉農民工申辦非公有制經濟實體的條件;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與科研單位聯合開發、轉化科研成果;要求金融機構搞好貸款服務;要求政府相關部門要提高服務效率,降低服務成本等方面的內容。在促進方面,規定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設定附加條件;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可以自主選擇生產經營行業和範圍;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在人才引進、技術培訓、職稱評定、科研課題等方面與公有制經濟享受平等待遇;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外來人員的子女在居住證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園、就讀中國小,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不得強迫訂購書刊、拉贊助、亂攤派、亂罰款;政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維護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秩序和保護其合法權益等。
(四)關於服務與保障問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在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服務和保障時應當執行下列規定:(一)按規定免收登記類、證照類、管理類行政事業性收費;(二)對涉及的收費項目加以標註,收費標準有上限、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標準執行;(三)對新登記設立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所享受的國家、自治州制定的優惠政策應當及時給予兌現;(四)對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專項審批、許可證、建設項目用地審批,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審查審批等,符合條件的,按法定最低時限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為開展抵押物和出質的登記、確權、轉讓等提供服務。”“辦理企業貸款抵押物登記,不得額外收取費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招商引資遷入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非公有制重點企業,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指定專人為企業跟蹤服務。”等。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所設定法律責任,主要是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人員的制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設定的法律責任,則是對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制約,體現了對公權約束的原則。
(六)關於制定《條例》實施細則的問題。為了使《條例》的一些原則性條款更加細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條例》設定了授權條款,在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條例》施行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制定實施細則。
(七)《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是在《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的基礎上進行大調整、大修改。因此,《條例》不作修訂案處理,而是重新制定,新《條例》實施後,《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文本,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4年1月25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4年2月21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3年12月  13日,委員會協助黔東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黔東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4年2月2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六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對於進一步繁榮城鄉經濟、增加財政收入、擴大社會就業、改善人民生活,促進地方經濟結構的最佳化,加快民族地區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東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促進與扶持”。  2、在第八條第二項中“投資人”後增加“依法”二字;同時,在第四項中“法定代理人”後增加“代為”二字。  3、將第十四條中“部隊”修改為“軍隊”。  4、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建設”二字;同時,將第二款中“出讓、租賃”修改為“使用”。  5、將第二十三條中“按照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支持企業的模式,”一句修改為“引導、支持中介機構”。  6、將第二十八條中“引導、幫助、督促”修改為“督促和幫助”;同時,將“遵守”修改為“按照”。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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